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明癸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會議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規模較小,實收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猶不斷擴充信用與其他企業進行大規模商業合作,終致公司營運受到牽累,其本身及該公司整體財務狀況窘困,竟利用「費用後付」之商場慣例,基於為國際會議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上旬止,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連續多次向合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合歡公司)誆以委請代為刊登報紙廣告,於刊載結束後始核算費用,隱瞞上述其本人及該公司均財務窘困之實情,合歡公司不疑有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多次為國際會議公司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總計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合歡公司向國際會議公司請款,丙○○為拖延債務掩飾犯行,繼而交付其本人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面額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予合歡公司抵付部分款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下旬),丙○○及國際會議公司均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來往戶,此時國際會議公司因在外積欠一千餘萬元債務,現存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丙○○明知上開事實,卻未以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報告,亦未聲請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迨合歡公司屆期提示上開票據,未獲付款,經多方催討,丙○○均藉詞推託始終不付分文,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擅自歇業,始知受騙。
三、案經合歡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委託合歡公司刊登廣告,簽發支票未獲兌現各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因金融風暴,該公司財務遭傑聯公司連累,致伊公司投資付諸東流,並非故意詐騙,且該公司資產總值仍高於負債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甲○○指訴甚詳,併有廣告明細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際會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受傑聯公司推累,國際會議公司負債約一千萬元左右,被告個人名義之債務約有七、八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於委請合歡公司刊登廣告行為之初,財務狀況已臻窘困;又被告及國際會議公司,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八八)北票字第八五一六號函可考,依退票明細記載,被告及國際會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大量退票,退票金額方面,就被告部分達九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國際會議公司退票金額則有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而資產方面,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國際會議公司分別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尚結餘一萬八千元,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結餘九十七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餘額有六百元,設於郵局帳戶餘額尚有七百七十八元各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0八九)陽信總秘字第六一二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中銀信字第八九0二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彰世貿字第六七五號函,及郵政總局世貿分局函覆對帳單等件可資為憑,另國際會議公司經本院查核有據之資產設備,僅有價值約莫二萬元左右之影印機一台,核算該公司資產價值、銀行帳戶餘額及退票所致負債數額觀之,足徵該公司現存資產顯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表示願以剩餘之生財器具折讓告訴人公司抵債,卻一再拖延拒不償還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明確,顯見自始即已預存一但事發即予倒帳之意圖,進而據此本意次第施用詐術,誘使合歡公司代為刊登廣告,為國際會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所辯不足以推翻上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為國際會議公司董事長,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聲請重整或辦理宣告破產,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又以詐術使國際會議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施用詐術,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未洽,應予說明。查本件被告積欠之債務不過九萬餘元,詎拖延近二年,本件審理期間尚陳稱曾透過管道向司法高層陳述案情,有被告提出之信函附本院卷可稽,亦不願清償債務,姑不論被告提出該件信函用意為何,其於審理期間推卸告訴人公司不能體諒,或辯稱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有六千萬元合約,豈會詐騙不到十萬元以求飾卸其責,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可以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詐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雖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就被告前開詐欺得利論罪部分,構成要件有別,自非同一罪名,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該部分犯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時,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