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號十二樓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建設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現已遷移至台北市○○街○段○○○號十二樓),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陳明田受讓該公司而為負責人(按陳明田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變更登記解職,新任之公司負責人為甲○○),仍沿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告訴人丁○○,以襄贊處理公司業務,詎陳明田為求任用新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偽稱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而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拒發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份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告訴人資遣費,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資遣費發給義務,固不以有同法第十六條之原因為限,若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原因,勞工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但皆以其給付原因已經發生,亦即須勞動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規定合法終止,雇主方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可言,否則即無構成同法第七十八條,所謂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不發給情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是法人依該條項負責之前提乃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始得對法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以:
(一)本件告訴人之職稱雖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但被告並未依公司法辦理經理人登記,告訴人究否為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並非無疑,且公司有經理、副理、襄理、協理等各種職稱,除告訴人為執行副總經理外,另尚有副總經理一名,顯見告訴人與依公司法所委任具有經營事業身分之專業經理人不同,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又建築業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則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均有到公司上班之事實,已據證人戊○○、丙○○、乙○○證述明確,雖證人卓春發、黃足收另證稱未看到告訴人上班,但該二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證言難免偏頗,又卓春發亦同告訴人為副總經理,其證稱伊亦未打卡,惟卻未被以曠職視之,則告訴人未打卡自非可逕認定為曠職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三)被告公司決議解職告訴人之董事會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召開,而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公司管理規則係規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除總經理外公司員工上下班均須打卡,則縱認告訴人確有未打卡而曠職情事,惟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月上午十時止,告訴人至多只曠職二日半,亦無因連續曠職三日而被解職之理,今告訴人竟無端遭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獲發資遣費,被告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負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代表人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辯稱:公司有公告員工要簽字打卡,告訴人違反公司管理規則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被解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等語。經查:(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資遣費發給義務,固不以有同法第十六條之原因為限,但必以其給付原因已經發生,雇主方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勞工乃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換言之,勞工須俟其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方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二)本件告訴人主張其勞動契約未有得以終止之原因或情事,竟遭被告片面終止,而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既然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系爭發給資遣費之原因,即屬尚未發生,被告並無發給資遣費之義務;(三)又本件告訴人原以被告欲任用他人排擠告訴人而擅以告訴人楊幟書連續曠職三日,終止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係屬無端之終止云云,提出告訴,其顯係主張該終止不合法甚明,此有告訴狀可稽,而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審理中自承「他(指被告)片面幫我表示終止」等語,及「他們二位(指被告及證人黃足收)希望我走,我希望在公司(指藍天公司)做」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應認告訴人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告訴人亦無從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四)況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遭偽稱連續曠職三日而為被告公司代表人陳明田無端終止契約之同一事實,分別對當時之公司代表人陳明田及被告公司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就同案被告陳明田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如前述法人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須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責,反之則否,本件被告公司代表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既經判決認定,亦無從就本件被告藍天建設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不生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關於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不發給情事,核與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公司抗辯其無公訴意旨所訴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責情形,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卿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