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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成明燦)原係位於台北市○○路○○○號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組長,並負責收付帳款等事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甲○○基於業務上管理之機會,持有屬於該大樓管理員會所有之公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包括四月份月費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五月份二萬三千三百零六元、零用錢五千元、電梯保養費等三萬元、垃圾費二千四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公款據為己有,借貸他人,嗣後竟未再上班,不知去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取走前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皆係經大樓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丙○○之同意先行貸借,惟因嗣後遭人倒債,致無法清償云云。惟查,被告之侵占犯行,業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指訴甚詳,核與該大樓總幹事丙○○及會計乙○○到庭結證侵占之情節相符,復有帳冊及被告親筆簽名之收款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先行向管委員借支云云,然而此等事實不僅為證人即大樓之總幹事丙○○所否認,且依該大樓之管委會規則,任何人如欲向該大樓之管委會借貸,可依管委會之借貸程序書寫借據借款,額度並無限制,被告亦曾依該等程序借款五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明確,是被告擅行取走該等款項,未依程序書立任何借據,所稱係屬借貸已違反常情。再參諸被告於初次通緝到案時,對於其所收之帳款與帳目帳目為何不符,則以其當時將金錢交付予會計事務所時未拿收據等語解釋,從未提及該等收受款項已經管委會之主委和總幹事同意予以貸借等情,顯見其嗣後所辯該等款項係經由管委會同意貸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仍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指陳被告尚有於前揭犯罪時點侵占借支費五萬元,薪資三萬八千零四十元之犯行云云,惟查,依告訴狀所列舉之內容以及證人丙○○之陳述,五萬元之借支費,係被告依合法程序向大樓管委會借貸未還,並非業務侵占之款項,至於薪資則是被告應獲得之薪資,惟扣除前揭借款五萬元外,尚有不足之清償額度,故而誤併列入告訴狀中,是此二筆數額顯非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一般之借貸糾紛,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漢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