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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連興公司)負責人,其妻甲○○則為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連興公司業務,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大鵬一村之地下層水電工程及通風工程,乃於同年九月間,分別與樺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榮公司)及正宜塑膠公司(下簡稱正宜公司)訂購電線、電纜及塑膠管料等作為承包上開工程之用,惟連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發生財務困難,詎其二人均明知該工程承包時之估價有誤,致發生重大虧損,已有停工之虞,其自身亦處於無法支付之狀態,竟仍本於以他人財物一搏之僥倖心態,隱瞞上開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樺榮及正宜公司訂購如附表之貨物(起訴書附表樺榮公司編號一之八十六年十月訂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四八、一五一元部分應更正為八六二、一四四元),致樺榮及正宜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連興公司交付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甲○○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其公司帳戶遭拒絕往來前之二十日,向正宜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支付員工之薪資,迄今已隔多月,均分文未付,其等且已將原可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之各項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拋棄,由其履約保證人先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先威公司)行使,至此樺榮及正宜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楊智誠及薛冰芸之指訴,與銷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中華工程公司簽辦用簽、拋棄聲明書等在卷,且被告未有任何清償債務計畫,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甲○○雖均承認向告訴人樺榮公司及正宜公司訂購材料,並向正宜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連興公司與告訴人樺榮公司、正宜公司均係長期供貨往來,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適逢春節年關資金調度困難而週轉不靈,復遭己○○○○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欣公司)扣留中華工程公司大鵬一村工程應給付連興公司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餘元而致連鎖跳票,然連興公司於該月份應收之工程款為八百餘萬元,原足以支付告訴人等,其於事先訂定材料供給契約及收受材料時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掛名之連興公司董事,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至且向正宜公司借款五十萬元,係因戊○○委託其以連興公司名義借款,並已向正宜公司代表人丁○○言明係供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用,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連興公司係因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大鵬一村工程而與告訴人樺榮公司及正宜公司訂購材料之事實,有中華工程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之地下樓層水電工程、通風排煙工程、地上樓層水電工程、消防火警工程分包工程合約及定購物料合約影本七紙,及被告戊○○代表連興公司與告訴人樺榮公司及正宜公司簽訂之供貨契約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而連興公司向告訴人樺榮公司及正宜公司所訂購材料均係供中華工程公司大鵬一村工程所使用之事實,亦經連興公司與告訴人樺榮公司及正宜公司於供貨契約明訂材料交付地點為大鵬一村工地,復據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大鵬一村工地主任乙○○到庭證稱:進貨都是按照工程進度,且要材料裝置現場工程才可計價支付工程款,如僅進貨,不能獲取更多工程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次查,被告戊○○係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七月起向告訴人樺榮公司及正宜公司訂購本件工程所用材料,而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退票前已分別支付告訴人樺榮公司、正宜公司材料款四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薛冰芸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庭呈之計算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到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支票票款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應給付正宜公司各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宜公司銷貨收款明細表)、二月間樺榮公司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二月間百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共計為五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而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匯入連興公司借牌之興欣公司帳戶,然興欣公司因與連興公司之民事糾葛,乃拒絕連興公司領取該工程款之事實,有與興欣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議字第二七九九號處分書在卷足憑,且連興公司於該月份對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可收取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零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應可收取之工程款有五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顯足支付告訴人當月屆期票款,且被告戊○○尚有提出台中金沙國際大樓五百九十一萬餘元、科技大樓一千零二十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未求償,故被告辯稱其於訂購材料並開立八十七年二月份支票時無詐欺故意,洵堪採信。

(四)繼查,被告戊○○因施作大鵬一村工程,而對中華工程公司有三千七百萬元之管理費、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且該三千七百萬債權均已由連興公司各債權人依比率分配行使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薛冰芸律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庭呈之債權人名冊資料、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九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詐欺犯意而已將對中華工程公司債權拋棄且無任何償債計畫等情,尚有未洽。

(五)另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定告訴人正宜公司、樺榮公司受詐欺金額分別為八百零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一千八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惟公訴人係以正宜公司與樺榮公司所持有,由被告戊○○所開立未兌現票據金額之總額為計算依據,然正宜公司及樺榮公司之供貨契約係約明交付材料時由被告戊○○開立發票月為二或三個月後之遠期支票(見偵查卷第五及第十頁),故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貨而開立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兌現之票據交付告訴人時,其主觀上尚無從預見日後之跳票情事,且其於開立票據當時客觀上亦足認係有清償能力已如前述,至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支票退票後,所有債權人均於發票日屆期前要求連興公司提前付款,致未如期支付屆期票據,尚難據以以推論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有詐欺犯意。

(六)再查,中華工程公司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內部簽呈方式稱為避免可能衍生停工延誤事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綜觀該份簽呈之文字記載及批示內容,其重點係在於中華工程公司要求其所屬工務所追蹤工料款支付予材料商及現場工班工資,且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簽擬簽呈之龍有良亦到庭證述:其簽呈中「可能延誤」用語並非指當時有延誤情形,係改變為對戊○○有利之付款方式,原本工程計價方式較為嚴苛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大鵬一村工地主任乙○○證詞:寫簽呈係為改變為有利之給付方式等情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至證人龍有良、乙○○雖陳稱簽呈係因被告戊○○口頭告知其週轉有問題請求改變付款方式等語,惟被告戊○○自承告知證人其週轉有問題,係為達變更付款方式之藉口,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所經營之連興公司於當初即有財務困難之虞,故尚難僅因中華工程公司之內部簽呈,即得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七)末查,被告甲○○雖自承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受被告戊○○之委託向正宜公司借貸五十萬元,然其於借貸當時即已告知正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係支付連興公司員工獎金(起訴書誤載為員工薪資)之事實,業據丁○○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之前即與正宜公司有三、四次正常借貸往來之事實,復據丁○○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被告戊○○亦自承確係其委託其妻以連興公司名義借款,並確係支付連興公司員工之用,則被告甲○○係受被告戊○○委託借款,而被告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丁○○亦知悉該款項用途,自難僅因其借貸後突發之財務週轉困難,即驟以詐欺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係以被告二人於訂購材料及借貸後未履行債務為其論據,惟被告戊○○、甲○○於開立票據訂購材料及借貸時,主觀上均無詐欺犯意,業如前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0六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意旨另以:被告戊○○及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向告訴人己○○○○份有限公司佯稱調現方式,詐欺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金額共計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五紙而提領兌現;且被告戊○○復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告訴人百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價值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材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丙○○○○料有限公司詐欺取得價值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之材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而認併辦部分與本件前經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則併辦部分與之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至於併辦部分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附表┌─────┬────────┬───────────┐│公司名稱 │定 貨 時 間│應 付 貨 款│├─────┼────────┼───────────┤│樺榮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八四八、一五一元 │├─────┼────────┼───────────┤│樺榮公司 │八十六年十一月 │四七二、三三六元 │├─────┼────────┼───────────┤│樺榮公司 │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七五四、三三六元 │├─────┼────────┼───────────┤│樺榮公司 │八十七年一月 │五、四一七、二九九元 │├─────┼────────┼───────────┤│樺榮公司 │八十七年二月 │二、一一八、六四七元 │├─────┼────────┼───────────┤│正宜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一、九五四、四一二元 │├─────┼────────┼───────────┤│正宜公司 │八十六年十一月 │一、四九五、二七六元 │├─────┼────────┼───────────┤│正宜公司 │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七一八、七二七元 │├─────┼────────┼───────────┤│正宜公司 │八十七年一月 │一、三七五、0七二元 │├─────┼────────┼───────────┤│正宜公司 │八十七年二月 │四九四、五六八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