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明知坐落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五、五之十一、九十五之十六、九十五之三十六地號(經蒞庭檢查官當庭更正)土地非自己所有,竟先毀損土地上告訴人己○○○所有之竹木,且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值佔用,並於其上立樁擬搭建房屋使用,毀損及墾殖面積約二百坪,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告訴人所雇用之管理人員乙○○發現,當場查獲被告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丙○○坦承受僱於陳志傑在上開土地搭建房舍,將上開土地上小木屋拆除,並設樁欲蓋房屋使用之事實。㈡上開第五地號、第五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告訴人己○○○,上開第九十五之十六地號、第九十五之三十六地號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係「國有」之誤植)所有,又該等土地均係經公告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七○七七五號函,則其上農作物均非屬被告或陳志傑所有。㈢右揭事實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及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確實有參與毀損竹木、整地建屋。㈢陳志傑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一節,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無法傳訊陳志傑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土地非陳志傑所有。然被告供稱知悉陳志傑家人與告訴人因土地問題發生民事訴訟,陳志傑事後因該土地出賣之補償金遭其伯父扣留不發,經由其請教其舅舅丁○○,陳志傑順利拿到二百萬元補償費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土地已非陳志傑家人所有。㈣復有現場照片十張、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朋友陳志傑稱該處土地是他們家的,因為他們放工具之木屋太破舊,陳志傑請其、陳大財、丁○○幫忙將木屋拆除,要重建,尚未重建警察就來了,此後的事其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地號及第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己○○○
所有,同地段灣潭小段第九五之十六地號、第九五之三六地號係國有土地,該等土地均屬公告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七○七七五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八三一八七號函載: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五之十一、五之十二、九十五之十六、九十五之十九、九十五之三十六等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又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號公告「本府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語,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其次,上開告訴人所有及國有土地範圍內,部分區域之竹林遭人砍除後墾殖,係
經證人即告訴人土地管理員乙○○發現,再轉知告訴代理人甲○○該地區遭墾殖之情形,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然而,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其不認識丙○○,但認識陳志傑,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到竹林巡視,發現土地被挖土機挖過,但現場未見挖土機及工人,其不知道是何人做的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宗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現竹林被砍除,當時看見丁○○及一名原住民成年男子,沒有看見被告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卷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即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地號、第五之十一地號、第五之十二地號、第九十五之十六地號、第九十五之十九地號、第九十五之三六地號土地之「平地」部分,複丈成果圖標示M、E、B、D、C、N部分),一部份係陳志傑在八十五年間將原有竹林砍除,面積達黃色部分土地面積四分之三,其餘部分竹林是丁○○所砍除,該複丈成果圖標示L及A部分茅架坐落之土地(即上開第五地號、第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上竹林及雜草,是陳志傑所砍除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鐵皮屋及木架(即複丈成果圖標示F、G、J、I、H部分,坐落於上開地段灣潭小段第九十五之十六地號、九十五之三十六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係其除草後,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叫陳大財蓋的,被告未參與,茅架(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L部分,坐落於上開地段灣潭小段第五地號、第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坐落土地之竹林係陳志傑砍除,再由其整理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搭蓋的,被告未參與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由上足徵,證人乙○○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發現陳志傑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標示「平地」部分四分之三土地及標示「茅架」部分土地之竹林砍除,該地其餘四分之一土地之竹林則係遭丁○○砍除,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現上開土地遭人以挖土機開挖時,並未在現場發現行為人,,是公訴人所指上開告訴人及國有土地遭砍除竹林墾殖之情形,實係被告之友人陳志傑及證人丁○○先後所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
㈢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看過陳志傑之父親、哥哥住過那裡(指上開土地)
,原先有房子陳志傑之父親在住,之後被燒掉,他們就在旁邊另蓋一小木屋,周圍種竹筍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卷宗第五十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向陳志傑之祖父購得,購買後曾被陳志傑之父親佔用過,陳志傑之父親去世後,陳志傑又來佔用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早在陳志傑父親尚在世時,陳志傑之家人即已開始佔用首揭土地,並在其上蓋屋生活多年,則被告辯稱:其友人陳志傑稱該處土地是他們家的等語,應非虛詞,從而被告因友人陳志傑稱該處土地是家人所有,於主觀上認為上開告訴人及國有之土地係屬陳志傑家人所有,非無可能。是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陳志傑請其等幫忙拆除破舊木屋搭建新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志傑說土地是他們家的,其等在上面種竹子,陳大財在立樁時,其等在旁邊幫忙搬等語,惟被告於主觀上既然認為上開土地係陳志傑家人所有,其受陳志傑委託或經其同意而為上開行為,自與明知係他人土地而故為擅自墾殖之故意犯行有間,不能遽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名相繩。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段灣潭小段第五地號部分範圍之土地,前雖遭陳志傑之親屬陳永盛、陳金發、陳永嘉佔用一點一五七二公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和解成立,陳永盛等三人同意返還該佔用之土地予本案告訴人己○○○,本案告訴人己○○○願給付陳永盛等三人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履行和解契約,清除地上物及返還佔用土地,並點交予本案告訴人己○○○,此有確認書影本一紙存卷足佐。然告訴人代理人陳信亮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涉嫌佔用之土地位置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四複丈成果圖紅色方形區域,該區域上方紅色彎曲界線以上之土地,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陳志傑兄弟清理地上物後點交予告訴人之部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四複丈成果圖),而詳參上開和解筆錄、確認書及複丈成果圖所示陳志傑親屬佔用及點交予本案告訴人己○○○之土地範圍,係位於證人乙○○發現遭砍除竹林墾殖之土地之北方,顯與公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墾殖之土地並不相同,則上開陳志傑親屬與告訴人間關於佔用土地之民事訴訟自與本案無涉,則公訴人認被告知悉陳志傑家人與告訴人有土地問題發生民事訴訟,與親屬間有補償金分配之問題,因而推認被告知悉上開遭墾殖之土地非陳志傑家人所有,尚乏依據。
㈣末查,告訴人代理人甲○○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陳志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僱用丙○○在告訴人所有上開第五地號土地上毀損地上物及搭建房舍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卷宗第六頁反面);又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在現場見到丙○○,但他說是陳志傑叫他蓋的,丙○○等人將竹林全部挖平,並在上面蓋屋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宗第二十頁反面);又稱:被告在整地,把竹子拔起來準備蓋屋,約二百坪左右;上開第五地號、第三之一地號是告訴人所有,第九十五之十七地號、第九十五之十八地號是國有土地,被告占了約一百坪是告訴人之私人土地,其餘二百坪是國有地等語,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一次,但乙○○看過被告好多次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另告訴人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上開第五地號、第五之十一地號、第五之十二地號、第三之三十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第九十五之十七地號、第九十五之十八地號係國有土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看見被告與陳志傑砍除竹林,在土地上蓋木屋等語,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甲○○及戊○○所指訴關於被告毀損竹林之時間、地點、面積先後並不一致,且未特定,其等所稱被告在整地、拔除竹林,為乙○○看見多次等情節復與前述證人乙○○結證未看過被告拔除竹林等情迥異,非無瑕疵,尚難俱採。況告訴人代理人甲○○係經證人乙○○通知,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警方在上開土地發現被告在場,告訴人代理人戊○○則未在現場見過被告,自應以現場管理土地之證人乙○○所證者為可採。
㈤綜右所述,告訴人上開土地上竹林既係陳志傑及丁○○所砍除,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參與行為;且被告係經友人陳志傑告知上開土地係家人所有,而於主觀上認為該等土地係屬友人家人所有,遂受陳志傑之委託或經同意拆除該土地上舊木屋,幫忙搭建新屋,則其所為顯與明知係他人土地而故為擅自墾殖之故意犯行有間,自不能遽論以毀損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名。
五、綜上各情,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聲請向臺北縣工務局函查以證明被告佔用土地之位置,然本院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北院刑正八八易七八七字第二四五八四號函詢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經該所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八北縣店工字四三二四九號函覆臺北縣工務局拆除違建之相關資料,此有各該函文資料在卷為憑。又告訴人代理人陳信亮律師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七四六八號丁○○恐嚇取財等案卷,以證明被告在該案證述陳志傑於八十二年就叫被告去挖竹筍等情,然縱使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經陳志傑邀集前往上開土地挖竹筍等情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土地非陳志傑家人所有一節為明知,是以並無再行函查或調閱前開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