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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 盧慶南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與乙○○合夥在臺北市○○○路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證券公司),利用鄭孫通在鼎盛證券公司二二三二一-七帳戶以金主墊款方式買賣股票,並由被告丁○○負責下單。被告丁○○乃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先後買進三芳、大鋼增、燁甲特、福聚等四種股票,買進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原應繳納之墊款保證金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尚欠四十五萬元,明知其受告訴人丙○○○之委託以現資買進三芳及福聚股票各十張,並未與之合夥從事風險極高之墊款買賣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其從事墊款買賣股票欠繳保證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一事,向告訴人諉稱其以墊款方式買進之三芳及福聚股票各十張係其受託代為購進之股票,應立即繳足股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交付足額股款現金六十萬三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及由乙○○簽發之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被告甲○○代為收執,詎料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鼎盛證券公司內,擅將其中二十八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占挪借,僅交付餘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七萬元)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被告丁○○,被告丁○○收款後即以該款項繳付不足之保證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丁○○於同(十八)日將上福聚股票十張賣出,所得之款項亦未立與告訴人結算,不久因股市大跌,上開帳戶發生糾紛,其二人與告訴人結算後,除被告甲○○應返還所挪用之二十八萬元外,另扣除股票買進賣出之跌損差價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九元,被告丁○○尚應返還告訴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惟其二人無力返還股款,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被告二人簽認之欠據、鼎盛證券公司鄭孫通分帳戶明細等影本及被告丁○○坦承從事股票墊款買賣、證人乙○○證稱被告甲○○實際並無出資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買賣股票,被告甲○○亦坦承收受告訴人囑託轉交與被告丁○○之股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代告訴人買進三芳、福聚公司股票各十張,且全數股款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由我暫先墊付完成交割,此由分帳戶內類別欄載明「-」即為普通(現資)買進,並非融資,足可證明。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我擬賣出該二股票,因三芳股票股價當天為跌停板,致無法賣出,故只賣出福聚公司股票十張(以每股三十.五元賣出)而已,該股款依交易慣例,乃直接撥入該賣出股票之銀行帳戶,我並未取得該賣出股款;另三芳公司之股票截至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於鄭孫通帳戶內尚有九十張,而我於八月二十日準備再賣出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卻告知三芳股票已被我使用之證券公司所有人鄭孫通領走,已無股票可賣,為此,我與告訴人、乙○○曾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對買賣股票之朱斌提出侵占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處處分在案。至開立收據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之配偶不相信買賣股票之款項被捲逃,一定是告訴人自己輸掉,所以要我們寫下該字據,在該收據中之三芳股票因未賣出,所以是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假設賣出之價格來計算,告訴人既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交付股款,則事後發生股款、股票遭人盜領之情事,我亦是受害人,如何成立犯罪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與乙○○共同出資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丁○○合資買賣股票,我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手告訴人轉交之股款時,將其中現金二十八萬元拿走使用,然我在該買賣股票所用之帳戶內尚有存入供買賣股票之合夥金,所以在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及告知告訴人後,才取去使用,以免去存入提出之不便,而告訴人所買入之股票早於其交付股款前即已完成交割,我挪用其事後交付之股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王金平與乙○○三人共同使用朱斌朋友鄭孫通在鼎盛證券

公司之二二三二七─七帳號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鄭孫通、乙○○於檢察官訊問證述屬實,證人簡泰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他們在鄭孫通戶頭做買賣,一切買賣交割都合法,且是本人親自開戶,由鄭佳莉介紹,是八月十四日開戶,十五日就開始買賣等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黃憲政係從事股票墊款買賣,即乏依據。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因我跟甲○○是同事,在七十九年

暑假期間,我們湊錢,我從臺南湊了七十幾萬元至鄭佳莉戶頭,是黃憲政之意思,甲○○他未出任何錢,約好賺了錢各分一半,如輸的話,他(指甲○○)要賠一半等語;惟被告等均供稱是三人集資三百萬元合夥買賣股票,其中被告甲○○與乙○○各自出資七十萬元,而若被告王金全實際並未出資,怎會與乙○○有賺賠各半之約定,是被告甲○○辯稱其有出資七十萬元在合夥買賣股票之帳戶內一事,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自承委託被告丁○○在鼎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而被告丁○○在

鼎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係使用鄭孫通在該公司之二二三二七─七號帳戶,則告訴人委託被告丁○○買賣股票之帳戶,應同係使用鄭孫通之帳戶,先予敘明。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曾分別買進三芳(以三十九‧五元)、福聚公司股票各一百張及十張,告訴人並自承所委託買進三芳股票之交割款係以每股三十九‧五元來計算,此有鄭孫通分帳戶明細及計算買進、賣出股票之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買進之三芳公司股票一百張,自包括受告訴人委託所買進之股票十張,從而,被告丁○○辯稱是以現資買進股票,於告訴人交付股款時早已由其代墊股款完成股票交割等情及被告甲○○辯稱因帳戶內尚有其出資購買股票之現款,故先取走告訴人之二十八萬元再將餘款交付與被告丁○○,以免存入提出之不便等語,均應堪採信。

縱上所述,雖被告丁○○所借用之買賣股票帳戶發生股款、股票遭人盜領,致應返還與告訴人之股票、股票無法履行一事,然此要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