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一號、第一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陸佰陸拾壹條、牛仔衣壹佰壹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億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之負責人,與己○○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LEVI STRAUSS & CO,以下簡稱麗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註冊登記(註冊字號、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領袖各類男女老幼之一切內外長短衣褲、大衣、雨衣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童裝衣服等商品上,竟為謀轉售圖利,尚在該等商標圖樣之專用於前述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內,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由己○○在香港地區採購仿冒前揭商標之牛仔衣、褲一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億展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成衣貨櫃乙只,經基隆關稅局關務人員抽驗,發現內裝有產地與報單不符之牛仔衣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六百六十一條、牛仔衣一百一十件。
二、案經麗美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出借公司名義讓己○○進口貨物,並不知貨物實際情形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向香港商進口衣服、皮包,並沒有買仿冒的牛仔衣、褲,可能是香港方面出貨時弄錯了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以億展公司名義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牛仔衣、褲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現場鑑驗仿冒貨物情形甚詳,核與證人乙○○即友國報關公司職員、丙○○即財政部基隆關驗貨進口組組員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單三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九份、真仿品比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及仿冒之牛仔褲六百六十一條、牛仔衣一百一十件扣案可證。被告己○○固提出偵查卷附之發票、香港商丁○○便條各一紙,並偕同香港公民丁○○到庭證稱:伊在香港作法院拍賣貨物之買賣,法院查扣之仿冒品經拍得後,須將商品標示剪破,而且不可出口,可能是當時那邊的臨時工裝箱裝錯了云云。惟觀諸該紙發票上所載貨品名稱欄僅有「皮包」、「衣服」二項,對於衣服之種類、款示、顏色、尺寸等均未標示,尚難據此逕認查獲之仿冒牛仔衣、褲並未包括於被告所購買貨品之內;復查,詳觀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牛仔衣、褲,其上仿冒之商標均完整無缺,並無任何剪毀痕跡或塗銷戳記,縱證人丁○○所稱香港法院將查獲之仿冒商品公開拍賣乙節屬實,然豈有可能在未將仿冒之商標作銷毀或其他處理之情形下,公然拍賣「仿冒商品」而交由拍定人自行「處理」仿冒商標復行轉售?證人丁○○所為之前揭證言,顯悖於事理,尚難憑其所稱因裝箱疏失此等避重就輕之詞,據為被告為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戊○○既身為億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有關公司事務之經營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辯稱僅將公司名義借與被告己○○進口貨物,對於貨物進口情形全然不知,孰人能信?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己○○以意圖營利之犯意販入仿冒之衣物,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麗美公司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己○○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香港進口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六百六十一條、牛仔衣一百一十件,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右揭犯罪事實外,經循線在億展公司內查獲HELLO KITTY衣服四十件仿品,因認此部分被告二人亦涉有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戊○○、己○○堅決否認右揭情事,被告戊○○辯稱:查獲的一箱衣服是朋友陳三和擺地攤沒賣完放在伊倉庫,就找不到人,箱子沒有開封,不知其內是HELLO KITTY的衣服等語。經查:查獲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女童外套四十件係置放於同一紙箱內,該紙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億展公司內搜索查扣,查獲時係以膠帶將紙箱封口貼住,其上並有海關貼條等情,有證人班震遠即該處僑防組執行搜索人員之證述及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職是,於億展公司內查獲之該箱計四十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物品,既查無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出或輸入之情事,亦不得因被告戊○○持有該物即遽認有販賣之事實,乃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