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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已陷於無給付能力,竟推戊○○任設於台北市○○街○號三樓哲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於龍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憬公司)訂定契約,由龍憬公司承攬哲匠公司在台北縣○里鄉○○路雲河接待中心工程,並言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工程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龍憬公司依約完成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示戊○○、丁○○交付一張付款人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六四五‧九號、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元、發票人古信鑑、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卻遭退票,戊○○及丁○○為取信龍憬公司,乃帶龍憬公司之負責人己○○至台北市○○街向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調借一張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發票人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並向己○○佯稱乙○○為哲匠公司之總經理及藉口龍憬公司工期延誤而將上開工程總價款罰扣三十五萬四千元為如票面金額,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屬於其內在要素,自須由客觀上之洽商過程、履約方法、事後履約狀況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等情事綜合判斷,以茲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指述甚詳,復有支票二紙影本、退票理由單、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不能舉出告訴人延誤工期之事證,而告訴人之工程總價款遭罰扣三十五萬四千元,被告卻仍始終無給付分文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與龍憬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龍憬公司承包雲河接待中心鋼鐵工程,且告訴人完工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戊○○辯稱:伊以哲匠公司之名義交由丁○○與新聯豪公司簽立契約,但細節均由丁○○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丁○○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出面與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豪公司)簽立雲河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將其中鋼鐵部分交由龍憬公司處理,因龍憬公司未依約完工,造成後續工程無法如期進行,致新聯豪公司與之解除契約,才無法給付予龍憬公司。又伊雖在八十六年底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但新聯豪的工程利潤很高,經伊評估過後認為可以承接此案,才向古信鑑及吳智謀借票先給付予龍憬公司,等到工程完工後即可順利支付該筆款項,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哲匠公司與新聯豪公司簽立「樣品屋及銷售中心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位

於台北縣○里鄉○○路雲河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約定開工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工程總價為九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聯豪公司職員丙○○、甲○○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哲匠公司與新聯豪公司樣品屋及銷售中心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上開工程若如期完工,預期可得之利益確實足以支付龍憬公司工程款。雖被告交付予龍憬公司,由古信鑑及吳智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然證人吳智謀證稱,係為了使新聯豪工程可以順利進行,才借票給被告,伊並未與戊○○、丁○○向己○○佯稱伊係哲匠公司總經理,事後因被告遭新聯豪解約,伊擔心被告無法給付還款,才故意讓該張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交付古信鑑之支票予龍憬公司,跳票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吳智謀支票予龍憬公司,此由龍憬公司之告訴狀及現金收入傳票即可得知,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自無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新聯豪公司解約前一再換票予龍憬公司,是被告辯稱與龍憬公司訂約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上開工程因無法如期完工,新聯豪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發函解除契約,哲

匠公司僅領取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元等情,有新聯豪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函、領款簽收單在卷可按,雖被告並未將上開領得之工程款給付部分予龍憬公司,惟依哲匠公司與龍憬公司之契約觀之,龍憬公司應於同年六月四日完工,然龍憬公司代理人己○○於告訴狀中坦承曾因天候不佳而順延工期,完工日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下旬,顯然較約定之六月四日完工日遲延甚久,且若龍憬公司未遲延給付,何以同意讓被告罰扣三十五萬四千元之工程款?是龍憬公司確有工程遲延情事,應堪認定。而樣品屋工程除鋼鐵部分外,尚有木工、油漆、水電、家具等等部分配合始能完成,被告既僅領取二百八十八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木工等廠商尚嫌不足,其未將領得之部分工程款給付予遲延之龍憬公司,與常情亦不相違,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就領得之工程款中給付部分與龍憬公司,遽而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初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雖以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稱八里銀河建築案之下游承包商,有造形窗骨承攬施工工程發包,要求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暘輝公司)先替被告代購施工料材,並一再保證必如期支付工程款及料材款項,暘輝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分別運料至八里銀河工地安裝施工,並先替被告墊付材料款項,被告果真依其所言交付客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CC0000000號以支付貨款,詎料前開二紙支票提示時竟遭拒絕往來,被告更為逃避追索開立本票九紙以為承攬報酬支付,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本件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併辦部分,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