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以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曾同居約時一年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以乙○○傷害為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搬離同居處所返家,乙○○不願甲○○離去,要求甲○○回返為甲○○所拒,乙○○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止,於邀約甲○○見面之時出言脅迫甲○○續與其同居,不然就須返還同居期間甲○○出賣乙○○之機車得款及代為償還甲○○積欠他人款之款項合計七萬元,否則日後遇見甲○○一次就必毆打一次,並要放火燒燬甲○○家之房屋,復本於同一之目的,接續多次以電話脅迫甲○○之母丙○○稱要潑硫酸毀容,或打電話至台北市○○街○段二0三之二號囑甲○○之嫂許鳳月轉知如不還錢將殺害甲○○全家,並先拿許鳳月之夫開刀,圖以脅迫甲○○與其同居或返還費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甲○○與乙○○在電話中談妥分手費用二萬元,且邀乙○○前往台北市○○街○段二0三之二號許鳳月開設之美髮院取款,屆時乙○○前往,因丙○○要求乙○○於和解書上簽字,乙○○拒絕,並提議至桂林派出所書寫和解書後即離去,惟乙○○並未依約前往派出所,甲○○等於派出所久等無著,返家後甲○○之嫂再接獲乙○○相同內容之電話,甲○○、丙○○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伊主動與甲○○分手的,不曾脅迫甲○○續與其同居,而同居期間甲○○竊取並出賣其機車,伊並代為償還甲○○積欠其友人之債務,伊乃索討此等款項,並不曾出言恐嚇云云。
二.惟查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許鳳月於審判中結證屬實,雖證人與告訴人間就所指述之細節容或有所些許出入,惟其指述被告多次以電話出言恐嚇,以期收回為甲○○支出之金錢則屬一致,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告並不否認曾與旻秋同居,甲○○返家後經常打電話至林宅,一天好幾次。又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談判,被告亦不否認當天在場尚有一林姓男子在場(此人為林高德,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曾要求被告不要騷擾甲○○(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不甘為甲○○支出部分金錢及機車為甲○○變賣而欲索回款項,證諸經驗法則,及被告一而再以電話至林宅,致甲○○及其家人生活受有相當之干擾而報警,堪認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為真正,被告所辯無非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非夫妻關係不得要求男女與己同居,又債權債務關係於當事人拒絕給付時,應依法定程序追償,不得以私力索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其先後雖有多次脅迫之行為,且接獲訊息之被害人數不止一人,惟均係被告為達同一目的之數個接續之行為,故僅論以一罪。然被告以一接續之犯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查被告雖出言恐嚇,惟其並非以單純之恐嚇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係欲達迫使甲○○續與其同居或返還其款項,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使用之方法,騷擾被害人致危害生活之安寧,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興 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正 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