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忠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止(起訴書誤載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處,陸續以每一萬元十天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八千元利息之方式,借款給急迫需用金錢之辛○○、庚○○夫婦,前後共約貸予一千二百多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重利之行為,辯稱:伊是代證人丙○○將款項借給證人辛○○,伊只是轉交借款,沒有賺取任何利息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 「我借錢的時候都是借給被告,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處理。是事後發現有證人謝的支票,我才知道。後來證人謝(菁菲)跳票後,我才說要見這個人...我是拿證人謝夫婦的票沒錯,起先我也不知道證人謝與證人庚○○是夫妻。也不知道借款人是證人謝(菁菲)夫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頁以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到庭證稱:「(你是否在你跳票後與丙○○見過面?)有。(見面的目的是否是核對債務?)被告說丙○○是他的金主,他會帶兄弟來,他說要讓丙○○知道有我這個人,因為被告說我們房子的資料是在丙○○處,我為了要拿回房子的資料,我才與被告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0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亦坦認在證人辛○○跳票以後,曾安排證人辛○○、丙○○見面乙事,但仍否認是渠借款給證人辛○○云云。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只是居中牽線介紹證人辛○○向證人丙○○借錢,證人丙○○在借款之初即應知曉借款人為證人辛○○,方為合理,足徵證人丙○○證稱係借款給證人乙○○,證人辛○○證稱係向證人乙○○借款均屬可信,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更何況,被告曾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坦承借款給證人辛○○夫婦一千二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事後竟翻異前詞,顯然意在卸責,亦不可信。
(二)證人丙○○陳稱伊借款給被告係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由此推算,其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六,被告乙○○再將此款借給證人謝菁菲,衡情豈有可能收取較低之利息任自己虧損之理,足見被告確有重利之行為。
(三)證人戊○○(現改名為黃乙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蔡寶玲(證人戊○○之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丁○○(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皆到庭證稱見聞被告有重利之事實,證人黃高木、蔡寶玲均聽聞「被告及證人辛○○向彼等提及彼此借款所發生糾葛」等部分事實,足見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連續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多次重利犯行,其犯意概括,行為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月間貸款予證人辛○○、庚○○與不特定人」,然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漏論連續犯;又公訴人誤載「被告連續重利之期間」(應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贅載「被告借款給不特定人之事實」,均一併說明之。爰審酌被告乙○○有侵占、詐欺之前科(非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雖飾詞否認犯罪,然本院命其帶同證人丙○○與證人辛○○共同解決債務時,雖未有具體結果,但均能積極任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代己○○撰寫告訴狀,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代甲○○撰寫告訴狀,由己○○、甲○○持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他人犯罪,而認被告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無非係以證人己○○、甲○○之證言為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代為撰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向證人己○○、甲○○收取費用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到庭陳稱被告並無因代其撰狀而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則證人甲○○之證言,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他(即被告)是講狀子由他幫我寫,案子給律師辦,律師收五萬元。但後來林忠原又招攬那個案子給那律師辦,後來那個律師說沒辦法這樣辦,我跟律師說錢已經給了,律師說他沒收到。我是先把一萬元匯給律師,後來我有借票給林忠原,林忠原說那麼他幫我付律師費,後來,他並沒有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由上開己○○之證人僅能得到「被告曾替證人己○○撰狀」、「證人己○○曾給付給律師一萬元之費用」、「證人己○○曾因被告向伊借票,請被告將此借款代伊給付給律師」等事實,並無「被告代證己○○撰狀向其收取費用」之事實。經本院傳喚當時己○○曾委託之律師林宜君證稱:伊對證人己○○是否曾委託伊辦理案子已不復記憶,但被告確實有介紹人來,但是後來有很多沒有接案,因為是報酬的問題沒有談好。我記得有兩個狀況,一個狀況是有來問後來沒有來委任,不知有無幫他具狀,另一個狀況是有來委任但是付了部分價金,我也有具狀,但是他手頭不方便我就讓他拖,但是後來還是沒有給付部分價金,我就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代證人己○○撰狀向其收取費用」之事實。公訴人引用證人己○○之證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實有誤會。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前開連續重利罪部分又係數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