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自稱係FORMOSA INTER-NATIONAL CORP.(下簡稱福爾摩沙公司)負責人,與俄羅斯獨立國協生產「離子槍」之製造商關係良好,而佯邀告訴人華俄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俄公司)負責人丁○○出資合作進口「離子槍」之零件,並允諾以其名下之另一台灣白俄羅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白俄公司)作為雙方合作之保證人,及簽發與出資金額相同之本票以為保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華俄公司內與福爾摩沙公司簽訂合約書,並隨即依約將購買離子槍之訂金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七角三分美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匯入福爾摩沙公司之帳戶內,詎被告丙○○於收取款項後,未依約在十日內出示離子槍之訂購合約,更未依約在八個月至一年內交付所有貨品,再者,前開允諾之保證本票亦拒不簽發,幾經催討,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立下協議書承諾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分期攤還,惟始終未見實際清償行動,丁○○心知有異,乃著手調查,赫然發現被告周鍾霖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即已將擔任前揭合約保證人之白俄公司予以解散,以脫免責任,始知悉受騙。其間,被告丙○○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華俄公司佯稱已於俄羅斯取得「電流式刨光機五組現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之簽訂買賣前開機器之合約,同年月十七日並依約訂金二萬四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七十八萬元,匯入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交貨,合計共詐取七十五萬六千六百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訂之機器迄今尚未交付之情,亦不否認、合約書、匯款憑據、還款協議書影本、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徵信報告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原以為和華俄公司合作是搭上一條很好的船,結果發現黨營事業內部一團糟,買第一、二次機器,他們賺了一、二千萬元,還拿二千萬和伊合作,將來還會幫伊貸款,伊等就賣四台機器把利潤分給他們,他們知道用民事得不到錢,就用此手段,離子槍機器已賣掉一台,不是沒有交付,但離子槍須裝在機器內進口,且自由國協乃是計劃經濟, 所以需要掌握時機先行屯積庫存,且離子槍與真空鍍機之組裝,必需在自由國協境內才可完成,我國境內並無此組裝技術,所以單獨進口離子槍並無實益,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示被告之交貨責任亦是交到俄國組裝廠,而非交到台灣,他們要幫伊賣機器,但機器沒賣,離子槍如何進來,且乙○○說合約要展期的,簽本票僅說說而已,白俄公司當時有很多合約要解決,不是一夕就結束,協議書目的是幫他們忙,三年內共同把機器賣掉,刨光機已進口,處於隨時可以交貨之狀態,且他們才付三分之一錢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負責之福爾摩沙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業與自由國協BTNC30C工廠(下簡稱自由國協工廠)訂購二十組離子槍,並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貨款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支付予自由國協工廠等情,有雙方簽訂之英文契約、自由國協工廠發票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中譯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縱未依告訴人與被告負責之福爾摩沙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告訴人所匯之美金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七角三分後十日內交付訂貨契約影本予告訴人,然被告既前已有與自由國協工廠訂約之事實存在,自僅屬民事違約行為,尚不足以認定有何施詐術之行為。
(二)又查離子槍係組裝在上開真空鍍膜機內,單獨無作用,且我國尚無組裝之技術,須在自由國協境內完成,福爾摩沙公司曾進口一台組裝完成之真空鍍膜機,而告訴人與福爾摩沙公司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由告訴人代理福爾摩沙公司在亞洲地區銷售物理性真空鍍膜,嗣並由告訴人代理銷售上開真空鍍膜機予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宇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環宇公司顧問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銷售代理合約書、環宇公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統一發票影本、內裝有離子槍之真空鍍膜機之照片二紙在卷可查。再參以告訴人與福爾摩沙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貳條之2、3項亦載明所訂購之離子槍係由福爾摩沙公司保管及交由廠商組裝,足見被告之交貨責任係交予自由國協工廠組裝,並妥善保管,並非單獨進口離子槍,且待代理商即告訴人在國內有客戶需求時再進口,故被告雖未依約在交付訂金後八至十二個月分批交貨,亦屬貨品本身特性使然,尚無法以此民事給付遲延責任歸屬問題遽認被告於訂約時無給付離子槍能力而僅意圖騙取告訴人貨款之情事,況被告確曾交付一台真空鍍膜機予告訴人代理銷售予環宇公司,已如前述,而福爾摩沙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訂購之離子槍係存放在自由國協原廠保管中之情,並有該廠負責人之保管證明信及認證中譯文、離子槍照片八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原負責與被告接洽之總經理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寫給被告之傳真信末端,有載明「P.S.GUN的合約暫勿變動,展延合約期限」等語,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可見遲延交付離子槍一節,亦經告訴人所知情並同意,顯然告訴人公司對於訂約始末均有所了解,自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
(三)再查依雙方所訂之訂購合約書第參條之約定,福爾摩沙公司固應開具二千萬元保證本票予告訴人公司,被告亦自承未簽發,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承辦人員疏失,有催但久了就忘了等語,是以若被告簽發保證本票係使告訴人誤信而與被告簽約之重要因素,則告訴人當有積極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之行為,而非歷經時日已久即予遺忘而未見後續動作,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立下之協議書亦未要求被告有關以本票擔保之問題。續查被告為福爾摩沙公司負責人、環宇公司之總經理,環宇公司為鍍薄膜廠等情,業據證人戊○○、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而告訴人又係福爾摩沙公司在亞洲代理銷售真空鍍膜機之代理商,並曾據以銷售予環宇公司,依常情判斷,被告既主管負責貨源供應之福爾摩沙公司及需要該機器之環宇二公司,則環宇公司僅須逕向福爾摩沙公司購買上開機器即可,何須再經告訴人公司一手,足見告訴人當初所信任者乃著眼於雙方日後之合作關係,至於本票是否簽發,並非簽約時之重點,自亦不得以被告未履行簽發本票之承諾,即認被告有詐騙之故意。
(四)白俄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業經解散等情,固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徵信報告在卷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白俄公司解散時已有一年半左右時間,即難認被告於訂約時白俄公司係不存在,自無施詐術可言,被告事後自行將白俄公司解散行為,至多係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而已。
(五)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約訂購離子槍契約,並於十二個月內未交付貨品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若認被告已有詐欺之嫌,何以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再與被告簽訂購買電流式刨光機五組之契約,從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約時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已有可疑。又查上開五組電流式刨光機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藉由環宇公司訂購「BY-一一00」真空電鍍機一併進口等情,有進口報單二紙及電流式刨光機照片三紙附卷可證,顯然被告並非無給付能力,至被告為何遲未交付機器,即屬是否給付遲延之民事糾葛,當亦不得認被告有關購買電流式刨光機五組部分,有何施以詐術之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