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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案外人詹明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戊○○(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過世)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二二三、二二三之三地號之土地(下稱南港區土地,公訴人漏載第二二三之三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本應各為二分之一,惟各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十六分之七、十六分之二之比例分別登記於詹明德、戊○○及劉金燦之名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詹明德將其所有上開南港區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之部分全權委託其子庚○○處理。嗣庚○○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覓得買主甲○○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十二萬七千元購買上開南港區土地,遂至臺北縣汐止鎮(即現在之汐止市○○○路○○號戊○○之住處,向戊○○稱上開南港區土地已覓得買主,並與戊○○約定戊○○可實收價金二千萬,至於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均由庚○○負責,且戊○○所分得之二千萬元,由庚○○於辦理過戶予甲○○時先交付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待甲○○交付尾款時再交付餘款五百萬元,戊○○即將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予庚○○,委由庚○○處理相關土地買賣及收付款項事宜,故庚○○係為戊○○處理事務之人。庚○○即代理詹明德、戊○○及劉金燦三人與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甲○○陸續以匯款、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土地價款予庚○○(其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庚○○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收受甲○○所交付之土地價金七千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足尾款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應交付予戊○○之土地價款共二千萬元予以挪用,並未按約定時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過戶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足尾款時)依約交付,致戊○○應取得二千萬元卻無法取得而生損害於戊○○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已挪用告訴人戊○○之土地價款二千萬元,惟辯稱:(一)被告代其父詹明德與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三地號之土地,土地價款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七千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因土地地上物拆遷問題未解決,保留價款五百萬元未給付,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所有土地價款始給付完畢。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即與告訴人商洽,經其允諾借貸而得暫緩交付該筆土地價款一千五百萬元,其時被告曾交付一千五百萬元遠期支票一張,以資為憑,後曾兩度換票。(二)詹明德與告訴人另有一共有土地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四二○地號持分三分之二(詹明德持分三分之一、告訴人持分九分之一、李蘇鴛鴦持分九分之一、己○○持分九分之一),該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五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期間有關土地買賣之洽談折衝、簽約等均由被告親自接送告訴人共同為之,其價款之持分分配給付,亦均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完成,倘先前南港區土地應付價款二千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未事先與告訴人洽商經其允諾轉為借貸,則基隆土地價款分配給付時,詹明德部分之分配款必遭告訴人扣抵,但事實上該土地價款分配僅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其對詹明德之分配款並未扣抵,此經證人乙○○、丙○○供認屬實。另證人丙○○亦供稱其代其妻己○○為暖暖區土地出賣之事曾與到場熟識之告訴人閒談,告訴人曾提到舊莊土地價款借予詹家使用之事,並要其代向被告之父詹明德催請盡快返還等情,足見該筆土地價款二千萬元確曾由告訴人允諾借予被告週轉。(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但其曾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表示閱覽過契約書,對於買賣契約書上三之(二)第二次付款之約定:「第二次付款: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七日內甲方應負乙方扣除待繳土地增值稅款、地價稅款及代償中租賃款等後之土地價款全部一次付清。」應已了解,而稅捐機關對於買賣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於核畢後依程序必須函告各土地出賣人告知核定之增值稅額並通知應赴稅捐機關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俾便繳納,故告訴人對出賣土地買受人應於何時付清土地價款,應已了解。被告於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後即通知代書前往領取增值稅繳款書,其上蓋有「另有欠稅」章戳,蓋土地增值稅與其他土地欠稅須一併繳齊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持該增值稅繳款通知書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再將該出賣土地中其共有部分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再交予土地買受人甲○○收受。按告訴人了解買賣契約書內容,知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七日內買受人扣除待繳之增值稅及地價稅後,應將其餘土地價款一次付清,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前將其土地共有部分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處理,依此過程,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應已之土地買受人即將付清價款,故告訴人代理人丁○○稱其父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始知被告已收價款等,應與事實不符。(四)委託出賣土地事宜,自始均由告訴人本人與被告接洽,其子丁○○迄未介入亦不知情,而其所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因被告未交付土地價款而當場怒摔杯子,所稱縱然屬實,惟告訴人當場摔杯子並不表示其先前未曾允諾被告得先將應付之土地價款方便週轉,於久借不能還之情形下,亦可能怒摔杯子。依上所述,被告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告訴人商洽借貸土地價款並交付同額支票一事,並非毫無根據。(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經告訴人允諾暫緩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其時被告曾交付發票人行健邦、一千五百萬元遠期支票一張,該支票因換回後置於汐止舊宅,八十七年十月颱風水災致遭毀損,其存根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不慎遺失經向銀行掛失在案,故支票確實日期不明,該支票到期後,被告因經濟拮据再與告訴人商洽延緩給付,再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人黃世源、票號ZB0000000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到期、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換回前票,惟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期時,被告再與告訴人商洽延期,更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人黃世源、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到期、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換回前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時買賣土地事實上尚未點交,價金尾款尚未給付完畢,但因支票退票,被告始將上情告知詹明德,其立即出面處理,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簽立借據,另開立支票,並提供其子詹裕仁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償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丁○○指訴歷歷,且經共同被告詹明德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之訊問筆錄),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閱覽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付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行代收款項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三信跨行聯社入戶電匯回單、抬頭為被告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尾款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地價稅欠稅補發繳款書、地及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至六、二十八至三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六至十九、二十六至三十七十二、五十七至七十二、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四二頁)。

(二)被告辯稱:其業已向告訴人洽借該筆土地價款二千萬元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告原稱:戊○○在簽約之前有說貸款下來前一千萬給他,點交後再給五百萬,但買主只先給七百萬,邱某有同意我先用,後來款項下來,我有與他協商二千萬無法給他,是在他家裡協商,他同意,他兒子都沒住在家裡。˙˙˙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只是短期週轉,他(即告訴人)知道我(即被告)很困難等語(如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四至十六頁之訊問筆錄);又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經告訴人允諾暫緩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之答辯狀);復稱: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邱老先生委託我處理出賣本案土地,他同意實收二千萬元,那時我跟他說資金週轉困難,賣得的價金二千萬元,可否借我週轉,他也同意,當場只有我們二人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再稱:大約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與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並未明確約定何時交付二千萬元,之前業已提及借貸之事,有開我父親的票給他,他原本不要利息,後來還是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的支票,一個月一分利等語(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之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就借貸之金額、時間等細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致。況本件「借款」金額甚鉅,何以告訴人未與被告約定利息、還款期間,顯與常情不符。

2、次查告訴人將其與詹明德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第四二○地號之土地(下稱暖暖區土地,其中詹明德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告訴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案外人李蘇鴛鴦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案外人己○○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五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各共有人均各自領取按應有部分計算之買賣價款,詹明德部分由被告代為處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且經證人己○○、乙○○、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八十九至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據被告所述,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詹明德固因出售暖暖區土地而取得買賣價款,然此屬詹明德所有,告訴人豈可以之主張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

3、被告又稱其曾先後交付三張支票予告訴人云云,並提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人為黃世源、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九頁)。然查:告訴人僅自陳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之二張支票,並無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第一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之審判筆錄),且告訴代理人曾稱:

我父親沒有同意二千萬借他,再收支票,又同意他換票。˙˙˙我想換票也是不得已,並不代表我們願意借他、同意他挪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五頁背面、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曾交付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然此僅能證明交付支票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實交付三紙支票予告訴人,惟該支票可能為被告交付土地價款之用,是以此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至被告復抗辯稱:到期日為八月十日之支票其面額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即屬利息云云,縱使被告另計三十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衡諸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因被告遲不還款憤而摔杯之情事,此亦可能屬被告遲延交付土地價款之遲延利息,非當然可認定即屬借款之利息。

4、被告另舉證人丙○○為證,惟其證稱:詹明德曾向戊○○借款,請其代為催討,當時庚○○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核其證言與被告所述不符,難以遽認被告確向告訴人借用土地價款二千萬元。

5、被告之父詹明德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面處理本件相關債務,並以詹裕仁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簽立借據及票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取土地價款時何以未依約交付予告訴人?究有無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此與事後被告之設定擔保、簽立借據及票據等行為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受告訴人、詹明德及劉金燦之委任向甲○○收取土地價款,被告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受領之金錢乃非特定之代替物,於受領時即取得所有權,其依委任關係有交付土地價款予委任人之義務,於將之交付予委任人即告訴人時,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使金錢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於交付前,土地價款仍歸被告所有,即非「持有他人之物」。準此,被告未依約交付款項之行為,難以侵占罪相繩,而應認被告違背其任務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挪用二千萬元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表一:甲○○之付款明細┌──┬───────────┬───────────────────┐│編號│ 付款時間 │ 金 額 │├──┼───────────┼───────────────────┤│一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七百六十萬元 │├──┼───────────┼───────────────────┤│二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 │├──┼───────────┼───────────────────┤│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百萬元 │├──┼───────────┼───────────────────┤│四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五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四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 │├──┼───────────┼───────────────────┤│六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七十萬元 │├──┼───────────┼───────────────────┤│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千五百萬元 │├──┼───────────┼───────────────────┤│八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九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一百三十萬元 │├──┼───────────┼───────────────────┤│十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百萬元 │├──┼───────────┼───────────────────┤│十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五十萬元(實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七千元 │└──────────────┴───────────────────┘附表二┌───────────────┬─────────┐│ 案 號 │ 簡 稱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 │ 偵查卷第一冊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 │ 偵查卷第二冊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