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築師,緣告訴人乙○○為開發所有之臺北縣○○鎮○○段過港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一八、一八八、一八八之四等五筆土地建築房屋,特委託被告設計及請領編定使用變更、申請雜項執照、土地改良執照、建照等,雙方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簽訂設計委託書,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開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尚未領得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告知乙○○可以領取五筆土地的建築執照,乙○○遂依甲○○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詎甲○○尚未領得一九○之一地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九○地號)土地之雜項執照,乙○○不得已延後期限,又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另行簽立合約。然依約甲○○應於八十年十一月卅日前完成地目變更,取得雜項執照,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詎甲○○卻遲至八十五年方送件申請,迄今猶未完成,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甲○○再度要求乙○○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之建築規費(當事人先付給建築師公會,再由建築師公會給付給建築師),乙○○因已付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中包括甲○○之建築師費用。甲○○至今未辦妥面積最大的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雜項及建築執照之核發事項,乙○○即不再付款。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本案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契約書、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存證信函等聊聊數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委任就系爭臺北縣○○鎮○○段過港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一八、一八八、一八八之四等五筆土地建築房屋乙案,設計及請領編定使用變更、申請雜項執照、土地改良執照、建照等,並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然迄未取得系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執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依委託書所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於八十、八十一年度領到前揭地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八、一八八之四、一八八之三七等四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另第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係設計興建七層樓大廈,因基地坡度大,擋土牆高度超過十公尺,依規定需送臺北縣政府以外之專門機構審查,其有關執照之申請雖連同其他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惟該地號遭臺北縣政府退件,伊再提出申覆經駁回又申覆,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北縣政府才答覆兼通知伊及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准予審查其結構、水土保持設施、防災安全設施及邊坡擋土設施等項,是只要審查完成即可領得各項執照。期間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變更起造人名義要求伊再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伊再次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然因告訴人等拒絕向建築師公會繳付設計規費及審查費用,建築師公會不能就有關證件予以簽認,臺北縣政府遂於審查表第五綜合審查欄加蓋證件不齊全之戳印,至此申請中斷;另原委託書所增加之第四條及附註條款係在告訴人強迫下簽字;故伊均係依契約收取合法之報酬,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告訴人亦無因給付酬金而受有損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委託之數筆土地,已擬定建築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開發財務計劃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繪製圖樣數張,連同委託書、相片數幀,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開發山坡地之申請,其中因系爭第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其開發建築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因申請面積與規定不符,乃遭駁回,被告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重新申請等事實,有各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二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乙-八九五五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圖樣等附卷可稽(原本均外置);另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執照乙案,共計六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均為退件補正各節,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七六三一七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案件審核過程查詢作業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稿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於受委任後即依約提出相關申請,起訴書認定被告遲至八十五年方送件申請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四日,委託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作基地鑽探,有該公司基地鑽探試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原本外置);又於八十年二月一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北工都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函存卷可據(原本外置);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工建字第X○二一八七號函通知被告及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委請該中心審查系爭第一九○之一地號等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結構、水土保持設施、防災安全設施及邊坡擋土設施等項,並限定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有該函文在卷供參;再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案應具備書件及圖說審查表」所示,本件申請案除因建築線指示(定)圖、地質鑽探報告書無簽證外,其餘書表部分、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件部分、符合建築繪圖準則之完整設計圖說等項目均已審查通過,在在足認被告並非未依約提出申請,已難謂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再查,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原名稱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縣市辦事(連絡)處代收會員設計及監造酬金辦法」)規定,建築師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前,對於可預先計算出出法定工程造價之設計費部分,須先將該法定工程造價乘上規定比例後所得之代收轉付款,繳至建築師公會,俟建造執照核准後方退還建築師作為酬金;而本件申請案件,被告預繳之代收轉付金額為八十三萬一千元各情,業據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曹昌歲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臺建師北連字第一四七號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辯稱所收受自告訴人之款項部分已依規定繳至建築師公會一語非虛。又依據告訴人所提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契約書,無論係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或八十年六月十七日版本,其第二項第一至第三款對公費之約定為:土地改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地目變更申請,計四百萬元,另於第四款約定「四樓、七樓建築執照,依據公會核定數目由委託人(按即告訴人)自繳包括規費」等語,參酌第一項所定委託範圍,除申請編定使用變更、雜項執照、土地改良執照、申請建照外,尚有擬定建築方略及草圖並製繪正式圖樣、代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各項執照(包括監造)等,顯然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所應給付之酬金非僅告訴人所稱之四百萬元。且被告除繳交前開代收轉付金額八十三萬一千元至建築師公會外,其餘費用約為:⑴都市計劃外區域建築線及周圍測良及製圖共五件,八十萬元;⑵鑽探費用五十萬元;⑶土地改良計劃圖及測量(設計許可部分)一百萬元;⑷本工程所有構造計算及鐵筋圖共五件,一百萬元;⑸建築設計四樓及七樓共五件,一百五十萬元;⑹交通費廿三萬餘元等,有被告所提九十年一月三日陳報狀可稽,參以被告確有作鑽探、繪製設計圖、制作水土保持計劃等,有前開鑽探報告、設計圖、工程計算紙附卷可按;另衡諸證人曹昌歲結證稱:「鑽探一般如果合約沒有提的話,不屬於建築師的範圍,不會繳到公會,該陳報狀整體比例看起來,我覺的很合理,本承攬合約,應該有超出代收轉付的部分,鑽探都是業主要付的...,我認為依造設計的面積以現在來判斷設計費用太低...,申請建築執照應該有其他費用,應該不只這個費用」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辯稱所收受之五百餘萬確實用於系爭申請案乙節,非不可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未依契約所訂之付款辦法取得酬金或已收受逾契約所約定之四百萬元款項,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
七、又告訴人已自陳因已支付五百餘萬元之費用,故被告要求再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代收轉付款至建築師公會為其所拒屬實;且依前開契約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四樓、七樓建築執照,依據公會核定數目由委託人(按及告訴人)自繳包括規費」,而被告計算該七樓案之設計費為五百六十八萬元,該設計費計算書(見被證十五號)經證人曹昌歲審視後認為:該計算書係代收轉付之計算書,如樓地板面積計算正確,應無問題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由前開委託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系爭土地為外審之函文亦載稱「有關審查費用概由起造人(按即告訴人所屬之公司)負擔」乙詞觀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拒向建築師公會繳付設計規費及審查費用,建築師公會不能就有關證件予以簽認,故申請至此中斷等語,非全然無稽。
八、末查,本件除系爭第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其餘受託代辦之四筆土地業已依約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多紙可憑,且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未曾間斷地就系爭土地提出各相關申請,有其所提之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多紙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末參以申請山坡地開發,其手續本屬繁複,猶以近年因山坡地過度開發致水土流失日益嚴重,政府對山坡地開發之審核乃漸趨嚴格,及佐以證人曹昌歲證稱本件兩造契約書所訂申請期限過短而不合常理等語,本件縱被告就系爭第一九○之一地號土申請因部分手續不完全而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審查通過,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實難謂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與犯意。況依前述建築師酬金代收轉付制度,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築師無法取回代收轉付部分之酬金,則衡情被告焉有故意不履行契約致無從領回代收轉付款項之理。
九、綜上,本件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固未完全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然尚難認有背信之犯行與犯意,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民事債務關係本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範意旨自明。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亦僅能令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意圖。本件被告確係建築師,且係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主動委託被告設計及申請系爭土地各項執照,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委託書可佐,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設計費用之情。且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用於本件申請案,並確實有為告訴人申請各項執照,其中四筆土地之執照業已核發各節,已詳論於前,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亦同此認定,此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及於審理中論告時之罪名均非詐欺罪觀之即明。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請求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