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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六七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甲○○之養子,民國七十三年間,甲○○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二筆土地正在興建「沈家企業大樓」,戊○○便向甲○○提議為節稅之目的,應將該大樓之起造名義變更為沈家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沈家公司) ,並約定將沈家公司之股份平分各股東,詎戊○○竟將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二登記為自己名義,其餘股東共僅得公司股權百分之八。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任何背信犯行,辯稱:沈家企業大樓原起造人為甲○○,但因甲○○缺乏營造資金,擬由沈家公司出資興建,故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沈家公司,被告從未以節稅之目的,向甲○○提議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沈家公司股東雖有七人,但實際上全部資金均由伊一人所出,故只分百分之八股權給其他股東,而伊資金之來源係出售甲○○於伊幼年時登記在伊名下贈與伊之不動產,並無甲○○所謂信託登記情事,故伊並無背信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謂七十三年間,被告戊○○向甲○○提議為節稅之目的,將大樓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沈家公司,並約定將沈家公司之股份平分各股東云云,係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為認定之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之此項指述與事實相符,此與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顯有違背,難謂正當。又沈家公司早在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公司股權即是被告占百分之九十二(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其餘股東占百分之八(二百四十萬元),此有沈家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證。是公訴人認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始與甲○○約定將沈家公司之股份平分各股東,而將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二登記為被告自己名義,其餘股東共僅得公司股權百分之八等情,顯與事實相違,自不足採。本件告訴人之陳述既有瑕疵,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亦不得以公訴意旨所據,即認被告應負公訴意旨所認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未經沈家公司股東丁○○、乙○○、丙○○之同意,將沈家企業大樓之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及地下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以下簡稱上海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 (下同) 六千萬元;七十七年二月間,再以同大樓之一、二樓向同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七十八年七月間,又於將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為沈家公司所有後,提供予上海銀行為三千萬元及六千萬元貸款之擔保品,又將六千萬元之貸款金額增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總計共借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七十九年六月間,復未經沈家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再持沈家大樓向上海商銀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且未說明鉅額貸款之用途,戊○○身為沈家公司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沈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刑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部分之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又該不起訴處分並未經該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沈家公司合法提出再議,是該不起訴處分自已確定;本件起訴檢察官就上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開同一案件,未經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此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此部分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依公訴意旨為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又夥同蕭絜仁、賴鳳珠 (已經不起訴處分) 向甲○○佯稱,欲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登記為伊及丙○○所有,請求甲○○交付前開土地權狀以便辦理移轉手續,並稱尚有部分文件要用印,利用甲○○不識字之機會,要甲○○將印鑑交付在空白文件上落印,進而書立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為沈家公司所有云云。經查:本部分公訴意旨之事實若係屬實,被告應係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但公訴人卻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顯係漏載起訴法條;而經核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則發現本部分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不予起訴之事實:「七十八年七月間,又夥同蕭絜仁、賴鳳珠(已經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將前開地及樓房所有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登記為伊及丙○○所有,請求告訴人甲○○交付前開土地權狀以便辦理移轉手續,並稱尚有部分文件要用印,利用告訴人不識字之機會,要告訴人甲○○將印鑑交付在空白文件上落印,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為沈家公司所有。」用字幾乎完全一樣,而該不起處分雖經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認為由於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二О四一號處分書再卷足稽,是此部份不起訴處分亦已確定;本件公訴人就上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未經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此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