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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佯請乙○○承攬其向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所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百年大鎮工地工程中QTZ一百二十噸及QTZ八十噸二部塔式吊車之安裝、爬昇工程及其向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畔之力霸山河工地工程中SC 2000L施工電梯之安裝、爬昇工程,雙方約定由戊○○提供機具零件,乙○○負責配合建築高度從事安裝、爬昇工程(即包工不包料),乙○○每月得按工程進度向戊○○請款,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百年大鎮一百二十噸塔式吊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噸塔式吊車四十萬元及力霸山河工地施工電梯三十八萬五千元,使乙○○誤信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意而同意承攬,戊○○為取信乙○○乃於同年十月上旬某日開工後未久先行給付二十八萬元現金作為承纜報酬。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完成力霸山河工地施工電梯工程且經力霸公司完成驗收。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乙○○向戊○○請求給付當期施工電梯及塔式吊車之承攬報酬,戊○○乃交付一紙發票人為振宇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作為給付,屆期前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卻要求乙○○不要提示,而另交付二紙發票人均為振宇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十二月九日及二十八日、付款人均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乙○○取回上紙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乙○○雖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完成上述塔式吊車之安裝工程,惟因機具老舊、零件欠缺無法正常運作,而經百年公司驗收不合格。戊○○乃承前概括犯意,向乙○○訛稱其將遭百年公司罰款,要求乙○○為其租用三百噸之輪式吊車一部以替代上開塔式吊車以利其他工程施工,乙○○不疑有他,乃以三十九萬元之代價為戊○○租用三百噸輪式吊車一部代替上開塔式吊車供百年公司施工使用,戊○○即以上述方法得使用施工電梯及輪式吊車並免付承攬報酬共七十七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乙○○以書面通知戊○○改善、補足上開塔式吊車之機具、零件,戊○○仍置之不理,並於同日提示上開票面金額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迭經乙○○多年催討,戊○○竟另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於不詳時地,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係屬偽造之游勇昆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發票人為游勇昆之支票(經查無游勇昆之現行戶籍資料,其身分證號碼係配賦予張常華),並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付乙○○,經乙○○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致生損害於游勇昆及乙○○。經乙○○再次催討,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一紙發票人為蔡振山、票面金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七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經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示,仍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佯稱係設計師「姚國忠」而向士歐有限公司(下稱士歐公司)購買價值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波麗地毯,使士歐公司誤信為真,如數在該公司臺北市○○區○○街倉庫前交付上開地毯,戊○○並承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路○○○號十樓,蓋用上開偽造之游勇昆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發票人為游勇昆之支票二紙,並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再於支票背書「姚國忠」後連同姚國忠之名片一紙交付士歐公司經理己○○以給付貨款而行使之,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戊○○亦遷離上址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姚國忠、士歐公司。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士歐公司負責人丁○循線尋獲「姚國忠」,要求其書立切結書,因而得知「姚國忠」本名實為戊○○,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士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訂定上開工地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承攬契約,力霸山河之施工電梯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百年大鎮之塔式吊車則未完成驗收,告訴人乙○○因此為其承租輪式吊車一部以替代上開塔式吊車供百年公司使用,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向士歐公司購買地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㈠乙○○承攬百年大鎮及力霸山河之塔式吊車與施工電梯工程包括安裝、爬昇、保養、拆除,全部工期要一年到二年,但乙○○都只有做安裝,力霸山河施工電梯雖有完成驗收,但工程議價僅八萬元,百年大鎮塔式吊車則未驗收;㈡其簽發一紙十五萬元支票,係因乙○○未完成塔式吊車之安裝,吊車在現場阻礙工地之其他工程,其請乙○○將之拆除所給付之款項。後來因為工地要施工,乙○○有出面租一部一、二十萬元之輪式吊車供百年公司使用;㈢之前議價時其簽發一紙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作為訂金,後來因工程有拖延,其再開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支票並未兌現,但其有匯現金給乙○○之妻;㈣其沒有以「姚國忠」名義向士歐公司購買地毯;㈤發票人為游勇昆之支票係其看報紙向他人購得,購得時票據上應載事項已填妥且有背書,並非其所簽發、偽造之支票;㈤其所交付乙○○、士歐公司發票人為游勇昆之支票,前者金額部分為手寫,後者為打字,且「正」字與「整」字迥異,倘係其偽造,應出於同一書寫習慣,從而難認其有偽造游勇昆支票之犯行;㈥依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覆該社支票存款第0000000帳號互名游勇昆於八十五年間由本人領用支票簿二十五張一本(第二一二○九一號至二一二九二五號),被告交付乙○○及士歐公司之游勇昆支票,支票號碼均在游勇昆親領支票之範圍內,且支票發票人印文與游勇昆本人留存之印文相同,足見其並無偽造之舉;㈦其於八十四年間交付乙○○及士歐公司上開游勇昆之支票時該帳戶尚未拒絕往來,其自未能預見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且其尚在交付乙○○之游勇昆支票上親筆背書,倘其明知支票係偽造或其偽造該紙支票,豈敢背書其上;㈧證人己○○於偵查及甲○調查時所陳並不一致,不能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甲○調查時指訴綦

詳,且互核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且觀諸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先後,核與告訴人乙○○所陳上開工程之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之時間、如何收受又退還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及支票提示後退票被告又交付另紙支票等情節一致,足徵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尚非虛言。

㈡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委請告訴人乙○○承攬工程內容包括:其向百年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所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百年大鎮工地工程中QTZ一百二十噸及QTZ八十噸二部塔式吊車之安裝、爬昇工程及其向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畔之力霸山河工地工程中SC 2000L施工電梯之安裝、爬昇工程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乙○○承攬之工程包括上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安裝與爬昇工程。又告訴人乙○○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完成上開力霸山河施工電梯工程之安裝及爬昇工程,並經力霸公司驗收完成,復有施工電梯驗收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而參諸上開驗收單所載工程項目包括施工電梯型號、昇程、車箱門、車箱速度及供應物件等內容,可知告訴人乙○○係負責施工電梯零件之安裝及爬昇,且安裝及爬昇部分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無誤,並不包括施工電梯之保養及拆除等工程甚為明確。再參以卷附告訴人乙○○向被告請領力霸山河施工電梯八十三年十月間工程款及百年大鎮一百二十噸及八十噸塔式吊車同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工程款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均係關於塔式吊車0件安裝完成及爬昇測試之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影本四紙存卷足憑,足徵告訴人乙○○承攬之工程僅包含上開塔式吊車之安裝與爬昇工程,且上開塔式吊車均處於安裝完成後之爬昇功能測試階段。而告訴人乙○○雖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完成上述塔式吊車之安裝工程,惟無法正常運作,經百年公司驗收不合格,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乙○○為其租用三百噸之輪式吊車一部以替代上開塔式吊車以利其他工程施工乙節,分別據告訴人乙○○及被告陳明在卷,可資認定。

㈢次查,關於上開承攬契約,被告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該紙面額四

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乙○○,嗣於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另交付二紙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以換回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又於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交付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再於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陳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由告訴人乙○○承攬上開百年大鎮及力霸山河工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工程開工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上旬,施工電梯完工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一日,可以推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顯係為給付斯時已完工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並非其所謂之訂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可徵被告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止已至少應給付告訴人乙○○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又參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開施工電梯及塔式吊車均安裝完成後,在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親筆記載扣除先前給付之承攬報酬二十八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卷第四十二頁),並將前述被告以支票給付之五十萬元承攬報酬與被告於上開估價單上所載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被告先前給付告訴人乙○○二十八萬元之承攬報酬合計共達二百十七萬五千元,核與告訴人乙○○主張上開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包括:百年大鎮一百二十噸塔式吊車一百萬元、八十噸塔式吊車四十萬元與輪式吊車租金三十九萬元及力霸山河工地施工電梯三十八萬五千元,合計共達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完全一致,足見告訴人乙○○指稱: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機具零件,伊負責配合建築高度從事安裝、爬昇工程,不包含配電、零件供應及維修(即包工不包料),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百年大鎮一百二十噸塔式吊車一百萬元、八十噸塔式吊車四十萬元及力霸山河工地施工電梯三十八萬五千元,被告於開工未久曾先給付二十八萬元現金,嗣其為被告承租三百噸輪式吊車一部價金三十九萬元,合計被告尚積欠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屬實。則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已與告訴人乙○○結算上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全部承攬報酬數額,即表示告訴人乙○○已將所承攬工程之內容(即安裝與爬昇,塔式吊車無法爬昇部份以輪式吊車替代)完成,自無被告所辯乙○○承攬上開工程包括安裝、爬昇、保養、拆除,全部工期要一年到二年之情形。至被告辯稱上開記載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估價單,係動工沒多久與告訴人乙○○議定承攬報酬之數額,係指乙○○全部完工可得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並非指其尚欠乙○○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云云,然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該紙估價單上親筆確認扣除已付二十八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九萬元,此時距八十三年十月上旬告訴人乙○○動工之時間已逾四個月,並非處於工程剛開始動工之階段,況上開施工電梯業已竣工,上述塔式吊車亦已安裝完成,俱如前述,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均已將施工電梯及塔式吊車工程進行之承攬報酬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四紙存卷足憑(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乙○○絕無可能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有工程均完成後始行議定全部工程之承攬報酬。況且被告在上開估價單上已明白記載「已付」二十八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足徵該紙估價單乃被告與告訴人乙○○將所承攬之工程全部完竣後相互確認已經給付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甚為顯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承攬之工程內容包括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維修、拆除,雙方議定之承攬報酬係至機具拆除為止,但乙○○並未為維修及拆除,故其未給付報酬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共五十萬元,其主觀上認為已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承攬報酬,嗣雖不獲兌現,然並不影響上開承攬報酬之計算。

㈣第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乙○○以給付承攬報酬,嗣

均不獲兌現,此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振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該帳戶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有四十次退票紀錄,金額高達一千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嗣雖經註銷,然另有二十六次退票紀錄,金額高達九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均未經註銷,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票字第二五四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振宇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前妻陳憶苓,支票供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經濟狀況已經惡化,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時,該帳戶於同年十一月間已有十次退票未經註銷,金額高達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是以被告斯時已明知無能力使上開二紙支票獲得兌現,卻仍交付該二紙支票予告訴人乙○○以為搪塞,足見其自始即無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予告訴人乙○○之意思,是其顯有詐取前述機具以供施工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㈤右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士歐公司代表人丁○迭於偵查及甲○

調查時指訴綦詳,且互核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經證人即士歐公司經理己○○於偵查及甲○調查時結證稱:其接到自稱「姚國忠」打電話來訂購地毯,即傳真出貨單上面寫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姚國忠」確認後就派車到士歐公司臺北市○○區○○街倉庫載貨,取貨隔天伊到臺北市○○○路○○○號十樓「姚國忠」之公司請款,「姚國忠」就拿一張印有匯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姚國忠之名片給伊,先拿出一張面額六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已用印,發票人為游勇昆之支票,再另外取出一張支票,當場蓋用發票人游勇昆印章,並填妥面額八萬一千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伊問你不是「姚國忠」嗎?何以蓋用游勇昆之印章?他說這個都是一樣的,其就請「姚國忠」當場背書,他就簽「姚國忠」的姓名背書,嗣後該二紙支票均退票,其去上址找「姚國忠」,公司已經關門,直到八十六年循線找到「姚國忠」,要求他簽切結書,才知他本名其實是戊○○等語甚詳,且被告亦坦認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書立切結書予士歐公司,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卷第五頁)。而被告雖否認證人己○○上開證詞之真正,然其自承並不認識證人己○○,與之亦無怨隙,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況且證人己○○於偵查及甲○調查時所為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並無何瑕疵,復參以被告交付士歐公司給付貨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確實有「姚國忠」之背書,核其字跡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甲○調查時當庭書寫之「姚國忠」筆跡,以肉眼即可辨識二者字型、筆順相符,是以證人己○○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據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供之游勇昆開戶資料查知,游勇昆係男性,於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該社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九信社業第六六一號函附游勇昆國民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按。然經查戶政資訊系統中央資料庫並無游勇昆之現行戶籍資料,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賦張常華(男、000年0月0日生),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民戶字第一○一三六○號函一件存卷可稽,足見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游勇昆支票帳戶,顯係遭不詳之人持不實之游勇昆國民身分證所開戶使用(此部份未據起訴),且開戶資料上所蓋用之印鑑亦係偽造者甚明。而被告既自承支票係看報紙向不詳人士購得,其並不認識游勇昆,則其簽發上開游勇昆支票之行為,自非經游勇昆之同意或授權,是其擅自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係屬偽造之游勇昆印鑑章並偽填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簽發上開二紙支票,顯有偽造上開游勇昆支票之情形。此外,並有印製「匯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姚國忠」字樣之名片影本一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冒名「姚國忠」向士歐公司詐購地毯,而交付偽造之游勇昆支票以給付貨款,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姚國忠」署押為背書表示負擔票據上背書人責任,再交付證人己○○而行使之犯行。

㈥另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發票人為游勇昆、票面金額

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提示票號:CT0000000號支票)是否你交付乙○○?是的。票來源?我開的。你在後面背書戴又世、戊○○?是的。這支票金額、印章是否你簽發?是公司開出去的,金額是我寫的。... 這十五萬元支票是否與告訴人洽談你欠款多少時所開的?是的。」等語在卷。又被告交付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及交付告訴人士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游勇昆,且經核該三紙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均相一致,而被告又持有發票人游勇昆支票之印鑑章,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當場蓋用游勇昆印鑑章簽發交付予證人己○○,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亦當係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並加蓋印鑑章後後簽發,從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三紙支票,自均係由被告蓋用偽造之游勇昆印鑑章並偽填其上應載事項,而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甚明。

㈦至被告辯稱:其所簽發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請告訴人乙○○拆除阻礙工程進行之

塔式吊車所給付之款項;其所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訂金,後來因工程有拖延,再開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向乙○○換回上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支票並未兌現,但其有匯現金給乙○○之妻云云。然而,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面額四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五年一月間交付告訴人乙○○以支付承攬工程款,俱如前述,自非訂金或請告訴人乙○○拆除塔式吊車之款項。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日先後匯款四萬元及二萬元予告訴人乙○○之妻丙○○○,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面額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乙○○則係於同年三十日始提示該二紙支票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稽,則被告匯款予丙○○○之時間既在上開二紙支票退票之前,其所匯之款項顯非清償上開二紙支票退票之欠款。況證人丙○○○於甲○調查時已到庭結證稱被告匯予其上開二筆款項,係其等間私人借款之返還,與承攬工程款無關等語,是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㈧綜右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為其承攬上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昇工程,並為其租用輪式吊車一部供百年公司使用,被告因此以上述方法得使用施工電梯及輪式吊車並免付承攬報酬共七十七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冒名姚國忠向告訴人士歐公司詐得上開地毯,並未經發票人游勇昆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持來源不明偽造之游勇昆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並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將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己○○,復於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姚國忠,表示願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後,將該紙支票交付證人己○○而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游勇昆之印文及姚國忠署押後,分別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所詐得者,係免付承攬報酬而得使用上開輪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供工地施工之利益,並未取得任何具體財物,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及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籌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冒名姚國忠向告訴人士歐公司詐得上開地毯後,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復將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偽造姚國忠署押後,將該紙支票交付證人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得士歐公司地毯部分)、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姚國忠署押於偽造之支票以背書並行使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詐得使用上開輪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不法利益後,因告訴人乙○○迭次催討承攬報酬,始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交付偽造之支票以給付承纜報酬,是其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詐得使用輪式吊車之利益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姚國忠署押於偽造之支票以背書並行使部分)之犯行,然該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屢次逃匿,經甲○通緝達四次之多,浪費司法資源;其詐得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達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詐得上開財物價值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又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不但損害他人信用評等,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自八十三年起累欠告訴人乙○○承攬報酬迄甲○辯論終結止均未清償分文,積欠告訴人士歐公司上開地毯貨款亦尚有十三萬五千元未付;犯罪後猶狡飾其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共三紙(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含偽造之姚國忠署押一枚),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游勇昆印章,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二三號):被告戊○○冒用游勇昆姓名及告訴人張常華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申請支票使用後退票,致告訴人張常華信用受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等語。經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號帳戶係游勇昆(男性、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申請,有該社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九信社業第六六一號函附游勇昆國民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而戶政資訊系統中央資料庫並無游勇昆之現行戶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賦張常華(男、000年0月0日生)一節,固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民戶字第一○一三六○號函一件存卷可稽,然以上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張常華身分證字號遭冒用及不詳人士持不實國民身分證冒名游勇昆開立帳戶之事實,經核本案卷宗所有事證,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該等犯行係由被告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犯行,則併案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足,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 │ │ │ ││ │交付支票時間│發 票 日│ 金 額│發票人│付款人 │ 票 號│號│ │ │ │ │ │├─┼──────┼─────┼────┼───┼────┼───────│ │八十三年十一│同年十一月│四十五萬│振宇工│陽明山信│BH一七五六八│一│月間 │二十六日 │元 │程企業│用合作社│○三號│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八十三年十一│同年十二月│二十萬元│同右 │同右 │BH一七五六八│二│月二十四日 │九日 │ │ │ │○八號│ │ │ │ │ │ │├─┼──────┼─────┼────┼───┼────┼───────│三│同右 │同年十二月│三十萬元│同右 │同右 │BH一七五六八│ │ │二十八日 │ │ │ │二三號├─┼──────┼─────┼────┼───┼────┼───────│ │ │ │ │ │臺北市第││ │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三│十五萬元│游勇昆│九信用合│CT○二一二九│四│間 │月七日 │ │ │作社中正│一六號│ │ │ │ │ │分社 ││ │ │ │ │ │ │├─┼──────┼─────┼────┼───┼────┼───────│ │八十五年十二│八十六年三│十萬元 │蔡振山│臺灣土地│AO○八六二八│五│月間至八十六│月七日 │ │ │銀行南港│四四號│ │年一月間 │ │ │ │分行 ││ │ │ │ │ │ │└─┴──────┴─────┴────┴───┴────┴───────附表二:

┌─┬──────┬─────┬────┬───┬────┬───────│編│ │ │ │ │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金 額│發票人│帳 號 │ 票 號│號│ │ │ │ │ │├─┼──────┼─────┼────┼───┼────┼───────│ │ │ │ │ │ ││ │臺北市第九 │八十五年一│八萬一千│游勇昆│○三九六│CT○二一二九│一│信用合作社 │月二十六日│元 │ │四九○號│二四號│ │中正分社 │ │ │ │ ││ │ │ │ │ │ ││ ├──────┴─────┴────┴───┴────┴───────│ │含姚國忠背書之署押一枚├─┼──────┬─────┬────┬───┬────┬───────│ │ │ │ │ │ ││二│ │八十五年三│十五萬元│同右 │同右 │CT○二一二九│ │同右 │月七日 │ │ │ │一六號│ │ │ │ │ │ │├─┼──────┼─────┼────┼───┼────┼───────│ │ │ │ │ │ ││三│ │八十五年三│六萬元 │同右 │同右 │CT○二一三二│ │同右 │月八日 │ │ │ │四六號│ │ │ │ │ │ │├─┼──────┴─────┴────┴───┴────┴───────│四│偽造之游勇昆印章一枚│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