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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歐宇倫律師郭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與葉玉爐、葉萬玉及黃冰為、甲○○等人,合資購買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二○三之一、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嗣後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九八、九九八之一、九九八之

二、一○四一、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三及一○四一之四地號七筆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西湖段四小段第四○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地目係田,故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其妻戊○○○名下。嗣後葉玉爐等其他投資人陸續退出,由丙○○購回,並由甲○○之子乙○○(係丙○○及戊○○○之女婿)投資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利,另戊○○○之弟己○○亦分別於六十四年間及七十六年間出資向戊○○○購買系爭土地各百分之二點五之權利,合計於系爭土地上有百分之五之權利。詎迄八十六年間,己○○與乙○○均出面就系爭土地向丙○○、戊○○○主張權利,惟因地價上漲,丙○○及戊○○○均不願賴、姚等人分沾利益,其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通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丙○○為負責人之六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名下,以杜絕賴、姚二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然因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籌資供出賣人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買受人六條公司虛偽支付價款,其二人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先以六條公司、丙○○、戊○○○為共同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戊○○○與代表六條公司之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六條公司,並以遠低於合理市價近五成之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成交,其價款支付方式則約定簽約金為八百萬元,另由六條公司承受丙○○以系爭土地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一億二千萬元,以抵付此部分之價款,其餘價款一億餘元則約定自翌(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分三期付清(亦即其總價扣除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後,買受人六條公司實際僅須支付一億一千餘萬元,而六條公司適以上開抵押借款支付即足),同日即由丙○○簽發以六條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戊○○○,並存入戊○○○之銀行帳戶內。惟該支票於同年九月一日兌現後,旋於同年月三日迄二十七日間,經丙○○陸續提領七百九十餘萬元,幾已全數領出;同年十月九日,丙○○再向中信銀行借出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提供戊○○○於同日繳納同額之土地增值稅。嗣後其二人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至六條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己○○、乙○○二人。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係丙○○於六十四年四月一日獨資向原所有人林秀華、林建興、林添興、林添進、林永忠等人所購買,而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妻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案外人葉玉爐、葉萬玉、葉得、黃冰為及甲○○等五人向丙○○表示有意投資,經伊同意,其遂按比例出資,告訴人己○○當時並未加入投資,嗣至七十六年九月間,丙○○以每坪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購回其他出資人之全部股權,然因戊○○○顧念姊弟情誼,私下同意己○○投資,並收取己○○之出資金九十五萬餘元,惟系爭土地全部既係丙○○所購買,戊○○○即無權同意己○○投資,故己○○與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丙○○亦未受己○○委任處理事務,另乙○○之父甲○○雖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再向丙○○投資系爭土地權利之百分之二十五,惟其間僅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且與告訴人乙○○無關,該合夥關係如經終止,甲○○僅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另丙○○、戊○○○將系爭土地售予六條公司,既與告訴人之權益無涉,而本件買賣又非虛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己○○、乙○○分別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乙○○自訴被告二人背信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己○○訴請被告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六號)及被告戊○○○自訴告訴人己○○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審理中指訴或陳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

(二)被告丙○○、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先以渠二人及六條公司為共同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向中信銀行設定一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又代表六條公司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簽約時六條公司應付八百萬元,另一億二千萬元由六條公司承受前開抵押債務,其餘價款一億一千餘萬元,自簽約起於四年內由六條公司分三期償付,嗣經戊○○○繳付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六條公司名下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存摺、中信銀行核准撥款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告訴人己○○確於系爭土地上有百分之五之權利,有其所提出之被告戊○○○委請案外人劉人和所制作之六十四年出資購地帳目表、帳冊細目、信函、被告之子丁○○所寄之信函、支票、板信商業銀行函等附卷可考,並據證人即被告戊○○○之胞弟趙令鏗、趙令鎧於前述民、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有該卷宗影本可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六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存卷可據。而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簽署之同意書、被告戊○○○給付乙○○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表、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褶等資料及被告丙○○坦承告訴人乙○○之父甲○○於系爭土地擁有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利等情觀之,告訴人乙○○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分別自其父甲○○及被告丙○○處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利乙節,應非虛妄。又告訴人己○○、乙○○均曾出面就系爭土地多次向被告丙○○、戊○○○主張權利,因協議不成,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起民事訴訟,乙○○因發函不得要領後,亦聲請調解及提起刑事自訴各節,有前開民、刑事卷宗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趙令鏗、趙令鎧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六條公司前,已就系爭土地權利存有紛爭。此由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迨至八十三、四年間,告訴人與戊○○○間發生『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之金額究竟若干』之糾紛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等語益徵。再六條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戊○○○為股東,其餘股東丁○○、葉國顯、葉林瑪麗、葉素婉、陳美雍、葉淑惠等人分係被告之子、女、媳,告訴人二人則非六條公司股東乙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訛,並有六條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六條公司前均未告知告訴人乙情,則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有重大糾葛之際,枉顧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共有百分之三十權利之事實,未經渠等同意,擅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家族所有之六條公司名下,渠等移轉所有權之居心不言可知。另不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信託或隱名合夥,被告擅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已造成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困難,被告等謂此舉對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亦無差異云云,殊無足取。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報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當時登記在妻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重新認定期限,即將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系爭土地本係丙○○所有,登記在妻戊○○○名下,符合上述規定情形,遂於期限屆滿前,由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六條公司云云。惟被告如僅因夫妻財產制修正之故,欲在所有權認定期限屆至前,釐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關係,則僅須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即可,殊無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六條公司名下之理。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登記,均可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免百分之四十之優惠,另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亦函稱「贈與為土地移轉原因之一種,故贈與後再移轉應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自不能再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徵優惠」,故如被告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向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視同贈與,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被告丙○○將來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不能再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徵優惠,被告等為節稅之考慮,故選擇由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而未選擇由被告戊○○○更名登記為被告丙○○云云,亦無足採。蓋更名登記僅係地政機關為配合民法親屬編修正所為之行政上便宜措施,非屬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更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視為贈與情形有別,自非土地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若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被告丙○○欲移轉所有權時,仍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徵之優惠。

(五)系爭土地上固有六條公司所有之廠房,惟該廠房總面積僅四百九十四.九四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三千一百一十九.九一平方公尺之六分之一弱,有該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足佐。是縱被告等應告訴人之請求,依其權利分割並移轉登記後,亦不致妨害六條公司之權益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產權之歸屬。是被告等以六條公司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廠房,其購買系爭土地有經濟上之實益為由,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六條公司所有云云置辯,亦嫌牽強。

(六)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正常合理價格,每坪應為四十三萬五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此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有報告書附於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一二三六號民事卷宗足憑,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再以最後之推定數為鑑定價格,其鑑定之依據包含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如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鑑定之標的特性分析(如土地形狀、地勢、土地利用、出入孔道、未來發展、臨路面寬、臨路街寬、臨路縱深)、行政法令分析(如都市計劃情形、一般使用規定、產權分析)等,輔以市場價值分析、收益分析,而鑑定如前,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其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竟僅有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相當於前述鑑定正常合理價格之五成左右,其買賣價格顯然過低,實有違常情。

(七)另訂約時雖由六條公司簽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戊○○○,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由戊○○○託存於中信銀行其帳戶內兌現。惟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其中一百九十萬係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即被告戊○○○所支付,已違常理;且上開支票在被告戊○○○存入帳戶提示兌現後,旋於同年月三日至二十七日被分次領出七百九十餘萬元,幾已全數領出,有存摺影本可稽,則六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是否僅作為支付價款之證明,並無實際之支出,非無可疑。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雖繳納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惟同日中信銀行亦核撥短期擔保放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丙○○,二筆款項金額完全相同,亦有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信銀行核准撥款憑單影本可考,可見土地增值稅係以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繳納無疑。

(八)被告戊○○○與六條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雖約定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然六條公司資本額僅有一千萬元,有六條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事實上並無支付上開價款之資力;被告丙○○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中信銀行設定一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欲以貸款所得款項提供六條公司支付價款之用。被告丙○○雖辯稱:貸得款項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餘均供其自用云云,惟其對此鉅額金錢流向,竟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所辯自無可信。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亦供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購買,登記在戊○○○名下,嗣後由伊決定將土地提供六條公司向銀行抵押借款,借款人實係六條公司,另系爭土地亦係由伊決定賣與六條公司等語。由此可見,上開抵押債務人實際上即係六條公司,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之亦甚明顯,乃上開買賣契約中,竟又約定由六條公司承擔該筆原屬自己之債務,用以抵付部分價款,悖異常理殊甚。易言之,六條公司僅須支付其餘價款一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而該筆款項適由六條公司以前述抵押借款支付即足。

(九)依前述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合理市價約為四億一千餘萬元,以告訴人二人所擁有計百分之三十權利計算,渠等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總值達一億二千三百餘萬元。是被告等雖繳納四千二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然渠等所為此筆虛偽買賣可獲得之利益遠高於此,非無利可圖,故尚無從執被告二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同意將土地出售與六條公司,亦有將印鑑交由被告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屬實,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且被告二人於答辯中亦載稱:「丙○○又自任六條公司董事長,故上述有關將系爭土地出售六條公司價金之給付方法,均由丙○○、戊○○○夫妻二人商量決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七五頁),再佐以買賣契約均以被告戊○○○名義訂立且其與被告丙○○係夫妻之至親關係,其對於本件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自難諉為不知,其一再辯稱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先以系爭土地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又代表六條公司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再以前開抵押借款提供六條公司支付價金,上開手法,實與先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六條公司之無償轉讓行為無異,其間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作成,應屬虛偽不實,其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己○○、乙○○。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係飾詞卸責,洵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渠等犯行,核係間接正犯性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屬至親關係,竟為圖私利為上開犯行,且犯罪所得利益甚鉅,及其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己○○和解,告訴人己○○表示不願意追究,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乙○○部分雖尚未和解,惟僅係雙方就土地分割方案有歧見,尚在積極和解中,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再被告二人均年事已高,有年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案件(即告訴人乙○○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另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惟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查,告訴人己○○係被告戊○○○之弟,與被告戊○○○係旁系血親二親等,與被告丙○○則係旁系姻親二親等;被告乙○○係被告二人之女婿,與渠等係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是告訴人己○○、乙○○告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上侵占、背信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卷附存證信函可佐,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告訴期間,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