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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代 表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江國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負責人,明知雙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蒲公司)負責人丁○○(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該公司製作之「U2跨世紀精選」係他人享有著作權的錄音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仍接單重製一千片(起訴書誤載為二千片)。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檢察官帶同調查人員,至上址搜索,於生產線上取樣查扣方印製中之光碟一片,該公司人員隨即將門反鎖阻止繼續查緝,致未查扣其餘盜版光碟,案經告訴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冠鈞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冠鈞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科予該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冠鈞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U2跨世紀精選」專輯之CD封面影本、扣案之盜版光碟一片,暨扣案盜版光碟並無來源識別碼,係故意隱匿製造廠商,避免日後經由來源識別碼查知該盜版光碟為被告冠鈞公司製造,且該公司利用凌晨時間壓製CD,遭警查獲後,隨即掩門上鎖,顯然知悉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否則何必刻意規避查緝,又線上重製之光碟於當日即處分不知去向,拒不提出,甚或銷毀,顯示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承作之光碟侵害他人著作權等情為依據。訊據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丙○○坦認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雙蒲公司委託,代工生產與扣案CD內容相同之光碟一千片,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本件係冠鈞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代工,非伊親自接單處理,因單憑母片並無法讀取訊號,故公司人員依公司承攬慣例,請求雙蒲公司提出授權書,並簽妥切結書、承攬合約書,始代為壓片,冠鈞公司二條光碟生產線,每月生產量可達一百萬片,伊不可能參與公司每件委託案,員工依業界慣例接單,並不知情,冠鈞公司無須亦無力查證雙蒲公司有無取得合法授權;又冠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取得飛利浦公司核發之來源識別碼,尚未及將之刻製於射出機上,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查緝時,扣案之光碟片上並無來源識別碼,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函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對光碟等商品以隨時抽驗方式實施國內市場檢驗,是本案查緝時冠鈞公司未將重製之光碟送驗,並不違法;況依丁○○之證詞,亦可證伊及員工均不知代雙蒲公司加工生產者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正站調查員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我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冠鈞公司工廠搜索,是因為追查另案,丁○○供出該址,才去搜索,當時檢察官帶隊先由生產線上取樣一片,拿到樓下會同智慧財產局查禁仿冒小組人員播放聆聽,發現是西洋音樂,約十幾分鐘後再上樓,冠鈞公司就將大門深鎖,裡面還有工人,但不願意開門,我們再會同管區江陵派出所警員欲破門,但鐵門無法打開,只好放棄,後來當天晚上八點再度前往,光碟就全部不見,搜索筆錄是晚上才請丙○○簽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搜索時,丙○○不在場,是晚上再請丙○○簽名,現場有兩臺機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冠鈞公司工廠生產線上扣得之光碟(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併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號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內),及告訴人提出之「U2跨世紀精選」正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比對後,內容確實相同,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憑。

(二)惟查:證人即雙蒲公司負責人丁○○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澳門與巴拉圭客戶Mr.Oscar Rio碰面,他是我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時認識的,他委託我製做音樂CD二千片,他並交給我授權書及二片母版,我回臺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冠鈞公司代工製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前去取貨,冠鈞公司負責人丙○○於十一時許以電話質問我委託代工生產之編號H四0號之光碟片可能侵害著作權,要求我說明清楚,我因擔心觸法,所以將編號H四0號仿冒CD一千片,連同模板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垃圾車經過時一併丟棄,另一千片則以國際快遞寄到巴拉圭給客戶,巴拉圭客戶有拿授權書給我,使我信以為真,才委託不知情的冠鈞公司代為製做,雙蒲公司有與冠鈞公司有簽訂承攬合約,並出具授權書、切結書予冠鈞公司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我在大陸碰到一西班牙人,於澳門他向我說要向臺灣訂購CD一批,我要求他提出母版,嗣後他提供給我授權書及二張母版,我回臺灣後即委由冠鈞公司壓製,我先前有和丙○○接洽過,他強調只要有授權書即可以找公司業務下單,本件我不是找丙○○下單,是找冠鈞公司員工下單,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完貨沒多久,丙○○打電話向我說光碟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並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出雙蒲公司與被告冠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代工生產雷射碟片承攬合約、雙蒲公司出具予被告冠鈞公司之切結書、Mr.Oscar Rio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具予雙蒲公司之授權書等為憑,核與丙○○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出之承攬合約、授權書、切結書互核相符。足證本件係雙蒲公司接獲製造光碟之訂單後,轉而委託被告冠鈞公司代工生產無訛。

(三)另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即IFPI)調查組主任梁化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目前與國內三家光碟廠簽訂CD審核協定,是查核光碟廠受委託代工製造之光碟片,其授權是否真實,我們是將授權資料傳真到授權廠商當地國的IFPI辦公室,請當地國的IFPI辦公室代為查核,但因為沒有辦法實際聆聽錄音著作內容,故IFPI並不審核授權書記載內容與母版內容是否相同::,授權書一般要載明授權期限、授權的區域範圍、專輯名稱、藝人姓名、授與之權利種類等內容,但並非缺少其中之一,IFPI就不審核通過,IFPI只是查核授權人有無做此授權::,光碟廠在壓製光碟前,除非有讀母片之機器,否則無法在壓製出光碟前,知道母片內容,而一般光碟廠也不會先壓出一片光碟先聆聽後,再大量生產光碟,他們是看母片上的編號與授權書、承攬合約等文件上的編號是否相同,來判斷代工生產之光碟與母片之內容是否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四)而Mr.Oscar Rio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授權書(LICENSING AGREEMENT)其上載明:「Ciudad Del Este Paraguay(hereinafter called "Licensor")Double win Co Ltd(hereinafter called"Licensor"(應係"Licensee"之誤))

1.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The Licensor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a)He is the sole representative of all rights in the master record

-ings of the albums list in attached pages(please see schedule A)b)He has the full right and power to enter into and perform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on its part to be performed and that he

has the right to grant the rights granted to licensee by thisagreement.

2.TERRITORIES:

The Licensor hereby licenses to the licensee the rights with res-pect to the master,limite to the exercise there of manfacturing

in the territory of Taiwan,and grants the rights by Licensor toEXPORT & DISTRIBUTE in any and all fields of use phonograph recorddelived form the master.

4.TERM:

The present agreement comes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signature

for a period of five(5)years」意即Ciudad Del Este Paraguay以下稱授權人,Double win Co Ltd(即雙蒲公司)以下稱被授權人1表示及保證:

授權人表示並保證a)他是附頁(見表A)專輯母片所有權利之唯一代表人。

b)他有一切權利去簽訂及履行此授權書有關他的部分,並有權利透過此授權書授予被授權人權利。

2領域:

關於母片的權利,授權人授予被授權人僅能於臺灣地區製造,並授予被授權人出口、散布自母片壓製而來之音樂光碟到所有地方的權利。

4授權書自簽署後五年內有效。

揆諸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除藝人名稱外,其餘證人梁化遠所證述之授權期限、授權區域、專輯名稱、授與權利種類等要件均齊備。授權書第三頁表A所載授權專輯及編號「LIM Um Sentimento 108414-H08」、「Cosa Nostra 0000000B-H40」,經核對後與承攬合約上所載代工生產碟片名稱及編號「LIM Um Sen-timento 108414-H08」、「Cosa Nostra 0000000B-H40」相合;而扣案盜版光碟自母片上轉印之「0000000B-H40」編號,亦與上開授權書、承攬合約書記載之編號一致,有光碟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丙○○所辯公司業務員已依照業界慣例,要求雙蒲公司提出授權書、光碟母片,並出具切結書,始與之簽訂承攬合約代工生產光碟等語,並非虛妄。再觀之被告冠鈞公司於承攬合約備註欄下第二點又註明:「甲方(指雙蒲公司)茲保證委託乙方(指冠鈞公司)生產之上列光碟片,均享有合法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權利,或為有權授權,絕未侵害乙方或他人權利,如有任何違反法令情事或有第三人向乙方請求,或因而涉訟時,甲方願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包括律師費用在內)」等語;更要求雙蒲公司出具切結書表示:「保證委託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壓製下述雷射光碟中之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母帶、外標、及包裝等),均屬合法且已由本公司依法取得智慧財產權(並享有重製權),或已取得權利人之合法授權,絕無侵害任何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情事。光碟片名稱『LIM Um Sentimento』、『Cosa Nostra』、光碟片編號:『108414-H08』、『0000000B-H40』::,如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產前述光碟片,而遭致第三人對冠鈞科技股份公司有所請求或為法律上訴追時,本公司願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並賠償該公司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包含律師費用在內)」,益證被告冠鈞公司已盡力要求雙蒲公司保證委託生產之光碟內容無侵權情事,難認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丙○○或其他從業人員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五)公訴人固以扣案盜版光碟並無來源識別碼,係故意隱匿製造廠商,避免日後經由來源識別碼查知該盜版光碟為被告冠鈞公司製造;且該公司利用凌晨時間壓製CD,遭警查獲後,隨即掩門上鎖,顯然知悉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否則何必刻意規避查緝;又線上重製之光碟於當日即處分不知去向,拒不提出,甚或銷毀,顯示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承作之光碟侵害他人著作權等情,而認被告冠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之罪嫌。惟查:

1來源識別碼(Source Identification Code,又稱SID碼),是一組IFP

I與飛利浦公司共同合作研發,為確保光碟製作安全、便於了解光碟製作廠的辨識號碼,先由光碟製作廠向飛利浦公司申請,再由飛利浦公司負責配予申請者來源識別碼,於製造光碟時即由該工廠在其光碟產品上標示該組號碼,由於並非所有之工廠均同時擁有刻版及壓製光碟之設備,故有兩種不同設計目的辨識號碼,即母片碼(Mastering Code)及模具號碼(Mould Code),母片碼係專供辨識刻版廠用,係於光碟母版製作時,藉由電腦輸入該組編碼,列印於該光碟母版,由此組編碼可得知該光碟母版之刻版廠,模具號碼則供辨識光碟壓製廠之用,係於生產壓製光碟時,藉由生產機器中蝕刻有該組編碼之模具,於該光碟射出成型時,壓印於該光碟片上,由此組編碼可得知該光碟生產壓製廠。我國為加強查緝非法光碟產品之國內銷售,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公告製造「有聲」CD及「影音」(V-CD)光碟片需在商品本體上壓印來源識別碼,違反規定者,依商品標示法處罰,目前適用此一制度之產品已擴大包括CD、V-CD、CD-ROM、DVD四類預錄式光碟產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告凡輸出有聲及影音光碟應壓印來源識別碼,未標示者,不准出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將光碟納入強制檢驗,賦與主管機關隨時進入工廠抽查之權。然上開管制方式僅係追索光碟來源及查緝非法光碟之手段,依目前法令,未壓製來源識別碼之光碟雖然違反商品標示法,得依行政裁罰之方式處罰,另逃避、拒絕或妨礙檢驗者,亦得依商品檢驗法處以刑事責任,惟所壓製之光碟未必就是盜版光碟,此節業據證人乙○○、梁化遠到庭結證屬實,是尚難以扣案之盜版光碟上未壓製來源識別碼,即擬制推測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明知代工生產之光碟係盜版光碟,或故意隱匿避免日後遭查緝。2證人梁化遠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目前國內光碟廠均是二十四小時運作,因為

光碟廠投資的金錢很多,需要二十四小時工作回收成本,和IFPI簽定CD審核協定的三家光碟廠,他們也是二十四小時生產光碟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丙○○辯稱:冠鈞公司二十四小時生產,因為射出機很貴,壓製光碟是資本密集高科技的產業,所以我們二十四小時生產,並不是刻意在晚上生產等語相合(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冠鈞公司於夜間代工生產光碟並不違常情。且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被告冠鈞公司工廠查緝時,固自光碟生產線上取走一片光碟;惟依證人乙○○證述當日凌晨係將扣案光碟拿到樓下會同智慧財產局查禁仿冒小組人員播放聆聽,發現是西洋音樂再上樓,告訴代理人甲○○亦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聆聽確認,一開始只能確認是U2團體的歌曲,後來由告訴人提供正版「U2跨世紀精選」專輯加以比對,始發現曲目順序內容都一樣等情,足徵檢察官取樣當時並無法確認該光碟為盜版光碟進而為扣押行為,或指派人員留守光碟廠而為證據保全行為;再佐以證人梁化遠證述IFPI並不審核授權書記載內容與母片內容是否相同,一般光碟廠也只能比對母片編號與授權書等文件內容是否相符,來判斷光碟內容等語,而被告冠鈞公司與雙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承攬合約、雙蒲公司出具予被告冠鈞公司之切結書、Mr.Oscar Rio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具予雙蒲公司之授權書,其上記載之光碟編號既與母片上之編號均相符合,專輯名稱又記載為拉丁文「LIM Um Sentimento」、「Cosa Nostra」,此已據證人梁化遠證述在卷,是被告冠鈞公司之從業人員應有相當理由代工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告訴人發行之「U2跨世紀精選」專輯,其等既無從得知代工生產之編號H四0光碟為盜版物品,即難認定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另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丙○○辯稱:員工於檢察官取樣離去後,關閉工廠大門持續進行作業,致未能聽聞檢察官再次進入之要求等語,衡之彼時適值深夜,機械設備運作聲響復較吵雜,被告冠鈞公司之員工上舉並無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非不可信。末查,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被告冠鈞公司工廠查緝時,公司負責人丙○○並不在現場,此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參諸證人丁○○證述: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前往冠鈞公司取貨,丙○○於當日十一時許以電話質問我委託代工生產之編號H四0號光碟可能侵害著作權,要求我說明清楚等語,及被告冠鈞公司員工當時無法憑檢察官取樣行為認定代工生產之編號H四0光碟係盜版光碟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冠鈞公司員工交付光碟予丁○○時,仍無法知悉所代工生產者即為盜版光碟,其交付行為應係單純履約行

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冠鈞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3至於被告冠鈞公司代工生產之一千片盜版光碟,係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上午向被告冠鈞公司人員領取後銷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冠鈞公司或其負責人、從業人員無涉,公訴人以其餘盜版光碟不知去向,而認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明知承作之光碟侵害他人著作權,尚嫌速斷。

末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故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惟仍須有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冠鈞公司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即難認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是不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冠鈞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