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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五十二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居台北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姜俐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為本件執行案件之標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本件執行案件承辦書記官庚○○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債權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商銀)之代理人壬○○,往至前揭執行標的處執行查封時,發現現場尚有一未登記之地下室,且該地下室須由執行標的一樓進入,無其他出入口,認應視為執行標的之附屬建物,遂由本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子字第七九一五號函,行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副本並予債權人臺北商銀及債務人戊○○,通知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測量等情,惟因債權人斯時與戊○○洽商清償事宜聲請暫緩執行,而未測量,嗣債權人因洽談未果,聲請續行執行,本院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子字第七九一五號函行文建成地政事務所,副本並予債權人臺北商銀及債務人戊○○,通知辦理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辦理查封登記,並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前揭地下室處測量。詎戊○○為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至前揭地下室執行測量之職務,竟於測量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會同辛○○、乙○○、癸○○、己○○、丁○○、甲○○等人,先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庚○○櫃檯前,對庚○○指責法院執法不公,戊○○並說「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脅迫庚○○,位在其旁之書記官丙○○見狀起身相勸,戊○○等人不予理會,庚○○遂請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法官李英豪處理,法官李英豪迅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庭詢問戊○○到院目的,戊○○先是指責法院執行不公,不依問題答話,又稱該日之執行係擾民,請法官收回成,再稱債權人沒有要執行,係法院執意要到現場,再稱不知地下室是何人所有等語,法官李英豪為實際了解情形,乃當庭諭知依原訂日時至現場履勘,並通知員警加派警力至現場執行,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法官李英豪督同書記官丙○○ (因庚○○前受恫嚇心生畏懼,書記官丙○○遂志願支援執行)、庚○○、執達員、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本院法警康來勝、陳坤源、張水鑫、林震光等人,往至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號地下室履勘測量執行職務,抵達現場後,債務人於執行標的二樓處拒予下樓,然地下室唯一出入門口為人鎖住無法進入,法官李英豪遂命排除障礙,由本院法警將門踢開後,法官李英豪率同前揭執行人員進入地下室執行測量,於地政人員測量之際,戊○○往至地下室,大聲質問法官何以如此囂張,騷擾民宅,並繼而企圖阻撓地政人員,法官李英豪遂命排除障礙,戊○○於是大叫殺人了、殺人了等語,並作勢衝撞法官,因員警強力阻止,戊○○仍大叫亂衝,揚稱「要法官小心點,要給法官好看,等著瞧」等語,以前揭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及前揭在場執行人員,施強暴脅迫,法官李英豪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戊○○。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會同辛○○、乙○○等人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找書記官庚○○,於同日上午十時,有在執行現場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對法官說標的不對,這件案子是非法履勘,這不是伊的東西,且債權人沒有聲請,今天不能這樣做,在地下室時,伊沒有阻止法官執行,也沒有罵法官,伊沒有說等著瞧,是辛○○講的,是手銬銬住伊很痛,伊才喊殺人,伊在銀行擔任法務三十幾年,知道司法倫理,不會做衝撞的事,伊沒有阻擾測量,當時有大漢在場為何不抓他,竟然抓伊,筆錄說大漢有說恐嚇的話,都是那個大漢在跟法官講,事實上是把所有的話都加諸在伊身上,書記官事後又否認有其他人在場,說只有伊在場,伊下樓就聽到大漢在與法官大聲,法官說大漢阻擾,所以把伊管收,是大漢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為本件執行案件之標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本件執行案件承辦書記官庚○○等人,往至前揭執行標的處執行查封時,發現現場尚有一未登記之地下室,該地下室須由執行標的一樓進入,無其他出入口,認應視為執行標的之附屬建物,遂由本院二度函文建成地政事務所,副本並予債權人臺北商銀及債務人戊○○,通知就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辦理查封登記,並前往測量,第一次因債權人斯時與戊○○洽商清償事宜聲請暫緩執行未測量,債權人因洽談未果,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再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前揭地下室處測量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可佐,相關函文及聲請暫緩執行及續行執行之聲請狀亦經影印附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犯罪事實所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四十分間之情事,有本院製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執行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執行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執行筆錄可佐,雖被告陳稱前揭三份筆錄伊均未簽名,質疑內容之真實性,惟查,

1、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執行調查筆錄部分:筆錄製作人即書記官庚○○證稱:這是法官指示要寫的,但是根據伊眼睛看到,耳朵聽到也是相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細觀此筆錄所記載的內容,與被告主張即地下室不是伊所有,不應該去執行等情大致相符;另法官於筆錄末批示通知管區分局加派員警四名至八名至現場協助履勘及丈量等語,亦為當時在庭之丁○○及辛○○證述無訛;復徵諸筆錄記載「北區中小企銀每天都來,並且說北區沒有要執行」等語,若非被告告知,法院何得知悉此情?本筆錄被告爭執的部分於「債務人態度惡劣,且對法官態度囂張,不依法官所問回答,只一味指責法院不公」之記載,惟其餘部分記載既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法院實無虛捏此部分記載之必要,且被告係當日十時因妨害公務以現行犯逮捕,法官或書記官要無事前即製作此份筆錄時即預料將有逮捕之舉而虛偽記載之理,另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始交由受訊問人閱覽簽名,則筆錄之記錄者何得預料受訊問人將不閱覽簽名而於製作時即任行恣意記載?綜上,本筆錄之製作雖未錄音,惟其上之記載與事實大致相符乙節,要無可疑。

2、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執行筆錄部分:其中第一段出席人之記載核與書記官庚○○、丙○○、建成地政事務所林文化、本院法警康來勝、陳坤源、張水鑫及警員汪大宇、楊聯興等人所述均相符,又「債務人拒不出面」部分,核與被告所稱法官來時他在二樓,是後來有人叫伊下去等語相符,而「現場地下室自系爭建物內有一唯一之出入門戶,為債務人故意封死,無法入內,法官當場命排除障礙進入室內」部分,亦與辛○○所稱:當天伊等來法院前就把標的的門鎖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至筆錄第二段「命地政人員現場立即測量,並命債權人代理人現場拍照存證」部分,亦有地政人員測量後提出之測量成果圖及壬○○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而「債務人於測量時出現現場,大聲質問法官為何如此囂張,並有一高個子的男子在旁幫腔作勢,又說等會有好戲可看,並阻止地政人員丈量,法官當場命警員排除障礙,被告大叫殺人了、殺人了,並衝向法官,恐嚇法官要法官小心一點及要給法官好看,走著瞧,經員警現場強力阻止,陳仍大叫亂衝,辱罵法官」部分,經製作此筆錄之書記官丙○○結證證稱:當天情形如筆錄所載,我是紀錄現場的狀況等語,參以在場之員警汪大宇結證證稱:「法官請法警直接把上鎖的地下室打開,進入地下室,我請二樓同仁下來待命,我先到一樓待命,被告下來地下室,我們在一樓待命,才三、四分鐘,法官請法警叫我們下去待命,我們共五位都下去。」(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若無筆錄記載之情,何有命於一樓待命之員警至地下室待命之必要?綜上,此筆錄之記載雖無錄音、錄影,惟與事實大致相符乙節,亦可認定。

3、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執行調查筆錄部分:本筆錄之製作人庚○○證稱:筆錄的記載,就是法官問當事人答,書記官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本筆錄之製作雖未錄音、錄影,然當庭尚有債權人之代理人壬○○,此為壬○○證述無訛,且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始交由受訊問人閱覽簽名,則筆錄之記錄者何得預料受訊問人將不閱覽簽名而事前恣意記載?參以筆錄上有法官及書記官之簽名,且製作完成後隨即於同日送往地檢署偵辦被告妨害公務罪嫌,法官或書記官何有虛捏筆錄內容供日後偵審予以檢證之理?綜上,本筆錄其上記載應非虛妄。

(三)而證人庚○○結證證稱:「當天是定期要到現場測量,債務人有收到通知,他在九時就提前來民事執行處我的櫃臺,我們本來說是十時測量,他一來指著我說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要去,就會給你們好看,口氣很凶,因我未見過他,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我們去是擾民,並說他是要找黃院長,或陳院長,後來我同事幫我出面解釋,他還是聽不進去,後來我股長說請法官來處理,就請他到訊問室,以後就如我們筆錄所載,他有上前阻止地政人員測量,並有要靠近法官之意圖,但被我們請去的員警阻止,法官就下令押他,並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他有對法官說小心點,等著瞧,來法院時他就有帶六、七人來,去現場時也有,那天六、七個人都很壯」(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九時時,他不讓我去現場,說看我敢不敢去,敢去你試試看,我們跟他說執行的情形,他不聽,找股長跟他講,他也不聽,他說找法官也一樣,還說我們坐當事人的車與當事人掛勾,說我如果去,要給我好看,其他書記官勸,也叫他們不要講,他還說我與銀行有勾結,當天上午十時,法官諭知去現場測量,履勘,法官督同一起前去,我很害怕,所以請丙○○書記官支援我去執行,一開始那邊的小姐叫我們去樓上說,法官不願意,說我們只是來測量,但地下室門鎖起,不讓我們進去,法官就叫我們打電話叫警察,叫他們把門打開,後來門是法警撞開的,有看他要衝撞法官講小心一點,是對法官講的,他後來下來,不讓地政人員測量,法官下令,他就把地政人員推開,他又說法官你不可以這樣子,向法官衝過去,法官往後退叫警察把他抓起來,講小心一點的話講了很多次,不清楚時間,押回法院還有說。第三份筆錄 (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執行調查筆錄)後面記載的是他講的內容之情形,人押回法警室在本院講的,在本院訊問庭時他不簽,用手指著我們講,未針對我們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在地下室時,除孫書記官說的人以外,沒有其他人,是後來法官下令將被告押起來,他們的人才衝下來,回來後我們開庭,是法官說把他帶回來訊問的,他說小心點,等著瞧一直都有說,他在測量時情緒很激動」(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當天早上九點來到執行處的人有(當庭指認)辛○○、乙○○、癸○○、己○○不確定,丁○○沒印象,甲○○沒有,有同仁跟他們講話,辛○○有叫其他同仁不要講話,其他人沒有什麼動作。戊○○站在櫃台時,他們都站在後面。」(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亦核與前揭筆錄大致相符。

(四)且證人丙○○結證證稱:「十時有去現場,法官命地政人員測量時,他態度蠻橫,阻止測量,法官請警察排除障礙,他說法官搔擾民宅,他言詞就開激烈,還喊殺人了,小心,走著瞧要你好看的,在九時時,他有對庚○○講走著瞧要你好看等,而且是愈講愈激烈,我才起來講,請股長幫忙,法官也才訊問他看什麼原因」(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在地下室時,有警察及本院法警跟在法官旁,還有測量人員和我們二位書記官,當時是我負責做筆錄,緊跟著法官旁的人是我,當時法官有命測量,測量人員不敢測,法官命測量人員要測量,被告就要阻止,法官請法警阻止他,他要往法官的方向衝,不知用意為何,法警就把他提著,他同時喊殺人、救命,我有聽到他說大家等著瞧,他在測量時情緒很激動,我還請法警跟在法官後面」(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此亦核與前揭筆錄之記載大致符。

(五)又本院當日前往現場執行之法警康來勝、陳坤源、張水鑫均結證證稱:伊等當日有協助法官強執行等語,陳坤源另證稱:「被告原來不在,法官下去地下室履勘時,才命人到二樓叫他下來的,他一下來就大聲咆哮,說何人把地下室的門打開,我們都不理他,到地下室後也一直咆哮,指著法官說,你們亂打開人家的門,叫法官小心點他要告法官,給法官好看,這是在地下室時說的,現場有很高大的大漢在阻攔,說很多的,被告且衝撞法官,法官才命我們把他抓起來,他衝向法官是要阻攔測量,態度惡劣,那些大漢在場助勢,我向其中一個大漢問他是什麼人,他說關我們什麼事,他是在講恐嚇的話且阻攔測量,法官才說把他帶回法院,開庭後才知法官要管收他,講話語言的動作很大,比手劃腳的。」康來勝另證稱:「下來後被告說地下室不是在他地號上,是隔壁的附屬範圍,法官認也要一併測,他就開始攔阻。」張水鑫另證稱:「我們都有聽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亦核與前揭筆錄相符。

(六)另當時在場之華江派出所主管汪大宇結證證稱:「勤務中心通知我們二位同仁及警備隊二位先去,我到現場時樓下只有被告員工,法官尚未到,二樓我們四位警員在,法官到現場有法警在,請被告下一樓,五分鐘後他沒下來,法官請法警直接把上鎖的地下室打開,進入地下室,我請二樓同仁下來待命,我先到一樓待命,被告下來地下室,我們在一樓待命,才三、四分鐘,法官請法警叫我們到下去待命,我們共五位都下去,當時被告與法官對談沒二分鐘,被告說走著瞧之類的話,法官說你恐嚇我呀,法官說他妨害公務,叫法警押他,他則喊救命、殺人,地政人員在現場,應該已經測量完了,當時被告說這部分與他點交部分無關,不該來測量,法官說測量看看,當時地下室是一般的鎖,叫他拿下來他沒拿,法警把門踹開的,那門不很堅固。(問:你到時有無看到被告衝撞任何人的情況)法官指示帶走時,他與法警有拉扯,應無刻意衝撞情況,他們站在一起對話我沒聽清楚,有聽到測量人員和法官報告測量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至一九九頁)「當時他有與法官對談,沒有辦法達成共識,他跟法官講些不得體的話,他有說大家走著瞧,法官指示法警把他抓起來,被告就喊救命之類的話,他有掙扎,法警就把他帶上一樓,測量員是和法官先下去的,被告下去時測量員還在現場至於是否已經測完不清楚,被告主要和法官爭執的事,認為法官不應到地下室來測量,因為地下室不屬於他們的,法官是在被告講等著瞧以後才命法警把他抓起來,等著瞧確定是被告戊○○講的,當時戊○○在爭執,法官有說沒關係測看看,後來戊○○講了一些不得體的話後,法官生氣才說你在威脅我是不是,決定把他抓起來,辛○○在場,他在戊○○旁邊,當法警把戊○○抓起來後,辛○○有責難我們,楊聯興的證詞我不能影響什麼,原先我們認知法官已在現場,但法官後來才到。法警和法官直接下去地下室,當時我們在一樓,後來是法警說法官請我們下去,我們才下去。最後書記官請現場的人簽名我就請巡佐簽名,書記官並沒有要求全部在場都要簽,法官身邊還有書記官有二位一男、一女、測量員好像有二位、法警好像四位左右」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質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執行筆錄沒有證人汪大宇簽名,惟汪大宇確有在場乙節,為華江派出所巡佐楊聯興證述無訛,則證人汪大宇對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所為之證詞亦與前揭筆錄大致相符。

(七)又當日在執行現場之華江派出所巡佐楊聯興結證證稱:「當時我有去,我們到達時外面沒什麼人,是勤務中心叫我們去的,我們先至樓上,後來主管來了,叫我趕快下去支援,我們就到地下室去,看到被告及幾位法警,被告和法官有點對嘴爭吵,法官下令把他押起來,法警抓他,我們協助,被告一直反抗,不上樓,他喊救命,殺人,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有衝撞法官或跟法官說什麼,我們主管先下去,其他也有警備隊派出所的人,(問:有無聽到他對法官說你給我注意一點),內容我沒有注意到,我們下去時已看到被告在那裡,我不知道何人是地政人員,我下去時那裡很多人,那裡很小,我只看到他與法官在爭吵,汪大宇時也已在下面」(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等語,其所為之陳述除沒有注意到的部分,核與前揭筆錄大致相符。

(八)當日在場之員警賴文正結證證稱:「伊只是受命帶被告到樓上,只看到他態度不好,講什麼我沒看到,我最後一批下去,下去就帶走被告,之前情況我來不及看到」(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反面)。

(九)而證人乙○○證稱:「被告當天並未在場,是顧按電話叫他下來,被告沒有阻撓,也未說小心點等語,是被告被抓後喊殺人了,我是被告代書事務所的職員,在民事執行案的代理人,當時我在場,之前陳報時,法官說要履勘,地政人員一早就到,目的要測量,那時我與陳在二樓,當時標的物鎖住,法官命法警踹開,當時陳在二樓,法官命顧找債務人,陳才下來,下來後陳說房子大不了讓你們拍賣,法官說你恐嚇,因法官說你欠人家錢你不要臉,他才說你是法官你不了解,當時在場陳未與法官及書記官發生衝突,被告被收押才拍照」(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觀其前揭證述,除被告並未阻撓,也未說小心點等語,被告未與法官及書記官發生衝突等情外,餘均核與前揭三份筆錄大致符,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頭到尾沒有進去地下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訊問筆錄),雖於同日審理時又稱:「我聽到辛○○跟法官議論,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戊○○說大不了房子給你拍賣,我不簽名,我聽到法官說要怎麼做還要你教嗎?你恐嚇我,裡面一團混亂,被告就喊這樣而已」

云云,惟對於當時亦在地下室之其他人包括顧乃𤋮、孫書記官等人之說話內容為沒有注意之陳述,參以證人乙○○亦陳稱:當時一團混亂等語,則站立於一樓處之乙○○是否完整聽見地下室發生之所有情事,實有可疑,復觀諸乙○○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所為之證詞頗有迴護之嫌。

(十)另證人辛○○證稱:「我邀己○○具狀主動到院陳述,訴求地下室不在設定範圍,他們還是執意執行,我們只要求已帶證明來,那天測量就不用去了,但他們還是說要去看看才知道,我們不希望法院來打擾我們,(問:己○○使用與你何關係?)我只是使用,是二十年朋友,我陪他去,我與被告也是朋友,沒有聽到被告對葛書記官說不可去執行,否則要你們好看,(問:為什麼他要去報告法官)要他不要去,他說無法做決定」(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有在本院執行處櫃台前,是當天要履勘的標的物並不是戊○○所有,而是我與丁○○、己○○、癸○○在使用,我們強邀被告過來。我們是想趁法院沒有過去前,先說明清楚。免得法院前往履勘。我們找書記官,書記官說他沒有辦法做決定,後來請李法官出來民事執行處,我們與李法官陳述標的物的情況,李法官不但沒有聽,而且還辱罵戊○○(台語)不見不笑,欠人錢,還敢來帶人來法院。仍然執意前往履勘。後來他有在訊問庭來問我們,也有問我,我們今天的來意,李法官還惱羞成怒說要馬上去,叫書記官聯絡法警四位,及加強警網一同前往。然後我們就回去了。當天我們來法院前就把標的的門鎖起來,我們回去時地區的警網已經到了,法院的人還沒有到,我們請警察先上樓,沒多久法院的人就來了,法官就叫人家拿鑰匙下來,鑰匙是在有重度殘障的己○○保管中,法官竟然不耐久候,叫警察把門揣開,我下來時門已被踢開,我就到地下室去,當時地下室有一堆人,地政人員正在測量,一下子就好了,我還拿相關資料跟法官陳述,法官後來堅持要求被告要下來簽名,他說乙○○不可以,後來戊○○到地下室,跟法官說這不是我的東西,我不能簽。法官回他,我要怎麼做還要你教我嗎,法官還繼續說怎樣、怎樣。被告回說大不了我房子讓你拍賣。法官又說怎樣,戊○○就說全部隨便你,法官說你恐嚇我,現行犯當場扣起來,法警還用手銬反銬,警棍扭轉。戊○○有瘀血且有流血。戊○○馬上喊殺人、救命。我就跟法官說你試試看,沒有關係,我絕對告你。以上對話都是用台語講的。當天有帶聲請狀,法官叫戊○○拿去遞狀。癸○○到一樓按內線叫戊○○下來,戊○○說請代理人乙○○就可以了,法官執意又叫癸○○到一樓按內線叫戊○○下來,戊○○才下來。當時有丁○○、甲○○一起下來。戊○○自己一人進入地下室。試試看是我講的,戊○○被扣的前後,地下室有我、癸○○、戊○○,其他人我不確定。警員一到,我就跟他們說,等一下有好戲看,如果法官繼續下去,我一定會告他。」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細觀辛○○之前揭證詞,除沒有聽到被告對葛書記官說不可去執行,否則要你們好看,被告沒有罵法官等情外,餘均核與前揭筆錄所載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為被告之友人,且被告多次表示辛○○才是說試試看的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則證人辛○○之證詞有己身是否同為共犯之慮,而有迴護之嫌。

(十一)證人顧乃𤋮證稱:「那地方(指地下室)我有使用,所以我有到場,在法院沒有聽到被告葛書記官說如果去執行給他們好看的話,現場時法官叫我叫他下來,他說我房子就給你拍賣好了,法官就說他恐嚇,是現行犯,抓起來,中間當然有推擠,被告有抗拒不讓他扣,是喊抓人了,我那時與辛○○在地下室,有聽到法官說要怎麼做還要你們教嗎,現行犯,把他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反面),而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之筆錄記載現場有一名大漢等情,而辛○○陳稱伊當時在地下室,被告則稱在地下室時是辛○○對法官說試試看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癸○○於案發時是否確在地下室並非無疑,且其為被告之友人,亦自稱為前揭地下室之使用人,其證詞亦有迴護之嫌。

(十二)另證人楊洪淩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我有在現場,我在使用,來表明給他們看,何必浪費公家資源,可以不要去執行的,我叫被告一起來的,來證明不是他的,被告當時只能表明東西不是他的,在現場時我在,我們從法院回去,警員在二樓喝茶,我在樓下坐,後來法官來了,就直接到地下室,因門鎖,我說我上去二樓,因為我腳不方便,我下來時門也踹開了,測量時我在二樓,法官叫當事者下來,被告下去,法官做完筆錄後要他簽名,他說與他無干,他不簽,他在地下室要他簽的,我在一樓樓梯口看到的,陳說不是我的,你要拍賣就給你賣,法官就說把他扣起來,警員要扣人他當然不給扣,我知道法官當天去的目的是去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惟徵諸壬○○當庭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現場照片觀之,一樓通往地下之樓梯是沿牆而建,而地下室與一樓為該牆所分隔,無法自一樓之樓梯口處觀見地下室,則證人洪凌當時既在一樓樓梯口處,何得看見地下室之情況?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詞,顯係迴護之語,要無足採。

(十三)再證人丁○○證稱:「當天我有去,二邊和我都有關係,我與楊是多年朋友,知道要丈量的,我才一起來法院,那天是很平和的事,不知書記官怎麼和法官講,就要訊問,法官在法庭就叫多派警員,現場時被告在丈量完他才下來的,他和法官說東西不是我的,了不起你拍賣,是在一二二號地下室說的,出口在那邊(問:有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法官小心一點走著瞧的話)完全沒有聽到,我在一樓出入口」(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反面),「我看到現場癸○○、辛○○。我聽到辛○○說我要告你用台語講。聲音最大的就是辛○○、癸○○。我有聽到辛○○、癸○○和法官口頭的講話很大聲。」(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一樓樓梯口處無法看到地下室乙節,已如前述,證人丁○○所稱:完全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法官小心一點走著瞧的話等語,尚未得認被告完全未說該語,其所稱:「看」到癸○○、辛○○之證詞則不足採信。

(十四)另證人甲○○證稱: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有到法院,有進訊問室,不記得在櫃台時戊○○向書記官說何話,訊問室法官說何話,我坐在後面聽不太清楚,法官好像有用閩南語說不太好聽的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有到現場,沒有到地下室,我是在二樓走到一樓的地方。我沒有在樓梯口,當時到現場時不知道法警、警察來了。我與戊○○、丁○○在二樓。

有人打電話來催他下去到地下室。從一樓樓梯口我只聽到下面有說話的聲音,但是看不到地下室。我不知道誰是地政人員,戊○○被警察押上來之前我有聽到有人喊殺人、殺人、救命。後來戊○○被架著就出門了,很快的時間」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其證詞除不記憶之部分外,餘均核與前揭筆錄不相扞格,且證稱看不到地下室等語,此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要可認其所為陳述真實。

(十五)至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林文化證稱: 「我去會勘測量地下室,地下室門有開著,一開始門上鎖,我確定不是撞開,但後來有打開,剛開始進去沒有出來也沒有攔阻,被告有沒講什麼我不清楚,被告有大聲叫,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專心測量,只聽到他大聲叫,有看到警察或法警抓被告,不知道他為何被抓,沒印象有聽到他對在場執行人喊叫並喊殺人了,沒有注意到有人抗議測量地方錯了,(地下室的門是踹開的),沒有聽到撞擊聲,(他被扣在一起時有一直抗拒),我在外面不知道,只知他被帶上車,之前不認識被告,測量中,我還在拉線中,在地下室聽到他聲音,是測量中途他下來,有聽到他大聲的聲音,但不知講什麼,他大聲後法官叫上面的警察全部下來,地下室就擠成一團,沒有直接阻止我,但有無向法官抗議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等語,除不記憶,沒有注意,不清楚被告叫的,沒有直接阻止伊內容外,餘均核與前揭筆錄相符,又丙○○陳稱:測量人員不敢測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是否懼於被告而為前揭陳述,亦非無疑;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是其證詞無得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

(十六)又辯護人認1、前揭執行測量公務係違法執行,並非「依法」執行,2、被告主觀上並無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認識,3、縱筆錄上所載「小心點,走著瞧」等語屬實,惟此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因認被告未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惟查,

1、就前揭執行測量職務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乙節:

(1)本件執行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查封時,發現執行標的一樓有地下室,且僅有一入口係在執行標的一樓處等情,已如前述,雖該地下室原非執行標的,惟自前情觀之是否係屬執行標的之附屬建物,其得否併予執行,本應查明,而辯護人所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僅係調查之方法之一,其餘如測量亦不失為方法之一,是執行人員定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至現場測量實難認係「違法」執行。

(2)即令認至現場測量乙節不合相關法律規定,惟觀諸院字第二四九六號解釋文: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繳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則本件執行案件執行人員既依前揭本院函文前往執行,即屬依法執行職務。

2、被告主觀上並無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認識部分:

(1)執行人員至現執行測量職務係依法職行職務乙節,已如前述。

(2)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以公務員於執行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時,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參照。而測量職務之執行係屬法院民事執行處權限範圍內之職務,且本院已發公函通知相關人到場測量,另前揭公函上並載有執行依據法條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被告既收受前揭測量之通知,對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乙節,實難諉稱不認識,殊難以被告在法院尚未調查地下室是否為附屬建物而為查封標的,即依己身主觀認地下室非為查封標的,推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認識。

3、被告之行為是否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對書記官陳稱「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等語,以法官為目標企圖衝撞法官並說﹂要法官小心點,要給法官好看,等著瞧」,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十七)至被告聲請1、到現場履勘,惟現場狀況有壬○○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照片附卷可稽,是無勘驗現場之必要;2、請求傳訊證人周淑靜、曾小鈐,因渠等在一樓,有探頭下去看,可證明被告未當場阻攔進入等情,惟一樓無法看到地下室已如前述,且地下室之門係法官命排除障礙,由法警執行等情,有前揭執行筆錄可稽,是無傳訊證人周淑靜、曾小鈐之必要;3、又聲請傳喚證人李茂雄,因為李茂雄是里長,事後有來故聲請傳喚,則李茂雄並未親身見聞前情,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阻止法院依法執行職務;施用暴力手段係口頭恐嚇、動作衝撞等尚未致人成傷之程度;而被告自陳任銀行法務三十餘年,從事代書工作多年,竟不依合法之方式聲明異議,而選擇以強暴脅迫方式,欲遂行其阻撓法院執行測量職務,實有誤導社會大眾以體制外之非法方法遂行其目的之虞,乃對社會之法治教育為不良之示範,造成本件執法人員心裡之恐懼及日後法院依法執行之困難;且犯後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法官訊問時,猶無悔意,對執法人員仍稱「反正人在你手上,你要怎樣就怎樣,是啊,你偉大,找他們 (指黃院長及陳院長)都沒有用是不是,你很囂張嘛,什麼都不怕」等語奚落執法人員,雖被告於偵審中並無說實話之義務,惟被告不惟否認犯行,並稱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管收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被告是因為某立法委員之關說有以致之,然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結果,釋放被告是由被告之配偶蔡秀蓮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法官同日批示通知蔡秀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到場,惟蔡女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表示當日無法到場,由法官批示改十一月三日到場等情,有相關書狀及筆錄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