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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姚念林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假周萬益之名義與告訴人甲○○之母親吳李瓊碧訂立委任契約,負責處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六0-一八、三六0-二四、三六0-六五地號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現編為瑞安段三小段第六二九地號),由該地建築物起造人吳志勛之配偶吳李瓊碧申購事宜,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復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自己名義再與吳李瓊碧簽訂委託授權書,同時收取部分酬金五十三萬元。詎被告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以吳李瓊碧之名義向有關單位查詢後,即未再就相關事宜繼續進行。迨吳李瓊碧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逝世時,被告迄未完成委任事務,致生損害於吳李瓊碧及其繼承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委託書、收取條、函文七件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故意要件,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託辦理上開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購事宜,並已收受部分酬金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因著眼於上開國有土地申購後之合建利益,並認自己與軍方關係不錯,故簽訂上開契約,而伊自七十九年訂約後,即著手進行受託事務之處理,並告知委託人及告訴人若欲申購上開國有土地,須將其上由軍方配住之眷舍滅失後,以有繳交房屋稅之事實,向國有財產局請求申購該國有土地;惟於八十四年間時,告訴人突以其兄已與他人簽約取得三百五十萬元為由,要求伊停止作業,先前已收取之費用,則不必返還,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伊迫於無奈,即未再進行受託事務。事後因告訴人自己無法申購該國有土地,才又反告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其母吳李瓊碧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與被告,以被告取走酬金逾七年,迄未完成委任事務,要求被告返還酬金等情,此有告訴人檢附之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宗);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被告以委任人吳李瓊碧之名義,分別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司法機關聯合服務處、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服務處及臺北市政信箱關於上開地號土地現狀、使用機關及人民在臺北市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所有權歸屬一事之函文影本,其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何以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才發函催詢?而證人李開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被告受委託時,伊不太清楚,約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才略為知道,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事宜及辦好後土地要與被告合建之事,之後於八十四年間伊有問告訴人他們合建情形如何?告訴人對伊說這件事情他已不插手,均由他哥哥處理,於八十五年間,伊再問告訴人事情之進展時,告訴人說被告寫的信函,他都可以寫,對被告之處理情形不太滿意,八十六年我退休後就沒有再與告訴人聯絡了等語;證人張順卿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告訴人曾來公司,口氣大聲地對被告說他哥哥已收了人家的錢,叫他不要再辦了!伊只知道是有關房子的事,且告訴人一再重覆,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數年前伊在被告之辦公室內,曾聽見告訴人對被告說,有關告訴人之土地要與被告合建之事,告訴人之哥哥要出面處理,不要被告再繼續辦了等語(分別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要其不要再繼續辦理上開委任事務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不再繼續辦理之原因,應堪採信。次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九地號國有土地,原為憲兵司令部列管之眷舍基地,配住與吳志勛中將、吳輝生中將,因係屬商業區,迄未完成撥用手續,致目前土地與地上建物之管理機關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依國防部物力司六十二年一月三日動力字第00一0號函示,眷舍一律不讓售現住人,故該奉行政院核定保留軍用之國有土地,倘陸軍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認毋須繼續公用,依行政程序交還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人民再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之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產北處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而委任人吳李瓊碧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上開地號之土地,業經該處函覆該國有土地已奉行政院核定保留軍用,並令飭軍方辦理撥用手續在案,故歉難准許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產北二字處第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詳見扣案證物A冊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從而雖被告認可以地上物滅失,現地上物為人民自建為由,造成該軍方列管之國有土地為無繼續公用之事實方式,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准予委任人之申購案件;然事實上軍方是否因此即認該國有土地無須公用,因憲兵司令部迄未函覆本院,本院亦無從認定之,尚難認該土地繼續由國有財產局列管,係使委任人及其繼承人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當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