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0、二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父子關係,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推由乙○○出面與告訴人今六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告訴人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牌二面,懸掛於其等二人營業用小客車上使用,雙方並言明依約繳交租金、稅金、罰款,詎其等二人嗣後拒繳上開各種款項,迄今已達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多元,其等二人又避不出面處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是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費用項目表、存證信函等為依據。
四、惟查:
(一)告訴人固然指訴:被告二人一同出面,由被告乙○○具名與之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提供車身一輛登記告訴人公司行號,告訴人則交付EW-六二六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乙○○營業,惟被告丙○竟無照駕駛懸掛EW-六二六號牌之營業用小客車,致該牌照遭扣留;且其嗣後拒不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亦不繳交契約約定款項,故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詰問告訴代理人甲○○簽約人與使用營業用小客車者須同一人?其答稱「不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未限制簽約人須自行使用營業用小客車,則縱使懸掛EW-六二六號牌之營業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丙○使用,亦難以此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遑論告訴人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再者,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後,被告二人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均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予告訴人,計達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並無拖欠情事,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參與經營契約書、費用項目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既於簽約後長達一年半期間,均依約繳付上開款項,已難認其簽約時存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卷附費用項目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告訴人不定期為被告等代付違規罰款,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則全無代付該等款項情事,核與告訴人所指因被告丙○無照駕駛致EW-六二六號牌遭扣留等語相符,堪信為實;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被告等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或為按月應支付予告訴人之管理費,或為告訴人依約定應為被告等代付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均為牌照未註銷前應繳付予有關主管機關之款項,被告二人縱未依約繳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惟其等並無施詐行為;告訴人為被告等代付各該款項或於費用項目表上記載被告積欠其管理費,僅係履行契約行為,或依契約關係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款項,告訴人既明知EW-六二六號牌遭扣留,仍為被告代付上開款項,應非陷於錯誤所為。況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案偵查期間,已再繳付二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僅積欠告訴人一萬三千零九十二元,為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費用項目表可佐,苟被告二人有意詐欺告訴人,其焉有可能再支付該款。
(三)被告丙○於偵訊時僅供認與其子即被告乙○○一同前往簽約,靠行告訴人公司,目前尚欠告訴人部分款項等語,並未坦承犯罪,公訴意旨以被告自白為起訴之依據,容有誤會。而卷附參與經營契約書、費用項目表、存證信函等,僅足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開始積欠款項未還,暨告訴人嗣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並表示欲終止契約之意,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得利行為,公訴人據此認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尚乏依據。
(四)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牌照,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係因告訴人用以催告被告繳納各項費用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催告既未生效,縱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聲明,亦與兩造約定有違,而不生終止效力,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00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未依約繳付款項予告訴人,又不返還牌照及行照予告訴人,固屬不該,惟告訴人未即早依法定程序催告被告,終止參與經營契約,避免損害擴大,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法官當庭曉諭再行催告,猶執意不為,亦有不當,然告訴人仍得依法定程序向被告乙○○催告後終止參與經營契約,以行使其民事請求權,附此敘明之。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均如前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殊難以被告嗣未履約按期交付約定款項予告訴人,即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