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受僱於寶祥公司,為替寶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即擅自以寶祥公司名義與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生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價格向富生公司購買富生公司所持有之未上市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隆公司)股權一千二百萬股,總價三億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正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且於協議書內約定如寶祥公司不承買時,願付五千萬賠償金,詎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明知富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最高成交市價為每股十七點五元,如寶祥公司仍以每股二十五元購買富隆公司股票時,寶祥公司將會損失九千萬元,遠比不履約支付富生公司五千萬元違約金損失更大,竟意圖損害本人即寶祥公司之利益,乙○○並未選擇不履行契約,而為違背寶祥公司委任之職務,選擇履行與富生公司之股權契約,接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五次為寶祥公司以每股二十五元遠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每股十七點五元,向富生公司購入富隆公司股份,每次各為二百四十萬股,共達一千二百萬股,致寶祥公司損失九千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五百萬元)。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寶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後五次向富生公司以二十五元購入富隆公司股權一千二百萬股等情,但否認背信犯行,辯稱:寶祥公司決定購買富隆公司股權是經過董事會決議,並非伊一人作主,而未上市股票價格,沒有一定標準,富隆公司經專家評估認每股有二十五元價值,況寶祥公司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富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富隆公司市場行情股價約在三十五至三十七元間,是因為寶祥公司推出之桃園寶鎮工地完工時間比預計慢,銀行貸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才撥下,所以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履行與富生公司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訂約時並無法預見八十七年四月間富隆公司股價為多少,故無背信可言等語。
二、經查:
1、寶祥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富生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每股以二十五元承購富隆公司股權,計一千二百萬股,且於其他事項下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倘甲方(寶祥公司)反悔不予承買或不按時支付款項,則乙方(富生公司)有權請求甲方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甲方不得異議,倘乙方反悔不予出賣或不按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則乙方應付甲方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乙方不得異議」,而關於辦理交割之時間則約定「於甲方(寶祥公司)桃園營建案完工,銀行撥款完成,資金充裕後,雙方依協議書內容,另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並依程序呈報董事會核准後,再完成交割過戶手續」,此有股權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再寶祥公司位於桃園市○○路○○○號等集合住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得使用執照,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其三一七號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可按,而寶祥公司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對其桃園工地承購戶,發出交屋通知,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交屋,並於其交屋通知內註明銀行貸款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撥款,亦有交屋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如以每股二十五元購買富隆公司一千二百萬股股票,需三億元資金,此筆金額非常龐大,所以寶祥公司與富生公司約定必須待寶祥公司桃園工地獲得銀行貸款時,才有能力支付價金,辦理交割一事,其約定並不違常情,再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富隆公司股票之成交價皆在二十八點五元以上至四十二元間,此有購買富隆公司股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證,顯見寶祥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簽約時富隆公司股票市價當有二十五元之價值,再富生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六月間確實與寶祥公司簽訂富隆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等語,足認被告乙○○所呈之寶祥公司與富生公司簽訂股權協議書內容,尚可採信。
2、惟寶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履行承購富隆公司一千二百萬股股票時,八十七年三月間,富隆公司股票之成交市價在十五點五元至十七點五元間,此亦有購買富隆公司股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書在卷可憑,再者未上市公司股票成交價,並非保密事項,一般人皆可向國稅局查詢得知,是被告乙○○於履約前,當可查得八十七年三月間富隆公司股票成交市價作為評估有無以高價購買之情事,故從八十七年三月間富隆公司股價成交市價觀之,寶祥公司以二十五元價格購買富隆公司股權,確屬有「以遠高於市價」之行情購買富隆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誤。
3、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必須行為者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構成,按被告為寶祥公司負責人,如果寶祥公司不履行合約時,寶祥公司依協議書所載,必須賠償五千萬元違約金,然除五千萬元違約金外,富生公司並不能另為賠償請求,亦據富生公司負責人甲○○及簽約時在場證人謝振欽證述屬實,惟如果寶祥公司履行合約時,依八十七年三月間富隆公司股票最高成交市價十七點五元計算,寶祥公司以二十五元承買,每股即以高於市價七點五元購入,則寶祥公司購買一千二百萬股股票,立即損失九千萬元,而被告乙○○為寶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受寶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選擇有利寶祥公司之方式處理事情,在寶祥公司與富生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中,如果被告乙○○選擇違約,則寶祥公司最多賠償五千萬元,如果選擇履約則寶祥公司立即損失九千萬元,故被告乙○○顯應選擇不履行契約才是,然被告乙○○卻選擇履約,顯見被告有違背寶祥公司委託職務之行為甚明,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寶祥公司九千萬元損失,已有致生損害於寶祥公司財產之結果,是被告僅單純以八十六年六月間即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才有財力購買股票為由,辯稱並無故意造成寶祥公司損失一詞,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雖先後五次分批購買富隆公司股票,惟此僅係基於一個買賣契約,分次履行,應係基於一個接續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即擅自簽訂股權協議書事前已有專斷,而選擇履行契約造成損失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寶祥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遠高於市價之二十億六千八百萬元,購買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涉犯背信罪部分,因該案簽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給付全部價金,而本案簽約係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履約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是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以寶祥公司名義購地時,當無法預知將於相隔一年半以後,會購買富生公司股票,故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寶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間購地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