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二人原即熟識,其後二人因金錢債務糾紛涉訟,詎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庭訊中,乙○○以「在CLUB上班的人(意指風塵女郎)」之足以妨害甲○○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個人於社會人際交往過程中,莫不有來自他人就其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而形成個人之名譽價值,即為個人人格之重要表徵;因攸關於健全社會生活之維持,故刑法對於人格評價之「名譽法益」設有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進行保護。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稱「侮辱」者,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然侮辱之行為必以「公然」為限,始足該當本罪;刑法上稱「公然」,指不特定人與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究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應就上述要件予以審認。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庭期,並未以「在CLUB上班的人(意指風塵女郎)」等語,公然侮辱吳女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而為主要論據;然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筆錄,該筆錄並無記載乙○○指稱甲○○係「在CLUB上班的人(意指風塵女郎)」之文字;第查本院傳訊就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有偕同乙○○出庭之錢裕國律師具結證稱: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並不記得當時乙○○是否有稱甲○○係「在CLUB上班的人」之語;另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該次庭訊之錄音帶,據該股書記官表示:適逢資訊室電腦換新,未保留檔案,本院已無從調取,併予敘明。是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