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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劉宗欣律師盧柏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許晏賓律師黃啟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戊○○、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丙○○○、戊○○、己○○○四人(下稱甲方)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負責人庚○○(下稱乙方)等人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立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資本額訂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並約定乙○○與甲方等地主、春暉公司庚○○建主各擁有一半股權,以乙○○與甲方出地、乙方出建物之方式投資成立東光公司,設於座落由乙○○與甲、乙雙方合作興建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二一地號土地之十三層「春暉新世界大樓」一樓,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並共推乙○○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一月間擔任東光公司首屆之董事長,甲乙雙方皆為董事;乙○○與甲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乙○○代表東光公司與甲方、乙方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甲方購買上址大樓第一層面積五百坪房屋所需之基地持分約等於土地面積五十坪,價款竟為八千五百萬元,平均每坪約為一百七十萬元之天價;而向乙方購買同址同面積五百坪之建物祇為四千萬元,平均每坪為八萬元;且庚○○出資蓋好大樓後乃依約將建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東光公司,乙○○與甲方等人卻以東光公司祇付予五千九百萬元,尚積欠二千六百萬元為由,拒絕依約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東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東光公司資本之完整及權益,其中丙○○○於七十六年間更與案外人黃淑梅(另案起訴)共同偽造文書,通謀虛偽製造二百萬元假債權,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黃梅淑乃憑以查封丙○○○之土地持分;東光公司由於乙○○董事長任內不盡維護東光公司資產完整,且違背職務行為與甲方共同損害公司利益,更與甲方藉口土地價款未付清為理由,要與東光公司解約,並沒收原付之價款、追討遲延利息;復與甲○○、案外人即時任東光公司會計趙舒敏等人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業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填具各種不實帳目,使東光公司財務無法健全,加上東光公司迄今無法擁有自己土地所有權,東光公司營運乃始終無法上軌道,汲汲可危。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業據時任告訴人東光公司負責人庚○○指述歷歷,核與代理人黃珍齡所述情節相符,又有東光公司董監事人員持股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約、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且(一)被告乙○○等五人辯稱土地之價格係為節稅云云,但為庚○○否認,代理人黃珍齡述稱:本件東光公司與甲、乙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買賣之名而行出資之實,即是以不動產之價格為出資基準,故無須在土地價格上調高價格,藉以規避稅賦,應與節稅問題無關等語,核與被告等人上開辯稱渠等人並無拿到價款等情相符;(二)查被告等五人與乙方既以不動產價格做為設立東光公司之資本,則被告等五人不依約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東光公司,被告乙○○以東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開股東大會或依責解決問題,即屬有虧職守;又查被告乙○○與甲方同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又同為親朋好友,並全屬東光公司股東,業為被告五人所不否認,卻同藉口東光公司未付清餘款為由,而要與東光公司解約,進而沒收價款等行為,即如第二任負責人庚○○所稱:被告乙○○為東光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未盡力維護公司資產,提高競爭能力在先,復又與甲方等人損害公司利益,致東光公司之財產遭受鉅額之損失,即與共同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等語,應屬實可採信;(三)況再依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附約書中第六條之(四)及第七條之(四)皆有約定:銷售契約分房屋土地二部分,房屋價款由起造人(即乙方)名義製開統一發票,土地價款由甲方以地主之名義製開收據收款,不論房屋及土地之名義為何人所銷售,房地之總款,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考。

被告等五人不將土地價款平分予乙方,又不將土地持分移轉予東光公司等行為,即失其正當權源,再查其中被告丙○○○又與案外人黃椒梅製造假債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一四一六四號起訴書),被告乙○○、甲○○與案外人即前東光公司會計趙舒敏等人於被告乙○○任東光董事長期間之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共同製作不實之帳冊,使東光公司增加一、二百萬元不當支出,而為台灣高等法院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上開被告等三人有罪在案(見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書)等情,顯示被告等五人實屬利害與共之團體,其目的即要掏空東光公司,並使乙方破產知難而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丙○○○、戊○○、己○○○均對其為東光公司股東一事直承不爭,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乙○○辯稱:東光公司購置土地及房屋之價格係經由地主建商雙方合意訂定,土地款約定較多則為避免房屋稅負較高,當時固為東光公司負責人,然因無力繼續籌款致未依約支付全數土地款,地主遂未將土地過戶,並非背信;甲○○以其雖為東光公司常務董事但與建商間合資成立東光公司均授權胞弟乙○○處理為辯。丙○○○辯以東光公司購土地之事並不知悉,與黃梅淑的案件已判決無罪,豈能背信;戊○○則供稱丁○○○成立時,雖為股東之一,但未實際參與,詳細情形不清楚,公司有些事情也不瞭解為辯。己○○○以早已移民國外,成立丁○○○公司後擔任股東,係授權所營公司職員代表參加東光股東會,東光公司購地事未參與,東光的事情均是甘家處理等語資為辯解。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述之背信犯罪事實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丙○○○與案外人黃淑梅因另案被訴偽造文書製造假債權及被告乙○○、甲○○與案外人趙舒敏等人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均獲判無罪確定公訴人顯然謬認。再者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地主與建主對東光公司之出資,被告等人因東光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東光公司,為行使契約權利行為,不構成背信等而為論辯。

五、本院查:

(一)證人庚○○於任東光公司董事長時,因被告五人未將所售予東光公司土地辦理過戶,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遞狀提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可稽),按諸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惟東光公司所爭執者,並非買賣契約之簽立,而係未依約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過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徑,是庚○○提出告訴當時尚未逾十年之追訴期間,辯護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日期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論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已有未恰。又庚○○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自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零三四號誤為追訴權時效消滅而諭知免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三號指摘撤銷發回,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揭櫫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意旨,既屬程序判決,自難認有同一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況,本院就公訴人之起訴自仍應實質審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與庚○○間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之房屋完工後,房屋及基地由雙方共同分別銷售、利潤雙方各分二分之一,嗣合建房屋建峻後,因房地銷售狀況不理想、庫存餘屋過多,乃利用合建房屋成立百貨公司經營百貨業務設立丁○○○公司、並約定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圖以成立百貨公司後未來之營收利益彌補雙方合建之虧損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復為證人庚○○所不爭而於本院調查證稱:「因為我與被告合建的房屋每層將近有二千坪,第一次無法全部賣出,只賣出一樓部分約五百坪,面積太大,賣不出去,所以成立丁○○○」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東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一億元之出資,形式上雖以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設立之初發行二千五百萬元,七十二年二月九日獲准發行新股五千萬元,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行新股二千五百萬元之分次發行方式為之,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惟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以第一期地主及建商各拿二百萬,後來再分三次出資,總共出資到一億元,雙方各出資一半,真正拿出來的是四百萬元,其他九千六百萬元是用帳面數字去湊出來的,是向民間借貸而來,登記完後就將九千六百萬元拿來買合建後尚未售出的房屋,形式上是付房屋款及土地款,實際上又將這些錢還給借貸人,所以東光公司實際上只有四百萬元再加上房屋及土地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庚○○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陳當初係以合建後,被告以土地、其以房屋方式轉投資東光公司等言(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百七十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供以雙方僅有先出資四百萬現金,庚○○改稱「我是以現金出資三百萬元,其他的籌款我是董事長乙○○去收錢處理的,我不清楚」一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交互以觀,本來東光公司成立之目的是要消化合建之餘屋,減少稅負損失,乃先向外借貸籌設公司,再以購取上開於屋方式將房地過戶所有權歸於公司名下,顯係「買賣之名,行出資之實」。而公司之資金名目上為購屋,實質上仍返還予貸與人,根本未曾付予任何一方,公司實際之出資實係雙方之房地,了無疑義。而庚○○於本院翻異先稱東光公司之建方股東股金五千萬元確有投資及後改稱之現金出資三百萬元,其他股東亦以同一方式籌措云云(分見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八月七日刑事陳報狀),要難憑採。又因本件並非真正買賣,而係轉為東光公司出資,則上開合作契約書之銷售房地之總價款雙方各得二分之一約定,自無適用之處,何況縱有違反合建契約利潤均分約定,亦屬合建雙方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亦不能驟然臆測未履行合建契約與損害東光公司資本有何干係。

(三)至東光公司與被告五人及庚○○所營春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買受價金坪為八千五百萬元、房屋則為四千萬元一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存卷可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然佐以被告與庚○○合建之上開房地,乃採合建分售之方式(見卷附上開合建契約第六條),依此方式因地主未分配房屋而僅出售土地,按諸營業稅法第八條之規定免徵營業稅,且地主出售土地予客戶時,仍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但房屋因登記於建設公司名下,故將房屋出售予客戶時,則應按其利潤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土地房屋價格之調整,當可達節稅之目的。另證人庚○○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二第一○六六號被訴背信案件中,就其將春煇公司之房屋高價低賣給自己及其子女、用以抵債涉及背信部分,庚○○於該案中即具狀極力主張春煇新世界之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中,房屋款與土地款之比例應為一:二,有該案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抑有進者,東光公司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討論議程中,就房地產轉讓估值案已照案通過,關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款分別為四千萬元及八千五百萬元,乃同時於該次董事會以附表方式提出供討論,七十一年七月九日東光公司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討論議程中,亦就房地買賣草約修正通過,先後經東光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庚○○亦出席簽署,有會議記錄二紙附卷可查,則庚○○知之甚詳並與會同意一事,至為明確。矧此種公司資產購置之重要事項,衡情焉能匿而不宣擅為決議,庚○○另陳以第一屆第四次董監事會當時未見附表而不知實際價格云云,殊屬無稽。從而,系爭房地買賣僅是過戶東光公司之形式,並非真正支付價金購置,俱如上述,則土地單價高、建物單價低,對買受人東光公司抑或出賣人既無實質損害,更能有利於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稅負課征,遑論庚○○對此知情並首肯,即難謂系爭房地售價係居於地主方之被告任意訂定而有損害公司之惡意。

(四)其後地主方雖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乙○○稱係地主方未獲全數買賣價金且無法籌取款項支付云云,已與其前開所稱成立公司消化餘屋等情出入歧異,當非實情,確切拒絕履行之真實原因究竟為何固未可知,然此亦屬雙方以房地為出資而一方違約未遵守履行之民事糾葛,參以春煇公司確因東光公司購買上開房屋,而分別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受一千二百萬元、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二千五百萬元及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三百萬元,有春煇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附本院卷可考,茍被告被告等欲掏空公司資產取得自己不法利益,何必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契約以為憑據,又資金流向豈須先支付建方四千萬完畢,何不全數先行支付地主八千萬,況且被告之地主方尚餘二千六百萬元未付,形式上今只須給付餘款完畢,即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非但既處於隨時得履行之狀態,又因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東光公司必須自承土地閒置及稅捐等負擔,衡諸常情被告焉有為損東光公司卻置己陷入雙重不利之困境之理,應係被告等因喪失與庚○○間之合作默契,在考量利害得失所為決定,凡此,殊難遽以乙○○等地主股東拒絕移轉土地一事推論對公司有何損害。否則若以公訴人之邏輯,雙方合意成立公司,一方嗣後反悔拒絕出資履行退出即有未盡力維護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將不當擴大刑事不法範圍,侵入民事私法自治之範疇,混淆民刑事之分野。

(五)公訴人以被告丙○○○於七十六年間更與案外人黃淑梅共同偽造文書,通謀虛偽製造二百萬元假債權,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黃梅淑乃憑以查封丙○○○之土地持分,引為丙○○○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之論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既為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方法之一,惟該案起訴後,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一號判決被告丙○○○無罪在案,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誤,均在公訴人為本件起訴之前,其竟仍執為起訴背信之佐證,其草率恣意可見一斑。另檢察官又以被告乙○○、甲○○與案外人趙舒敏等人七十

四、七十五年間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填具各種不實帳目,使東光公司財務無法健全,認被告乙○○、甲○○以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為方法從事背信行為云云,此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確定,有判決一件附卷可查。準此,被告甘賴榮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乙○○、甲○○所涉商業會計法犯嫌,均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豈能為其等違背任務之佐證?何來背信之有?又該二案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則與本件背信部分欠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論以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五人為消化與庚○○合建餘屋,乃以房地為出資成立東光公司,先籌措資金辦理設立登記,再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合建房地於東光公司名下,嗣被告等因其個人原因不願成立東光公司而拒絕移轉土地,自屬其間拒絕出資之民事債務問題,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東光公司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更與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有間,無從科以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