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王五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每月支領薪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負有代該公業收取所有土地租賃所得、繳納地價稅、支出各種費用、保管歷年結餘款項、代表該公業及處理公業全部事務之職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詳如後述),且為達其侵占之目的,而基於意圖損害公業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決議應繳納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二千二百零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且八十七年度第一期地價稅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間繳納,仍均不於繳稅期限內繳交地價稅,而將預定要繳稅之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該公業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應分別增繳三百三十萬零壹千五百八十七元、三百四十五萬二千零十七元之財產損失。且為掩飾其侵占公業款項之行為,以達其日後繼續侵占之目的,乃將不實支出項目(詳如附表),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公業之收支帳冊上,而於每年度派下員大會中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業收支統計帳目的正確性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並繼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公業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全部侵占入己。嗣因所收租金數額不符一事而於該公業八十七年度定期大會被解除管理人職務,但仍拒不交出相關支出、收入帳冊而為其他派下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五祥祭祀公業派下員丙○○等十七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未依公業決議繳交稅款並侵占公業款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於審判中坦承二千八百多萬元都是虛帳等情),並對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書所載之金額為是認,惟却又辯稱:因公業實際無錢繳交稅款,連繳一半稅款(如繳一半稅款,稅捐機關會同意分期繳納而不予裁罰)的錢也沒有,故才無法去繳地價稅,伊無背信之犯行,又前管理員戊○○移交時,並未移交如帳上所列之現金,但開派下員大會時對派下員都宣稱有結餘要繳稅款,伊才作出虛帳給派下員看,但現在因帳冊不見,伊無法說明侵占多少公款,那些部分為虛帳云云。
二、經查本件公業帳冊本為當時為管理員之被告所掌管,告訴人等於會警檢查公業保險櫃時已不見該帳冊,該帳冊顯為被告掌管當中,被告空言帳冊原置於公業保險櫃內,不知何故不見云云,自不足採信,僅因被告拒不交出本件帳冊,致本件被告究竟於何詳確時地侵占多少數額公業款項,及其列多少虛帳均有所不明,惟告訴人所列如附表之計算書之數額,既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至少侵占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以上,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審判中,初則堅稱前管理人戊○○有確實移交清楚,公款不缺,嗣又改稱移交不實,移交帳冊均為虛帳云云,惟其既拒不提出帳冊以供查明責任,其空辯稱移交不實,伊未侵占那麼多(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共侵占帳目上結餘三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帳目虛列之建造費用二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預付墓地費用三百萬元及短少租金收入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共計四五、七八三、八八一元)云云,惟如移交當時,如移交不實,金額差距又甚大,何以被告竟同意交接,而未將前管理人戊○○短空公帳之事實,向派下員大會報告,其所辯移交不實云云,難以採信,而起訴書所載之類額或有爭議而難以確認(因無帳可對,且被告嗣有為公業支出費用),惟公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之計算書,既為被告所是認而無爭議,被告顯有收受如計算書以上之金額,再依當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要被告繳交稅款,可見當時依公業之帳,亦有結餘大於稅款之款項以供被告繳稅,被告竟然拒不繳納,致公業被稅捐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顯見其為圖侵占公款而故意不去繳稅,否則其即無從侵占如此鉅額之公款,足見被告所辯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蔡永隆即建造該公業家族墓園之承攬人偵查中證述:共收取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建造費等語及被告自承任內支出四百萬元建造費,另二十八萬八千元是前任管理人戊○○支付等語相符,並有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前任管理人戊○○及被告製作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台北市景美農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景農(信)字第○一○六號函附該公業管理委員王銘玉、丁○○、乙○○、王清富、王長生之共同保管帳戶及被告之私人帳戶全部往來帳卡及蔡永隆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及收受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按繳納地價稅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盡義務,任何人均不得免除,且逾期繳納將受到稅捐稽徵處加徵滯納金之處罰,並無因之得免繳稅之義務,復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可資參照,而被告受該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受有報酬,即應依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遵期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竟均不依規定繳納,致該公業受有被裁罰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之損害。又查被告自承支付四百萬元之建造費予蔡永隆,另二十八萬八千元則為前任管理人戊○○支出,然依蔡永隆提出之支票影本顯示僅四十萬元在八十六年度結算日之十一月十日前到期,餘三百六十萬元則屬八十七年度之費用支出,而被告卻於所製作之八
十六、八十七年度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分別記載支出家族墓園建造費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足證被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收支統計表無疑。再查該公業向地主李政旺、李秀吉購買一百六十五坪土地作為家族用墓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有李政旺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讓渡築墓使用契約書可稽,而該購買土地價金共五百二十八萬元,業於八十五年度,經前任管理人戊○○給付李政旺兄弟無訛,亦為戊○○出具之該公業八十五年度收支統計表記載明確,且被告亦是認此三百萬元預付墓地費用僅係預付,並還沒有付款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第五頁),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收支統計表記載預付墓地費用,並以之作為已經支出費用扣除一節顯然不實。再查該公業每年土地租金收入均有一千至二千萬元之間,復經證人戊○○陳述明確,況被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收支統計表所列當年租金收入亦有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之譜,且於八十七年並未有短收租金情事,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收支統計表記載租金收入僅有四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顯有不實。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已遭該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章同意解除管理人職務,亦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八九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王五祥公告新聞紙存卷可佐,是被告於遭解職同日起,已無權以管理人身分支出任何款項,況依卷存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提供之被告私人帳戶顯示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有三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之餘額,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時,則僅餘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距被告出具之八十七年度收支統計表計算標準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僅短短幾日時間,鉅額款項不明,其拒不說明原因,顯見被告確有侵占鉅額公業之款項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公業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二次不繳稅款致公業受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多次列虛帳,登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內,並向派下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次背信罪,多次業務侵占罪,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背信罪,均為達其連續侵占業務所持有公款目的之方法,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公訴人以被告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毫不知悔改,惡性重大,而求刑七年,及其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以上,且拒不說明其犯罪之情形,態度確實不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計算書:
被告甲○○所侵占之金額應至少為新台幣二七、三0九、七一八元整(即參酌前述被告實際僅自戊○○移交之新台幣八、七八六、0五五元現金存款之事實及加上被告所製作之公業八十七年年底之財務收支報表所載全年結餘情形,並扣除戊○○所製作之公業八十五年度之財務收支報表所載全年結餘情形及被告已列支出而實際並未對外支付之公業祖墳興建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承攬人為蔡永隆)及購地款三百萬元(出賣人為李政旺、李秀吉,均詳告訴人88.6.1聲請狀所載及偵查卷88.5.17及88.6.17及88
7.23偵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短報八十七年地租收入八、五一九、八五九元整,再加上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元月份仍冒充為公業管理人乙職再向承租人張志雄、張世傑所收取之地租一五八000元,再扣除卷內景美農會之尚存派下委員五人聯合戶存款結餘一七四0五七元,再扣除八十七年定期大會時被告之支出一、二八九、五0二元整,再扣除戊○○自85.11.21至86.01.30所收租金三、五一七、二八三元整,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至少為二七、三0九、七一八元(即$8,786,055元+ $8,573,000元- $29,711,296元 +$3,200,000元+$3,000,000元+$8,519,859元+$158,000元-$174,057元-$389,502元-$3,517,283元=$27,309,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