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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被 告 己○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迭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駁回其上訴及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戊○○與庚○○二人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二段二十號一至三樓房地之買賣及點交占有問題本有爭執(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上開房屋坐落地點為建國北路二段,應予更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又相約在前述房屋一樓前商討如何解決因該房屋所生爭執,詎一言不合,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動手推庚○○,繼由與戊○○一同前來,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先後連續出手毆打庚○○及陪同庚○○前來之丁○○,而使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庚○○、張舜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庚○○、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庚○○、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被告戊○○提出傷害之告訴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二份及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偵訊筆錄、第九頁偵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之告訴狀參照),其二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戊○○對其為傷害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庚○○、戊○○於本件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庚○○商討如何解決前述房屋買賣糾紛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庚○○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該三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丁○○二人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庚○○要我向他下跪,可能是圍觀的民眾看不下去,才見義勇為出手毆打被害人,我並沒有與那些男子共謀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前述被告戊○○如何與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庚○○、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該三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丁○○之犯行,除業據告訴人庚○○、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實指訴綦詳外,另證人即在場目睹前開事實之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由被告戊○○出口說打人後,即有三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庚○○、丁○○,而該三名男子本來係與其他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約七、八名男子以及被告戊○○先把他帶到案發地點旁之一家咖啡廳內,其中一名男子還對被告戊○○叫「阿伯」,並說你們昨天欺負我阿伯,我們這種人要吃你們這種人很容易,後來等到被害人庚○○及丁○○二人來了,這些人才走到咖啡廳外,接下來就發生動手打人的事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由證人丙○○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庚○○、丁○○之三名男子應係與被告戊○○一同到場,並有與被告戊○○為毆打告訴人庚○○、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才會由被告戊○○出口說打人後,方由該三名男子動手,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庚○○、丁○○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告訴人庚○○、丁○○所受傷害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參照),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關於被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庚○○、丁○○之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先後二次傷害被害人庚○○、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連續傷害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先後動手傷害被害人庚○○、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傷害被害人庚○○、丁○○之行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由該三名男子下手實施而已,核其所為,自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該當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戊○○教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被害人庚○○、丁○○成傷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被害人庚○○、丁○○成傷之犯罪事實,其中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被害人庚○○、丁○○成傷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戊○○告知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共同傷害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則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號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定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關於被告戊○○為公訴人起訴第刑法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部分自應變更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應予說明(至公訴人認戊○○係與被告己○、甲○○共犯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則尚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迭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駁回其上訴及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罪對被害人庚○○、丁○○所造成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出手毆打庚○○及丁○○前,尚對其二人恐嚇稱:不開門把庚○○打死或丁○○就是來照相的那個人,也把他一起打,致庚○○及丁○○聽聞後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被害人,而毋庸果有加害之事實,如於通知後或通知同時,即進而實行通知加害之事項,即應依實行行為處斷(本院卷附刑事確定裁判指正參照),如前所述,告訴人庚○○及丁○○指訴被告戊○○為上開恐嚇之通知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戊○○為上開將來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庚○○及丁○○後,即進而實行通知加害之傷害犯行,自不另對被告戊○○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戊○○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與被告戊○○就本院前述對被告戊○○所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及對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已據告訴人庚○○及丁○○指訴綦詳為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庚○○、丁○○為他人毆打成傷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辯稱:當天我們是要到系爭之房屋去上班,是告訴人二人與他人發生爭執,我們二人只在旁邊看,並沒有教唆他人傷害或出言恐嚇等語。

五、本院經查:告訴人庚○○、丁○○二人迭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其二人被毆傷之過程中,只有被告戊○○說如不開門要把告訴人庚○○打死或稱告訴人丁○○就是昨天來照相的人,也一起打等語(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此若再參諸以證人丙○○於檢察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只看到及聽到是被告戊○○出口叫三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庚○○、丙○○,被告戊○○為上開言語表示時,被告己○與甲○○只在旁邊(前揭訊問筆錄參照),另告訴人庚○○、丁○○所舉傳之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其只聽到及看到是被告三人中一人說這是昨天照相的人(此所謂照相的人本院按應係指告訴人丁○○)也一起打(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綜合上開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丙○○、乙○○之供述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對告訴人二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通知及與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者,應只有被告戊○○一人,而與被告己○及甲○○無涉,被告己○與甲○○自無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所涉之前開犯行,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及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及甲○○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己○及甲○○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卅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