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陳超凡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任職於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臺北分行(下簡稱巴黎銀行)之外匯資金部,職掌客戶引薦、諮詢及管理外匯保證金客戶等工作,巴黎銀行於八十五年間,鑑於保證金業務之可行性與潛力,指派丁○○推廣外匯保證金之業務,而該項業務最重要者,在於外匯風險控管系統,丁○○與Capita Logic公司之銷售經理Fiona NG(不知情)及工程師Edna Kwoke(不知情),共同合作以便安裝該公司Margin Logic系統,並由丁○○指導巴黎銀行之人員操作,對該項系統之使用,甚為熟悉(丁○○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該部門之經理)。庚○○、丁○○均明知巴黎銀行關於客戶帳戶內之電腦資料,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倘若未有該第十八條各款情形者(如未經巴黎銀行之書面同意等),不得對客戶之個人電腦資料為任何之處理或更改:
(一)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由丁○○之介紹,並由丁○○徵信後,在巴黎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國外電匯入該帳戶美金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二八元,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然庚○○於四月七日存入前開美金後,即於二日後(即同年四月九日)將其中三萬一千元美金提出他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行指示由國外電匯存入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二八美元;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由庚○○各買進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十萬元)、日幣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十萬元),開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出五千美元(庚○○帳戶之存提紀錄,詳如附件一;庚○○之交易記錄,詳見附件二)。
(二)庚○○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辛○○看盤,由其自行決定下單;或由不知情之辛○○擔任彼等訊息傳遞之工作,即由辛○○詢問丁○○之意見後再行下單。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間,庚○○之帳戶內有二萬九千七百零三.六一美元(包含前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利得及利息之總額,倘扣除利得或利息部分,庚○○存入款項尚有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七.
五八美元),然因期間內庚○○之帳戶可承做外匯保證金之額度已滿(額度之計算為,依照帳戶餘額之二十倍),依該餘額,庚○○原本不應該被允許承作任何新的交易,丁○○、庚○○為思能有更大筆之外匯交易,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篡改巴黎銀行電腦資料概括之犯意,因丁○○熟諳巴黎銀行Margin Logic電腦系統,亦了解巴黎銀行因客戶眾多,無法對更改過之資料一一查核之漏洞,竟在未經巴黎銀行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由丁○○伺機潛入巴黎銀行電腦內偽造電腦質押紀錄之方式,得以擴大其帳戶內之交易額度,並於事成後彼此朋分操作獲利之金錢(詳後述之)。斯時巴黎銀行之交易室及交割室尚在同一辦公室,丁○○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以概括之犯意,在巴黎銀行處,趁該室之交易員使用電腦離去並未關機之機會,將原先未有任何質押擔保之庚○○帳戶,連續輸入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質押紀錄,並於按ENTER鍵輸入紀錄,製造庚○○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有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各項質押作為交易之擔保,使得彼等能繼續使用庚○○之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總計詐得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以下未冠以外幣名稱者,即為新臺幣)交易額度之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巴黎銀行將外匯資金部門下之交易室及交割室之辦公室分開,丁○○擔任交易室部門之經理,然亦常接受兩部門人員對於使用該交易系統之諮詢。八十七年年初,因丁○○及庚○○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有嚴重虧損,彼等為彌補該等虧損,便思篡改庚○○帳戶內利息之方式,以填補該操作失利之虧損。丁○○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附件四之時間,承前概括之犯意,在巴黎銀行交割室處,藉故常至交割室與該室行員聊天、看報、喝茶,或表示要查詢資料,趁著不知情之職員乙○○、丑○○等人暫時離開座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以該等行員之密碼,多次篡改庚○○帳戶之利息(詳見附件四),俟將利息部分篡改按入ENTER鍵,製造庚○○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改過之利息總計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三0六美元歸入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巴黎銀行並將交易帳單列印報表予庚○○,庚○○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將資金在如附件六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轉匯予丁○○得逞。
(四)丁○○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同樣之方式,承前概括之犯意,藉故至巴黎銀行交割室,趁著不知情之乙○○等交易員暫時離開座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以該等行員之密碼,多次篡改黃秋菊帳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關於日幣對美金之匯率(竄改匯率之資料詳見附件五),製造庚○○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更改之匯率折算,使得庚○○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虧損減少;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庚○○帳戶內之利得增加(均因無法查知更改前之匯率若何,故無法計算詐得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雖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三月五日,陳百瑞更改時,未能及時查詢當日之交易匯率(或因更改時之誤認),而有超過當日匯率高、低檔匯率區間之情形,致使庚○○該日帳戶利得反減,但丁○○隨即以更改利息之方式,以枚平該等虧損。總計丁○○偽造質押、變造利息、匯率,使巴黎銀行受有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利益之及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二.二一美元財產上之損害。
(五)前開期間,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如附件六之期間,提領在巴黎銀行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並指示巴黎銀行將該等指示之款項,各匯往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自己之帳戶,並於同日起,將陸續自巴黎銀行取得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總計八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扣除庚○○陸續存入巴黎銀行之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中之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在如附件六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件六之金額至丁○○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則由庚○○留用。
(六)嗣因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篡改庚○○帳戶內之利息過鉅(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三三美元),翌(二十三)日上午遭巴黎銀行職員柯素英發覺該帳戶利息異常,遂告知該行職員甲○○,經甲○○與該行另一職員戊○○討論之結果,再查覺庚○○帳戶之匯率亦遭更動,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丁○○查覺甲○○調查庚○○之帳戶,遂向甲○○表示係電腦跳帳,多次希望甲○○勿再調查。甲○○即交待當日晚班行員乙○○續行調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巴黎銀行臺北分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一)被告丁○○及其選任之辨護人辯稱略以:
1、告訴人巴黎銀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人看到伊潛用他人之密碼修改電腦資料,伊確實沒有修改犯罪事實欄之電腦資料。
2、伊並無在巴黎銀行主管之面前承認犯行,證人子○○、甲○○、劉淑儀、丙○○、己○○、壬○○皆為巴黎銀行之員工,彼等之證言顯有不實;外商銀行發生這種事情,都會找一個人負責,伊雖無何犯行,但基於對巴黎銀行之情感,銀行發生此種損失,伊願意負道義責任,但告訴人要求之一千二百萬元金額實過於龐大,伊不可能接受。
3、伊在巴黎銀行簽署離職函時,只知簽署該文件表示要清償巴黎銀行之員工貸款,伊只說如果發生這種事,表示巴黎銀行風險控管很差,絕無在巴黎銀行開會時承認有篡改電腦資料,或同意與被告庚○○一人負一半之賠償責任。
4、告訴人提出之報表,均為告訴人自行制作,其真實性本有可疑,更何況,告訴人自偵查到 鈞院審理時,提出數種不同之報表,用以表示係被告所篡改之資料,倘真係如此,究係何者可採?倘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依「罪若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判處被告無罪。
5、證人癸○○既在警局證稱每日都看過稽核報表,為何一年多以來,渠從來沒有發現庚○○的帳戶諸多資料遭到篡改?顯見告訴人係找被告當作「代罪羔羊」,被告絕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6、被告丁○○倘真有變造匯率之犯行,何以將匯率變造超過當日匯率高檔,反而使庚○○之帳戶內之利得減少?又為何有部分更改後之匯率,係在當日匯率高、低檔之間?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資料不合乎常情,不值一信。
7、至於被告庚○○所匯給伊之款項,係被告庚○○給伊之諮詢費,並無不妥云云。
(二)被告庚○○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略以:
1、當初係因為AE凱文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丁○○,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僅一知半解,對於銀行內部作業亦無法知悉,伊曾經詢問被告丁○○關於質押之事,被告丁○○答覆係其權責範圍內所能決定,伊是消費者,當係信任銀行經理所言,並且信任銀行寄送之對帳單,再按照對帳單上之數額提款,事後發生帳戶內資料遭竄改之事,伊焉能知道其中之問題何在。
2、被告丁○○事後告訴伊「銀行內部作業之瑕疵,造成銀行之損失,必須有人擔起責任,因其為這個部門之主管,所以銀行要他負責並辭職,方能對銀行有所交待。客戶既然有賺到錢,就告訴客戶是因為錯帳讓客戶賺到錢,要客戶把錢拿出來填平損失就算了,如此告訴客戶,一般客戶都會自認倒楣,賠錢了事」等語,而AE幫客戶作單,客戶分紅給AE,乃常有的事,故縱然伊有匯錢給被告丁○○,亦非表示伊定知情,告訴人竟然要伊承擔銀行內部弊端,實屬無理。
3、證人辛○○證述她是透過伊之指示去買賣敲單,倘其證言屬實,為何不是伊本人打電話去敲單即可,還要透過證人辛○○雅芬打電話敲單?證人辛○○為了撇清與共同被告之關係,故語多迴避不實,甚至說其不是AE,不知道什麼是AE云云,皆非可採,故伊方在庭訊說「弄到現在這樣,沒有人要為伊作證,證人辛○○之說詞,伊能理解」等語。
4、銀行寄送給客戶之帳單,倘若都不能信任,伊信任銀行寄送之資料,憑該帳單去提款,竟被列為共犯,實為冤枉。倘告訴人所言係被告陳百瑞竄改資料為真,為何得以被告丁○○一人之力,而能篡改質押等資料,伊問過幾家大銀行關於假質押之事,他們的回答都說不可能,事後告訴人也沒有找伊協調、和解,竟誣指伊為共同被告,實屬無奈云云。
二、經查:
(一)依照吾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亦未如英美法系之規定,被告應對其抗辯負有舉證責任,並就其抗辯應舉證至「證據優勢」之地步,否則法院對其辯解即不予採信。然而,就吾國法言,被告雖對其抗辯不負何舉證責任,應由法院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發現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或是毫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自無法任意採信被告之抗辯,而得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合理的懷疑」。
(二)另應先予說明者,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屢次質疑告訴人庭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之真實性,並對該等附件之數額之來源及其計算方式表示反對意見。然而,倘若本院就調查所得,認為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其他補強證據,對於被告丁○○為篡改該電腦資料者為有罪之確信,即得以認定被告有罪,至於其修改了多少的資料,修改之內容及數額為何,係本院對其犯罪事實內容如何認定的問題,並非告訴人提出之資料數據有所疑問,即得以推翻本院已對被告有罪之心證;簡而言之,倘法院已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僅係詐得之數額不確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並非告訴人指訴之數額容有疑問,即得以推翻被告之罪行,蓋如法院認定告訴人未受損害時,被告仍有詐欺未遂之可能,並非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屢以質疑告訴人庭提之數據資料為其抗辯之方法,並謂若屬有疑,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辯解,即非可信;再者,在電腦之使用越來越普遍之今日,法院對於電腦資料之證據採擇,自應參酌電腦作業之特性予以認定,就偽造或變造電腦內部之資料而言,其未如剪接錄音帶、錄影帶,或在文件原本上塗抹等,容易透過鑑定之方式查證,甚至舊有檔案經刪除或覆蓋,縱要尋覓原有之檔案,非但曠日費時,亦有可能無法尋得;更何況,電腦資料之輸入,係以符號、文字作為操作之媒介,而該等文字或符號並未如書寫文字符號般,有其個人之獨特之筆劃、神韻、運勢,反而是每人輸入後所呈現之文字及符號都屬相同;更未如錄音帶、錄影帶般,有個人之聲音或長相之特色,因此,電腦資料是否遭到篡改之認定,自應配合相關間接事實,佐以數學、科學或經驗法則以資認定,倘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有其高度之可信時,非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三)被告丁○○雖坦認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外匯資金部之經理,然抗辯伊只有電腦之普通常識,並無Margin Logic交易系統之授權密碼,從而,附件三、四、五所示資料,自非伊所修改云云,然查:
1、告訴人銀行之法務人員,即證人壬○○證稱:「...在其(被告陳
百瑞)之下尚有交易員,應對他報告。為業務推廣,需有丁○○先學會外匯交易系統電腦...其(被告丁○○)修改程式不是一般人所能做到的,其專長也是電腦方面...丁○○為什麼不在交易室工作,而跑到交割室內使用系統,他能使用系統,表示他懂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正面)。
2、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甲○○證稱:「(何時巴黎銀行任職?性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任職外匯交割部,我到職就因業務關係認識丁○○,其招攬生意上,及電腦系統(Margin Logic)教我們使用電腦程式...(怎知丁○○盜用?)陳先生就該系統是他教我們,如有異常均問陳先生,如有問題也請教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正面、背面)。
3、巴黎銀行之財務長,即證人子○○證稱:「...被告(丁○○)在交易室係實際負責外匯保證金業務及控管,他說電腦不熟悉事(不實),原巴黎銀行會推廣草創外匯交易,由丁○○與軟體公司接洽並試用,嗣後才有前後檯(即交易室、交割室)之分,於一九九七年業務量增,才有前後(檯)交割(應為『易』之誤)室,後檯交割室均陳百瑞負責。他在本銀行是對該系統最了解的一個」;「一九九六年,我們擴展外匯保證金交易,由丁○○承辦該業務,以商業軟體控制,前選路透社提供Margin Logic,有一段時間陳使用二軟體,後丁○○建議使用Margin Logic,他須評估二軟體,由他與香港接洽 MarginLogic使用之廠商,才建議我們使用Margin Logic 。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才分開使用。此段時間,丁○○有權利及能力使用該軟體,接洽事宜均由丁○○負責,之後前後檯分開操作時,亦由陳(百瑞)協助...前後檯作業分開,乃指:前檯開單,再進後檯確認後,再將交易單進入會計入帳及進入Margin Logic,正常使用系統,前檯可以看到交易金額,但不能更改交易保證金之權利...我回去詳查,外匯交割確被告最熟悉,也最有機會接觸軟體之人,他常在交割室
,為我所見到,所以此案發生後,銀行為避免此種巧合,才把外匯交割室搬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0頁背面;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正面)。
4、巴黎銀行襄理,即證人癸○○證稱:「我曾看過被告(丁○○)在交割室使用電腦,但這是很平常的事情,有使用及進入交割室資料螢幕,我有看到客戶資料螢幕...(有否特別注意他做什麼?或他使用別人的密碼進入?)沒特別注意。被告使用電腦權限我無法明顯區分,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
5、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乙○○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我在外匯交割室工作,我的業務是負責外匯完成後,依照交易單將資料輸入電腦。(有無告訴何人你的密碼?)我的同事應該是不知道,但是教我這套系統的人是被告陳(百瑞),我的密碼在第一次使用時,有告訴過被告陳(百瑞),因當時被告陳(百瑞)有問過我。我當時每日凌晨一點到早上八點半上班...(你有無見過被告陳在交割室內否?)有。有時他會來問昨天交易情形如何。(他會在交割室內利用電腦資料否?)會。(你知道他閱讀電腦資料是用他自己的密碼進入資料,或是用別人的密碼閱覽資料?)依照他的授權,他的密碼有些資料是無法在交割室閱讀的,至於他閱讀什麼資料,我沒有注意到。他是用何人的密碼進入,我看不出來。(他有使用你的密碼進入交割室的電腦?)不確定。(被告陳有無用你的密碼進入你的電腦?)有時我在用電腦,他要用,我就讓開讓他使用;有時是交易室的電腦卡住不能使用,來借我的電腦,這時他就是用我的密碼在使用我的電腦。(被告陳是否有在你上班一、二點時,仍在你的交割室?)有,但是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6、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丑○○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在巴黎銀行任職期間?)八十四年四月中到八十七年二月下旬離職。...被告陳在交易室的期間內之交易室主管是證人子○○。(你在告訴人公司的英文名字為何)JOHNNY(你在巴黎銀行是何人教你使用電腦的?)被告陳(百瑞)。(被告陳擁有你的電腦密碼否?)我不清楚,我沒有主動告知。(你們進入銀行後密碼是如何取得?)自行設定,可以隨時更改,我任職期間密碼曾改過很多次,因為風險控管部門告訴我密碼要常改。(你有過使用電腦時,被告陳曾借你的電腦使用過否?)我不記得。(【提示證物二十四】對於告訴人庭提電腦內有以你名義更改利息資料,有何意見?)這不是我改的,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人用我的名義來更改。我上班時間是晚上六點半到清晨三點半間。(【提示偵卷第二一二、二二一頁】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有人以你的名義更改匯率,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在使用該電腦系統中,我從未更改過利息部分。匯率部分,因為這部電腦沒有辦法完全連上市場價格,所以有時候會發生錯誤,我不記得我有無改過。電腦只有一台,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密碼,我也有過使用自己的密碼進入電腦後,中途離開座位過。(被告陳有經常到交割室否?)他常來。(被告陳常來做什麼?)我上班時間都在交易室【交割室之誤】,而被告陳也大都在交易室【交割室之誤】,且我上班時,被告陳也已下班了。有時我發現被告陳在交易室【交割室之誤】有時是喝茶、看報紙、查資料,因為這個業務原本是由他推動的」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7、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戊○○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提示偵卷第二三一頁】為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電腦內以你的名義更改匯率兩筆?)我不知道。(你使用電腦時,有將電腦畫面借給別人使用過否?)沒有。...(既然你沒有將電腦畫面借給別人使用,就是你有更改過電腦的畫面否?)有可能是我上廁所,但是電腦沒有關機。(有無你臨時離開後,再回來時,有人借用你的電腦否?)不清楚。(被告陳有曾經用你的密碼進入電腦否?)我記得他常常進入辦公室,至於他有無碰電腦,我沒有注意。...(你在巴黎銀行任職多久?)三個月。(你在任職期間,被告陳去交割室做什麼?)聊天、翻閱書面資料。(何人教你使用電腦?)證人吳(頌恩)、朱怡陶。(你在任職期間,其密碼有無更改過?)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8、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屢陳稱前開證人多為巴黎銀行之職員,故其證言有所偏頗云云,然證人丑○○現在非任職於巴黎銀行,渠明白證稱「是被告丁○○指導伊操作Margin Logic系統」、「該套系統係由被告丁○○所推動」、「被告丁○○常藉故到交割室」等節,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合,該等事實,已足以認定。本院認為以下幾項間接事實或情況推論之基礎事實,足以推認篡改資料係被告丁○○,且被告庚○○亦屬知情(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並不以如后之事實為限,其餘尚有使本院達到被告皆為有罪確信之事實與理由,容後逐一敘之):
Ⅰ倘若被告丁○○不瞭解該系統如何操作,及該系統有何使用上應注
意之事項,並就使用之情況向廠商反應,則該項電腦系統當無法在巴黎銀行推展,被告丁○○不瞭解該系統之操作,似非可能;被告丁○○亦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較資深,他們(指交易員)會問我及朱先生(朱宜陶)...」(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證人(子○○)是我長官,所說我應聽從,軟體電腦業務,由我負責,我才接觸的...」(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正面);「有跟Margin Logic共同安裝、測試後交給巴黎銀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背面),雖被告丁○○語多保留,然觀被告丁○○在履歷表中記載係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科畢業,專長中亦記載電腦乙項,足徵被告丁○○對電腦作業系統當甚熟悉,其辯解顯非可採。
Ⅱ依據告訴人庭提之資料顯示,就被告庚○○帳戶之匯率資料遭篡改
部分,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係以證人戴志樺之密碼進入電腦修改;三月五日上午六時零一分、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及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九點二十九分,均以證人蔡衛光之密碼進入電腦修改;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十五分,係以證人戊○○之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詳見偵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吳頌恩證稱:「...(警訊所言丁○○有盜用戴先生【志樺】、邱康寧二人【授權密碼修改】電腦程式【資料】如何?)其二人半夜才上班,但電腦是白天才被使用、更動,(在)他二人不可能使用時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背面),參以前開資料,單以使用證人蔡衛光(傳喚無著)之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之時間,有上午六時、下午六時及九時三種,倘證人蔡衛光修改,勢必需於下班時間回到交割室修改之,但若係證人蔡衛光修改,為何有使用其他人之密碼修改情形;倘非證人蔡衛光修改,參酌使用證人丑○○密碼修改資料之人,甚至在凌晨二時餘修改,顯見該人經常性地接觸Margin Logic系統,而前開證人之工作時間,有早班者、有晚班者,且均能常常見到被告丁○○在交割室,當有「合理之可疑」認為是被告丁○○篡改資料;次查,被告庚○○又不認識證人丑○○、蔡衛光、戊○○等人,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證人與被告庚○○有何金錢上之往來,則彼等究竟有何動機「共同」修改被告庚○○帳戶內之資料致被告庚○○獲利?又證人丑○○是八十七年二月下旬離職(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進入巴黎銀行(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彼等亦不認識,究竟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為被告黃秋菊之利益篡改電腦,實殊難想像。
Ⅲ倘若本件庚○○帳戶內之電腦資料,既非證人丑○○、蔡衛光、陳
政成修改,亦非被告丁○○修改,而係一案外人所修改,則,首先有疑問者係該案外人修改此等資料之動機何在?為何該案外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間,竟然知曉「當時庚○○之帳戶內有二萬九千七百零三.六一美元,且若不提供擔保,或存入任何款項,被告黃秋菊之帳戶因可承做外匯保證金之額度已滿,被告庚○○之帳戶即無法承作任何新的交易」如此屬於客戶私密之事實?並進而陸續以偽造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折合新臺幣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質押紀錄之方式,讓被告丁○○或庚○○得以繼續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尤有甚者,該案外人竟然未有任何動機,且分文未取之情況下,使得庚○○將自巴黎銀行取得八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之利得,其中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匯給僅聲稱供被告黃秋菊諮詢之丁○○,事理上實殊難想像;且觀附件二被告庚○○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在八十七年年初因操作不慎,帳戶內開始有大筆虧損,而佐以附件四第一次篡改利息之時間,即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參以附件一、六被告庚○○立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自帳戶內提出二萬五千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將其中之近半數(即新臺幣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轉匯給被告丁○○,可見被告丁○○修改資料及被告庚○○提款僅有一日之差,倘非彼等皆明瞭此情,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套取資金,何以有此種巧合?巴黎銀行內又有何人可以對該電腦系統如此熟悉,且能瞭解巴黎銀行部分之風險管理有漏洞,而得以修改電腦資料長達一年二個月皆未遭發覺?有何人能共同讓被告丁○○、庚○○獲利三、四百萬元之動機及原因(不包括篡改資料彌補虧損及偽造質押所得之利益)?倘若被告庚○○不知情,何以被告丁○○與其僅為客戶關係而甘冒遭被告庚○○狀告之風險逕自修改?何以被告庚○○竟心甘情願地給付被告丁○○三百四十九萬餘元?Ⅳ假設該等電腦資料,非前述證人所修改,亦非被告丁○○或案外某
人所修改,被告庚○○之利得,全係電腦系統跳帳而來,則其不合事理之處有四。其一,為何該電腦系統單單選擇被告庚○○之帳戶跳帳?被告庚○○帳戶內之跳帳頻率何以如此頻繁,竟長達一年二個月?其二,為何該電腦系統跳帳之方式,竟專針對巴黎銀行不健全之風險管理而來,電腦竟然會選擇不讓巴黎銀行人員查出之跳帳方式,更屬奇聞;其三,倘若是電腦跳帳,何以能知曉被告庚○○之帳戶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時操作額度已滿,竟可「自動地」為被告庚○○偽造質押陸續擴增額度計二千五百三十萬元,其「跳帳」之幅度未免過於龐大、巧合;其四,何以電腦選擇之「跳帳」方式,在操作額度不足時,是以「偽造質押」來擴增額度;在帳戶內有虧損時,係選擇「變造利息、匯率」之方式為之,其電腦之人工智慧與巧合程度,更難理解。顯見該電腦資料遭到篡改,顯然是人為之因素,由上各項間接事實事實及或情況推論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丁○○確有修改電腦資料之行為,其辯稱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Ⅴ如修改電腦資料者係被告丁○○,而被告庚○○並不知情,在此種
假設前提下,被告丁○○是否能自巴黎銀行處套取資金,全視被告庚○○是否會給予任何金錢而定,倘若彼等未事先謀議,被告陳百瑞又無法分得金錢(或分得如證人辛○○般僅二千美元之金錢),被告丁○○又何以甘冒如此大之風險篡改資料?而被告丁○○及被告庚○○均陳稱在被告庚○○開戶以前,彼等並不熟識,若未事先謀劃、裡應外合,則被告丁○○何以套取資金不選擇其他客戶,單單選擇被告庚○○?且被告丁○○能否套取資金及資金之數額,全繫在不知情之庚○○主觀意見上?從而,被告庚○○辯稱伊並不知情,亦屬悖離常情,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亦難憑信。
Ⅵ由此顯見,證人壬○○、甲○○、子○○、癸○○、乙○○、戴志
樺及戊○○該部分之證言為可採信,足以認定被告丁○○、庚○○有罪之證據。
(四)被告庚○○之前開帳戶之開戶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當時承辦開戶事宜者係被告丁○○;被告丁○○並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後,記載利率為百分之五.二五;復在開戶卡、授權扣帳書上簽名,此有開戶申請書(偵卷第一一0頁)、開戶卡、授權扣帳書(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庚○○為被告丁○○所引進之客戶,亦可認定。
至於被告庚○○開戶之原因,被告彼此說詞並不相同:
1、被告丁○○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供稱:「(為何被告黃(秋菊)會請裴雅芬來下單?)銀行擴展業務時,就會來一群AE,當他們知道銀行的條件好時,他們就會開發業務,客人有可能會請AE來幫他們下單。(所以被告黃是辛○○介紹來才認識的?)是的。(被告黃說是經由凱文介紹認識你的,有何意見?)辛○○與凱文可能是同公司的。(凱文的姓名為何?)張選輝。(當時被告黃為何會決定要在巴黎銀行開戶?)因當時巴黎銀行開給客戶的條件是最好的。(被告黃就是為了要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所以才要在巴黎銀行開戶的?)是的。(被告黃開戶,有無其他原因?)應該是為了買賣外匯保證金,但當時也有為了飛彈危機,開戶避台幣的風險。(開戶避風險,是作美金存款?)是的。但也有人存台幣。(當時美金存款利息為何?)不記得。(美金存款是否都是要存整數?)不一定。最好是三、五萬元美金以上,但一萬元美金我們也接。但是也有分批匯入的,也不一定要匯入整數。(被告黃是要作這種美金存款否?)不清楚。客人的意圖,我們並不清楚。(為何被告黃開戶兩天後,就將大部分的存款領走?)我不清楚」云云,顯見被告丁○○供述被告庚○○之開戶原因在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要被告庚○○偶而才以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方式動一下戶頭;及證人辛○○究竟是被告庚○○介紹給被告丁○○,抑或被告丁○○介紹給被告庚○○,二人供述差異性甚大。
2、被告庚○○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供陳:「...是一位名叫凱文的人介紹被告陳(百瑞)(以下筆錄內容被告丁○○簡稱為被告陳)給我們(我、王克玲、李明靜、張若盈)四人認識,希望我們在巴黎銀行開戶作保證金交易,凱文因以前的績效很好,所以她介紹被告陳給我們認識,我們都很樂意,這錢是我有投資美國基金的錢匯回來的(從美國銀行匯回來的),因為巴黎銀行的人告訴我利息比較高,所以我全數存到巴黎銀行的戶頭,因為凱文做的績效不是很好,所以這筆錢我原本不是要做保證金交易的,是要作一般美金存款之用。本來這些錢就是要匯回來的,我只是選一家利息比較高的銀行去存。(凱文介紹被告陳給你認識時,被告陳有無跟你講過作外匯保證金的事?)我們四人原本就有交一筆錢給凱文作外匯保證金。(被告陳是要幫你在巴黎銀行操作外匯否?)凱文介紹被告陳給我們認識,是要我們在巴黎銀行一人開一戶,交給凱文操作,在開戶動作還沒有完成之前凱文就把以前我們交給他的錢虧損了一部分,所以這件事,就暫時打住。(
你在巴黎銀行開戶的原因?)我把美國銀行的錢放在巴黎銀行。...(你為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再存入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二八美金於巴黎銀行帳戶內?)所有偵卷一四二頁存入的款項都是從美國匯回來的,我原本是存在第一銀行,但因巴黎銀行利息比較高,所以都匯到巴黎銀行的帳戶。(是否所有存入的款項都與外匯保證金無關?)我存錢以後,被告陳告訴我說銀行說這個戶頭必須要作一點點的外匯保證金買賣,才會有百分之五點五的年息。(能否記得是存入第幾次款項時,告訴你的?)不記得。(如何做一點點的外匯保證金的買賣?)當時我也不會作,我第一次是做一口,我第一次做的一口,是被告陳請銀行的人報價給我,跟我說給我這個價格好不好,買這一口時我有在現場,因為被告陳及銀行的人在現場看,銀行的人跟我說給我的這個價錢很好,但叫我買或賣,我已忘了。銀行好像可以先賣再買,但我不太清楚。(你懂得外匯保證金的交易否?)以前有投資過,都是AE幫我做的。以前都是由AE判斷。(平倉都是AE來判斷否?)是。我沒辦法判斷未來的走勢。(你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又自巴黎銀行的戶頭提領五千元美金是做何用途?)不記得了。(你剛剛說被告陳跟你說要作一口才能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的利息,是否表示你日後從未交代他幫你操作?)因為銀行說這個戶頭偶而要動一動,我為要給他交代,所以我才作一口。(後來有再做過否?)因為第一次的交易有小賺一些,所以被告陳說戶頭偶而要動一下。(偶而動一下,是何人幫你動一下?)我跟被告陳表示,作外匯保證金必須二十四小時盯,我沒有辦法顧及,他說我如果有辦法找到AE,他就會幫我介紹,後來他有請我簽一份授權書給叫珍妮佛的女子」云云。足徵被告庚○○之供述重點有:其一,伊當出選擇在巴黎銀行開戶之原因,非為了做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是因為該行美金存款利息較高;其二,日後因為被告丁○○告知:必需偶而動一下戶頭,才能有百分之
五.二五之利息;其三,因伊不會買賣外匯保證金,所以第一次由巴
黎銀行之人員教導伊操作,日後因伊無法二十四小時盯著外匯匯率之波動,故由丁○○介紹JENIFFER(證人辛○○)當伊AE,由JENIFFER判斷走勢。然其該等陳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或不合情理之處:第一,如被告庚○○開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較高之美金存款利息,為何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存入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二八美元,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出三萬一千美元?由其存、提之方式觀之,其開戶之目的非求得較高之利息;更何況,被告庚○○忽而陳稱該等款項是從國外美國銀行匯入的,又陳稱原本存在第一銀行,為了求得較高存款利率,所以改存巴黎銀行,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其二,被告庚○○陳稱,要偶而動戶頭一下,才能有百分之五.二五之匯率,顯然不實,蓋如係開戶求較高之美金存款利率,直接存款就可取得利息,又何需動戶頭才得以取得利息?其三,被告庚○○辯稱偶而動戶頭一下乙節亦屬不實,蓋觀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該帳戶即頻繁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非被告庚○○所稱「偶而動戶頭一下」,被告庚○○何以要隱瞞其開戶之原因,頗堪玩味;其四,被告庚○○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掛單,各買進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元日幣(依當時下單之匯率,均折合為十萬美元,同年五月八日方賣出),斯時被告黃秋菊之帳戶內僅有一萬零九百七十四.五六美元,計算其可承作之額度,即以存款餘額二十倍計算,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二美元,可見該二筆交易已使被告庚○○之交易額度所剩無幾,從而,被告黃秋菊果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賣出日幣前,均無再掛單買進之紀錄;被告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各存入一千四百四十
五.八七美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三五美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各提出五百美元、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美元(幾將五月七日存入款項提領完畢),加上前開二筆交易各賺取一千二百三二.三八美元、一千三百十二.九三美元,當時之存款餘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0
九美元,以之二十倍計算,可操作之額度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八元,而當日賣出前開日幣後(額度歸零),即分別於五月八日買入十萬英磅(折合美金十六萬二千元,五月十三日賣出)、五月九日買入十萬美元(五月二十日賣出),二者相加共使用二十六萬美元之額度,直至被告庚○○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存入美金二萬九千一百八十
七.三八美元後,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開始有大筆掛進之交易。由上述證據資料可徵,被告庚○○買賣外匯交易保證金之數額,均幾將可使用之額度用盡,當非如被告庚○○所稱是為了美金存款之利息所致;其五,再觀上開被告庚○○之帳戶,伊五月九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掛單之交易,各虧損七千一百五十九.八二美元、四千五百十二.二七美元、四千三百八十九.一三美元,佐以被告庚○○每次存款入帳後,都要將存入之錢大半領走,實無法再買進任何額度之外匯保證金,此時,原先掛進之單子,又因虧損賣不掉之情況下,勢必需要再行存款入帳,才有做新單之機會;但是,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被告庚○○又不願意再存任何款項,要再做交易,實不可能,然而,被告丁○○、庚○○對於證人辛○○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幫被告黃秋菊注意行情之事又認為實在,可見被告庚○○竟在沒有任何額度之下,不願存入款項,亦不願設定質押,還想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只有思圖與被告丁○○共謀偽造質押才有可能,而被告庚○○之帳戶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出現不實的質押紀錄,顯見被告丁○○、庚○○確為共犯;其六,倘被告庚○○都不知情,豈有可能收受巴黎銀行之帳單,未發現有質押之情形?經本院詢以此節時,被告庚○○又誆稱「(曾經質押過否?)沒有。因為帳單上有質押欄,我有問過證人裴(雅芬)為何有質押,證人裴說我以為是你提供的質押,我就證人裴去問銀行看看,證人裴打電話給被告陳,他說被告陳沒有說什麼,過一段時間,我就請證人裴再問一次看看,證人裴說被告陳說不要管質押的部分,我是一直有疑問,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陳,被告陳告訴我說質押的部分不要管他,那是經理可以處理的部分,因為我開戶時,他們有對我做信用的調查,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作信用額度的調查。(你有發現質押的金額有變化過否?)我沒有注意數字,只注意到本來沒有後來有。(被告你知道有無質押對操作的額度有影響否?)因為開戶時會做徵信,我想銀行會想多賺一些差額、傭金」云云(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但觀被告庚○○之開戶申請書明確記載其有從事股票交易十年之經驗,焉有不知質押需徵信、提出擔保,豈有由銀行經理任意決定之理?又保證金乃銀行在提供客戶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時之本身利益之保障,實無可能放棄保證金之收受,而甘冒巨額損失之風險,且保證金與客戶開戶之初銀行所為之徵信無關,被告庚○○焉有可能不知,其辯稱不知遭質押遭偽造乙節,衡非可採。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彼次就此點對質,被告丁○○稱:「我只到看到報表上有質押,可是我沒有說我可以依權責給他額度」云云;被告庚○○則對該供詞反稱:「只有被告陳自己知道其言實不實在」;再問被告丁○○「被告黃的徵信是何人做的?」被告陳百瑞竟諉稱:「不記得。是我幫他開戶」云云,被告庚○○既然是被告丁○○的客戶,被告丁○○又發現其戶頭有質押,竟不知是何因有質押,顯不可能;又被告庚○○詢問被告丁○○明明沒有質押,被告陳百瑞竟無任何之懷疑,亦未為任何之表示,並且任被告庚○○從事保證金擔保數額範圍外之交易,顯見彼等當知該質押實屬虛偽,其卸責之心態亦可見一般;其七,被告庚○○陳稱,第一次因為被告丁○○要伊偶而動戶頭一下,所以伊聽從巴黎銀行之指示做了一口云云,然而,從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可以清楚查知,被告庚○○總計下了二筆單,共計二十萬美元,幾將得以操作之額度用盡,當非被告庚○○誆稱僅做了一口而已。從以上各節觀之,顯見被告丁○○、庚○○陳述皆屬不實,不足憑採,彼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丁○○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初期,極力反對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間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至於彼等操作外匯保證金時,代為傳遞JENIFFER究為何人,與彼等有何關係等,亦始終隱匿不言,其間有何隱情,實啟人疑竇。經本院依職權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調閱被告庚○○八十七年度之所得資料時,查知被告庚○○於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設有帳戶,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文山徵字第八九00五八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分別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分別調取被告庚○○、丁○○之帳戶時,發現彼等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往來情形經整理後如附件六),此有玉山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玉儲存字第八九00五九三號、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玉儲存字第九000二五六號、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一民生字第二二五號、第三0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89)一敦字第一六0號、九十年一月九日(90)一敦字第一號等函件所提供之存款明細可資參照,經本院以該等存款明細質之被告黃秋菊,被告庚○○陳稱:「(為何二人帳戶有資金往來?)外匯保證金的操作是由AE操作員收手續費的,有些AE為了要賺自己的佣金會把客戶的錢全部賠光,所以銀行為了招攬客戶會教我們客戶採用與AE分紅的方式,JENIFFER(即證人辛○○)是丁○○介紹的,我請她先作作看,我發現她的績效不錯,雖有賺有賠,但賺的比較多,但我怕操作不當,所以我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到銀行詢問,我根據銀行給我的帳單,如果有賺錢的話,我就會提領一部分的錢給操作員,JENIFFER叫我匯入丁○○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丁○○供稱:「...外匯交易,因為有些客人會向我諮詢,而客人賺錢會分紅給我。我剛開始時與被告庚○○不熟,是後來諮詢效果不錯才熟識的一個操作小姐JENIFFER的知道我的帳戶,可能是他給客人的,庚○○應該向我諮詢過問題,匯入的金額不是很多,客戶處理方式我不清楚,客人賺的錢可能更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由其辯稱可知,被告庚○○將匯款之原因推予JENIFFER,並陳稱係分紅給JENIFFER;被告丁○○雖不否認收到被告庚○○之匯款,但稱該款是「諮詢費」,彼此間之供述既不一致,且差異頗大。經本院審閱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提出被告庚○○之匯款憑條,發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庚○○自巴黎銀行前開帳戶取出二萬二千美元,其中一萬美元先轉匯至被告庚○○第一銀行之帳戶;其餘一萬二千美元先轉到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再分別匯一萬美元至被告丁○○第一銀行之帳戶、二千美元匯到一位名叫辛○○女子之帳戶,此次即為首次匯款給被告丁○○、證人裴雅芬之紀錄,之後,被告庚○○即未再匯任何款項給證人辛○○,卻屢次匯款給被告丁○○,為明瞭被告丁○○、庚○○及證人辛○○間之關係,本院先以該等資料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質問被告及證人辛○○:
1、被告庚○○供稱:「(提示偵卷第一四九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以此單據提款?)是的。(款項為何轉入玉山銀行的帳戶?)因要用錢所以才換成台幣轉入玉山銀行。(你為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再存入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二八美金於巴黎銀行帳戶內?)所有偵卷一四二頁存入的款項都是從美國匯回來的,我原本是存在第一銀行,但因巴黎銀行利息比較高,所以都匯到巴黎銀行的帳戶。...(你懂得外匯保證金的交易否?)以前有投資過,都是AE幫我做的。以前都是由AE判斷。(平倉都是AE來判斷否?)是。我沒辦法判斷未來的走勢。(你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又自巴黎銀行的戶頭提領五千元美金是做何用途?)不記得了。(你剛剛說被告陳跟你說要作一口才能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的利息,是否表示你日後從未交代他幫你操作?)因為銀行說這個戶頭偶而要動一動,我為要給他交代,所以我才作一口。(後來有再做過否?)因為第一次的交易有小賺一些,所以被告陳說戶頭偶而要動一下。(偶而動一下,是何人幫你動一下?)我跟被告陳表示,作外匯保證金必須二十四小時盯,我沒有辦法顧及,他說我如果有辦法找到AE,他就會幫我介紹,後來他有請我簽一份授權書給叫珍妮佛的女子。(你簽授權書給珍妮佛後,你有無再繳任何外匯保證金給巴黎銀行?)還是有從美國匯錢回來。(從美國匯錢回來,你會知道否?)銀行會通知我。(珍妮佛每次操作時,都會與你通電話否?)不會,我只要看帳單有多少餘額,我就知道是否有賺錢。(你的意思是指被告陳介紹珍妮佛為你操作保證金否?)是的。(如果操作獲利,你要給被告陳或珍妮佛多少代價?)大約給五成左右。(如果操作虧損?)我們要自行吸收。(你們有約定要匯到被告陳的帳戶否?)珍妮佛指定匯那裡就匯那裡。(為何不簽書面?)我有簽授權書,但是約定如何分,沒有簽。(為何被告陳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曾稱你向他諮詢問題,所以你匯錢給他,諮詢費如何算?)沒有諮詢費。(珍妮佛是何人?)銀行比較熟,我有與她見過面,她也會打電話給我,但她作單時,不用向我報告,不管珍妮佛如何操作,我都不會給被告陳任何好處。(如果你不會給被告陳任何好處,他為何要幫你改匯率?)不知道。(所以你認為更改利息的人是珍妮佛?)我是根據帳單去領的。(你看到帳單時,會否與被告陳聯絡?)我只是偶而會問被告陳說珍妮佛做的好不好。(如果是珍妮佛幫你操作,為何竟然有人要幫你改帳單,讓你獲利?)不知道。(為何你其他三位朋友沒有發生這種情形?)他們都沒有開戶。(你剛剛說如果珍妮佛操作獲利,你會分她一半的利潤,你每次提領現金時,是否都會匯一半到珍妮佛的戶頭?)差不多。(珍妮佛如何知道你有給付給他一半的利潤?)她會看提款單,所以她會知道我是否有分一半的利潤給她。我也會跟她說。(你剛剛陳述你每次收到帳單時,會看帳戶內的餘額,再決定要不要提領款項,你每次決定提領款項時,都會告訴珍妮佛否?)是的。(你會告訴被告陳否?)領錢時,我有跟他講過珍妮佛請我匯多少錢到你的戶頭。(你的意思是說,每次珍妮佛都叫你匯入被告陳的戶頭否?)印象中大概都是匯到被告陳的帳戶,沒有匯到珍妮佛的帳戶。(你為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自巴黎銀行提出美金二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匯入你自己的帳戶,二千元匯到珍妮佛的帳戶,匯進你玉山銀行的美金一萬元,換算成台幣後,你又將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約美金一萬元】,匯給被告陳?你不是說每次提款要分一半給珍妮佛,印象中沒有匯到珍妮佛的個人帳戶,現在為何將二萬二千元中之一萬二千元美金,分匯給被告陳及珍妮佛?【提示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偵卷第八十一、一七五頁,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大概都是匯到被告陳的戶頭,我這次多給,下次就會少給。(其餘被告不願意表示意見)(事後你還有無與裴雅芬【即珍妮佛】聯絡過否?)有,但是她打電話給我的,我有告訴他銀行在告這件事,而她嚇一跳。...(能否記得委請珍妮佛交易的時間?)不記得。(從事外匯保證金的歷史多久?)以前曾在全力開過戶,做了大約快一年,也是請別人幫我操作、也曾在海域開過戶,都是一陣子,一陣子的作。(要繳多少保證金,操作多少交易?)沒有人告訴過我,我也從沒有質疑過銀行給我的帳單,我都是看銀行的餘額。(繳一萬元,可以作多少?)以前在海域作時,他說一萬元可以作十口,巴黎銀行則從未告訴我,我有聽說銀行做的倍數有比經紀商的倍數小一些。(在整個交易的過程中,妳是否從未親自下過單,事後也沒有跟告訴人銀行作直接聯繫?)偶而銀行會跟我講今天做了什麼東西,但不是每次都講。(跟你講時,你都懂否?)我都只是『ㄛ』一聲。(【提示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並告以要旨】對電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是否有這回事,但是他們既然有錄音帶,我想可能就是有。...例如:我買聯電掛五十元,如果行情做到時,銀行就會通知我,但並不是表示我要哪個價格,銀行就會給我那個價格,有時銀行會告訴我說行情跑的很快,大概都會比我要買的價格貴一點。...(你不是說你都沒有打電話給他們,如何知道價格貴一點?)一年來的交易如果沒有上千筆,也有上百筆,我的意思是說珍妮佛掛單時,會告訴我掛哪一個價位【很少這樣做只是偶而】,她會跟我講如果他不在,銀行會找我確認。(你怎麼會問他LEVEL)?所謂LEVEL,是指通電話時的價位。...有時候是我需要用錢時,我先提出來用,等過一些時候,我再提給他(證人裴雅芬)...」云云(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庚○○供述之重點有:一、證人辛○○代被告庚○○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被告庚○○很少與證人辛○○通電話,偶而會和巴黎銀行聯絡,或問被告丁○○證人辛○○做的如何;二、如證人裴雅芬操作獲利,被告庚○○會依照證人辛○○的指示將提出款項之一半匯到被告丁○○的帳戶內,但該款是要給付給證人辛○○,與被告丁○○無關;三、如證人辛○○操作虧損,則被告庚○○自行吸收;
四、巴黎銀行的人會告知伊今天下單之情形,但決定下單與否,皆由證人辛○○決定。
2、被告丁○○供陳:「(是否認識辛○○?)認識,他是珍妮佛。我只知道那時候她是在外匯公司任職,不是在巴黎銀行,是別家公司的AE。(與辛○○有無業務往來?)有。(辛○○是否常在巴黎銀行出現?)不是。除非他要帶客人來開戶,才會來我們銀行,一般都是打電話聯絡。(辛○○是不可能在你們公司操作外匯的行為否?)他們有可能幫客戶問或下單。(辛○○有沒有曾經跟你下單過?)有。(是下他自己的單或是別人的單?)曾經有幫被告黃下過單。有時會問我或問銀行的同事下哪一個部位比較好,但她比較喜歡問我。(為何被告黃會請辛○○來下單?)銀行擴展業務時,就會來一群AE,當他們知道銀行的條件好時,他們就會開發業務,客人有可能會請AE來幫他們下單。(所以被告黃是辛○○介紹來才認識的?)是的。(被告黃說是經由凱文介紹認識你的,有何意見?)辛○○與凱文可能是同公司的。...(被告黃就是為了要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所以才要在巴黎銀行開戶的?)是的。...(被告黃與開戶時是與裴雅芬一起來的?)不清楚,但可看合約書。(【提示偵卷第一一○頁,並告以要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並沒有辛○○的任何簽字,卻有你所簽署的利率,有何意見?)RATE 5.25% BALLY是我寫的。...(被告黃有無請你介紹你操作保證金?)陳答我只接受諮詢。(諮詢費如何計算?)沒有諮詢費。這要看客人的意思。我知道被告黃有撥給我,依照他與我的資金往來資料看,她撥給我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告黃匯給你的款項是否有半數要給辛○○?)沒有。(你有無匯款給辛○○過?)沒有。如果有可能是被告黃給她的,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說,辛○○代被告黃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的盈虧,如何分利潤,與你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假如辛○○操作外匯保證金導致被告黃全部虧損的情形,辛○○要負何責任?)他們之間如何算,我不清楚。但在我在銀行常常看到有客戶來哭訴AE把他的錢都賠光了。(你是否清楚被告黃如果賺錢與裴雅芬如何匯款?如果有匯款,是否會知會你?)他們之間的事我都不清楚。(被告黃匯款給你時,是否會通知你?)到底是他親自跟我說,或是請珍妮佛跟我說,我不記得了。(你是否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黃
取得利潤?)沒有。(【提示偵卷第一七五頁,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自巴黎銀行提領美金二萬二千元,卻分別匯給你及辛○○各一萬元及二千元,有何意見?)因為我會主動打電話給客戶何時可進場。(如果被告黃匯給你的錢是諮詢費,有無別的客戶也匯諮詢費給你?)沒有諮詢費。艾波比公司有曾經諮詢過我的意見,沒有給我錢,但每次來銀行,都會請我吃飯。(被告陳與被告黃、辛○○間有無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被告丁○○之供述,可得之重點有:
一、被告丁○○雖無法確切的說明被告庚○○匯款之原因,故又稱因「伊會主動打電話給客戶」,故係諮詢費;二、被告丁○○並不清楚被告庚○○與證人辛○○如何分紅,但不論如何,被告庚○○匯給伊之款項,並非要給付給辛○○之款項,事實上,被告丁○○亦分文未付給證人辛○○;三,除了伊會偶而打電話給被告庚○○要其進場外,其餘均是證人辛○○為被告庚○○操作。
3、就上述被告該部分之供述,有下列迥異之處:Ⅰ被告庚○○陳稱匯款給丁○○係依證人辛○○之指示,與被告陳百
瑞無關,倘其供詞可信,何以被告丁○○從未給付給證人辛○○任何款項,證人辛○○應取得之報酬未取得,卻未曾爭執?顯見其供詞實屬虛妄。
Ⅱ被告丁○○聲稱該款為伊所應得,卻為被告庚○○否認,然觀被告
庚○○匯款給丁○○有三百多萬元之譜,如被告庚○○不斷地匯款給被告丁○○,何以實際操盤獲利的證人辛○○未曾主張任何權利?反而由偶而操盤的被告丁○○為主要獲利者?顯見被告丁○○之供詞亦非真實。
Ⅲ被告庚○○稱均係證人辛○○操盤,被告丁○○雖亦附和此言,但稱伊亦有主動打電話指導被告庚○○,顯見被告丁○○如非如此供
稱,無法對其得款之原因自圓其說,從而,實際上操盤者應非證人辛○○,而係被告丁○○(容後參酌證人辛○○之證言,即可明白此理)。倘被告丁○○為實際操盤者,渠偽造質押、變造利息、變造匯率之動機即甚瞭然:其偽造質押之動機,在於擴大操盤額度;變造利息及匯率在於彌補操盤失利之虧損,並使被告庚○○獲利,彼等方能依約分贓。職是,被告庚○○、丁○○之供述,顯係心虛避嫌之詞,非可採信。
4、經本院傳喚證人辛○○,證人辛○○到庭結證證稱:「(認識被告等二人否?)認識。(為何會認識被告陳?)透過被告黃認識的。(為何會認識被告黃?)我們是在工作室認識的。是我們大家一票人出去時認識的,因我會去找有關投資的資料,我們就這樣認識被告黃的。我以前是自己在做投資,後來透過朋友黃永富介紹認識被告黃。(認識被告黃以後,有幫她作理財的行為否?)我有幫被告黃在告訴人處下單。(你如何幫她下單?被告黃有無告訴你下單的部位、時間?)我幫他打電話敲單。被告黃有告訴我下單是幣別,我打電話過去時,巴黎銀行會告訴我買賣的價位,我會問被告黃這個價位好或不好,他如果說好,我才會跟銀行說買或賣。(每次被告黃告訴你要敲單時,你都會徵詢被告黃是否要買這個價位否?也就是說你從未自行作主買賣?)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我剛剛所言是絕大部分的情形。(你有無未經被告黃之指示,自行決定敲單的幣別?)沒有。(被告黃為何要找你在巴黎銀行敲單的經過為何?)因為她說我晚上二十四小時都有在,他是請我幫忙。(也就是說,被告黃本來是可以自己下單,但因時間不允許,所以才請你幫她下單否?)我會去注意行情的變動。(你會主動告訴被告黃馬克一直在漲或日幣一直在貶否?)會。行情變動的很劇烈時,我會告訴他。(被告黃會給你何報酬?)我們當初沒有約定。(為何沒有約定,會願意幫她注意行情?)那時,因我二十四小時我都會在,他說短期幫她做做看。(被告黃有無答應你要
分紅?)後來被告黃有說有賺錢時,會分一些紅給我,但是沒有約定數額。(所謂的『短期』是多久?)當時我認為是只有二、三個月。(結果你做了多久?)不到半年。(被告黃在巴黎銀行開戶的時間,你記得否?)不記得。(被告黃為何會介紹被告陳給你認識?)因為我們認識一位凱文。(介紹被告陳給你認識的目的為何?)當時是大家朋友在。(你幫被告黃敲單時,是向被告陳敲單否?)不是。我打電話給銀行,何人接電話,何人就幫我敲單。(被告陳接過敲單的電話否?)印象中應該是有,但是記不清楚。(【提示被告黃之開戶申請書、質權設定書並告以要旨】你有無見過這樣的資料否?)沒有。(依上開文書記載,被告黃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戶,你記得否?)不記得。(你是否在八十六年六月開時幫被告黃敲單否?)差不多那段時間,我幫他做不到半年。(被告黃總共給你多少報酬?)二千元美金。(【提示偵卷第一七五頁,並告以要旨】依照提款單記載,被告黃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匯二千元美金至你世華銀行的戶頭,有何意見?)就是這一筆。如今日庭呈的明細帳。(匯這筆款項後,被告黃有無再給你任何報酬?)沒有。(被告黃有無告訴你他會操作外匯買賣?)不知道,我認為她應該懂,我不會給他任何意見。價位如果跳很多很快時,我會打電話給他,但是我不會出任何有關於保證金買賣的意見給他。(你當時是AE否?)我不知道什麼是AE。(被告黃匯款給你時,有通知你否?)有,他有問我的帳號,當時他有說要匯兩千美金給我,但是我沒有問是要做什麼,我認為是他要答謝我的酬勞,或許他有賺錢。(被告黃有無曾經告訴你答謝你的酬勞,是匯到被告陳的帳戶?)沒有。(被告陳有無交過任何金錢給你過?)沒有。(被告黃匯給被告陳叁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元有無給你?)都沒有給我。(被告黃他曾經說你是幫她下單的AE,他根本不懂外匯買賣,有何意見?)被告黃所言不實在。(被告黃表示說操作後,所得利潤,你們二人一人一半,錢匯入被告陳的戶頭,實在否?)不實在。(被告黃表示說他每次提款,並未每次半數匯入被告陳的戶頭,但是會多退少補,有何意見?)沒有這樣過。(被告黃私下是否曾以現金或以其他的方式給你任何酬謝?)沒有,就只有這二千美元。(被告黃表示他每次要提領他帳戶內的錢,都會告訴你,對否?)不對。(【提示被告黃在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除以上的供述外,之其他關證人裴之供述,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完全不實在。(七月二十八日以後被告黃並未再匯款給你,是因未賺到錢,沒有給你,或是他有賺錢後,沒有給你?)我不知道,但是平倉時,我偶而會計算一下,我不記得是賺得多,或是賠的多。(是在第一筆交易前或後認識被告陳?)不記得。(你在徵詢意見中,直接或間接時,被告陳有無在場提供意見過?)沒有。我與被告黃都是透過電話聯絡的。(以前有無與被告黃合作過?)沒有。這次是第一次。(你知道被告黃在巴黎銀行存多少保證金?)不知道。 (是否知道被告黃在巴黎銀行有以質押來擴張額度?)不知道。(被告黃有無告訴你他可以做多少額度的保證金交易?)沒有。(被告黃知不知道與巴黎銀行進行保證金交易的二十倍內進行交易?)我不清楚。(你只是傳遞者,從來沒有與被告黃在盤後討論行情或交換意見?)是的。(我)沒有。(有無透過電話與被告陳聯絡過?)有。(是聯絡何事?)是聯絡被告黃外匯保證金的事情。(被告陳是否會提供意見供你們參考?)會提供賣空馬克或日圓。(如何傳遞這樣的訊息?)我會通知被告黃,而被告黃可能會找被告陳來告訴我要做什麼樣的平倉。(如果被告陳提供賣空馬克的時候,會做什麼樣的平倉?)不一定。(假如被告陳有代理被告黃打電話給你要做怎樣的平倉,是被告陳自己打電話給巴黎銀行,或是透過你打電話?)還是我打電話敲單」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辛○○前開證言之重點:一、證人辛○○證稱伊只是替被告庚○○留意行情之變動,作訊息之傳遞,有時會詢問被告丁○○之意見,但其本身不做判斷;二、被告庚○○僅給給付伊二千元美金,伊認為是代為傳遞訊息之報酬,未曾取得其他金錢;三、伊取得該二千美元之報酬,係被告庚○○詢問其帳號後,被告庚○○匯款而得,伊從未跟被告庚○○談分紅之事,更未指示被告庚○○匯款到被告丁○○之帳戶;四、被告庚○○自巴黎銀行提取款項時,從未告知伊,也沒有說要分一半給伊。
5、嗣經本院命被告庚○○與證人辛○○對質時,彼等陳稱(如記載「黃:」表示係被告庚○○之供述;如記載「裴:」係證人辛○○之證述):「(證人裴說他並沒有幫你操作外匯保證金的交易,只是幫你作訊息得傳遞有何意見?)黃:銀行有規定客戶要請人操作時,客戶要填授權書,他可以全權處理這個案件,剛開始陳先生是找一個男的給我做,後來怎麼做,他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要買何時要賣,因為打電話的時間有時很早,有時很晚,我的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我就想乾脆不要做了,後來被告陳說可不可以找證人裴來幫我做單,我就去找證人裴,所以就有壹張我給證人裴的一張授權書,這個本來是全權委託證人裴操作,被告陳會打電話跟他說如何買買比較好,我從來沒有告訴證人裴什麼部位,什麼價位要買賣,有一次證人裴告訴我有日圓...事情他說這是賺錢的階段,我問他要不要賣掉,但是她說他還沒有聯絡到被告陳,我感覺證人裴對這個行業好像不懂,常常要問被告陳。(依據證人裴證述他只有領取你給他的美金二千元,此外並沒有給他其他的財物,有何意見?)黃:搞成這樣,沒有人願意來會我作證。(證人裴有無曾經指示錢要匯入哪裡?)黃:是被告陳告訴證人裴要我錢匯入證人裴的帳戶。裴:被告黃所言不實在。(你有跟證人裴約定操作的利潤一人一半否?)黃:剛開始開戶時,我對他們的操作績效沒有把握,有一次證人裴笑笑告訴我說被告陳說我的戶頭有賺錢,要吃紅,我說如果賺錢的話,四六分、五五分都可以,我認為這是合理的約定。後來我看到戶頭的錢也真的賺不少,所已決定要分給他們。(你所謂的四六分、五五分,是與證人裴分或是與被告陳一起分?)黃:從後來我匯錢的舉動,但是我意會到錢也不是證人裴拿到的,但是他們二人的錢是如何分,我也沒有意見,證人裴叫我如何匯我就如何匯。裴:沒有這回事。(有何其他意見?)黃:有一次我遇到其他的客戶,我問證人裴他是誰,她告訴我說也是巴黎銀行被告陳介紹的客戶,我問她他們如何分帳,他說是四六分,我還說他對別的客戶比較好,我不是唯一的一個五五分帳的客戶。(為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給證人裴、被告陳之後,為何五個多月內未在提領這個帳戶的的現金?)黃:我是看銀行的帳單去提錢。(證人裴說他根本不知道你可以做多少額度的交易,有何意見?)黃:他講的話我可以理解,但是我沒有告訴他我要買哪一個,他如果說是被告陳告訴他可以買哪一個,我還相信。裴:被告陳偶而會打電話給我,但是被告黃是客戶,講白一點,我只是傳話筒,他與被告陳之間所言五五對分之事,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6、經被告庚○○與證人辛○○對質後,從以下事證,更可知被告庚○○、丁○○之供述不實:
Ⅰ證人辛○○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幫被告庚○○注意匯率行情,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言無何意見(僅對證人辛○○證稱做了約半年之證言有意見),參酌附件二被告庚○○之交易紀錄,被告庚○○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有二十餘筆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紀錄,且經審酌,該等交易幾乎均為獲利之情況,假設該時據被告庚○○稱有名男子為其操作,其操作之情形甚佳,衡諸常情,被告庚○○又何需甘冒風險,更換為證人辛○○操作?被告庚○○又無法說明該名男子之年籍、姓名供本院查證,其辯解當非可採。更何況,本院認為該名男子即係被告丁○○,彼等僅是委任證人辛○○留意行情,作傳話筒而已,從而,證人辛○○證稱伊只是代為注意行情,並傳遞訊息之證詞,可信度已甚高。
Ⅱ更何況,原先被告庚○○證稱全由證人辛○○操盤,並未提到被告
丁○○對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何助力,但經與證人辛○○對質以後,竟改成證人辛○○好像不懂外匯保證金交易,常常要問被告丁○○云云,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倘證人辛○○不懂外匯保證金交易,常常要問被告丁○○,被告庚○○竟然還依證人辛○○的指示,匯款達三百多萬元到被告丁○○的戶頭轉給證人辛○○,實殊難想像;而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之風險性又甚高,茍被告庚○○發現證人辛○○不太懂外匯保證金交易,豈有不換人操作,而拿自己的金錢供證人辛○○任意買賣之理?Ⅲ再者,經本院查證結果,證人辛○○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
取被告庚○○二千美元之金錢,被告丁○○卻自該日起收受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之金錢,此有該等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從被告庚○○給付之金額來看,證人辛○○定非操作者,而是訊息傳遞者,否則,證人辛○○豈有不知被告庚○○帳戶之贏虧?可操作之額度?有無質押?等攸關操作規劃之重要資訊?倘證人辛○○確實因為操盤甚佳,而導致被告庚○○獲利頗豐,彼此豈有不約定分紅之成數,而證人辛○○對被告庚○○給付二千美元後,未再給付分文,而從不爭執之理?Ⅳ另應審究者,假設被告庚○○之辯解為可信,被告又不是沒有匯款
予證人辛○○過,何以證人辛○○甘冒被告丁○○不願意付款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庚○○匯給被告丁○○?而既然被告庚○○陳稱伊每次提款時,都會告訴證人辛○○,該等匯款次數及金額都不小,證人辛○○身為操盤者,未取得應有的報酬,竟然不聞不問,繼續忍受被告丁○○取得金錢,再指示被告庚○○繼續匯款給被告陳百瑞後,猶心甘情願地繼續操盤,實在荒謬至極;被告庚○○既然陳稱伊意會到所匯的款項不是證人辛○○拿到,還陸續匯款,被告陳百瑞、庚○○、證人辛○○卻從來沒有為此等金錢爭執,亦無法想像。
Ⅴ再據告訴人巴黎銀行依法所做之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黃(秋菊):我不是掛78嗎?陳(百瑞):你掛78啊?能剛才行情動太快了,我們可能75幫你做到吧,然後CHARGE到你們是73」、「陳:我跟你講喔,你那個如果做新單的話,不適合,那個反正SECURITY太少,我覺得喔,反正就把他平掉就是了,所以你那個還是做平倉好了。黃:你在說什麼東西?陳:兩個JEPENESE YEN,因為你都做一百萬、一百萬,都做平倉。
黃:對啊,那你...陳:OK,好就這樣。黃:好就這樣。BYEBYE」等語,有該等電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按,被告對該等證據資料均無何意見,顯見被告庚○○掛單與平倉,也有由自己直接與被告陳百瑞交易,被告庚○○竟辯稱「伊不懂外匯交易買賣」云云,當屬不實;又被告丁○○既辯稱自己是交易室之經理,卻何以常跑交割室與被告庚○○連絡下單或平倉事宜?更足以顯示,被告丁○○、黃秋菊均有就被告庚○○之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丁○○亦常到交割室與被告庚○○聯絡之事實,均可認定。
Ⅵ尤有甚者,被告庚○○陳稱係被告丁○○告訴證人辛○○戶頭有賺
錢要吃紅等語,如果是證人辛○○操作,為何是被告丁○○透過證人辛○○轉知說要分紅?為何被告丁○○這麼留意被告庚○○之戶頭有無賺錢,而要求分錢?又被告丁○○竟可以分得三百多萬元之「諮詢費」,證人辛○○卻只得二千美元?從本院審理之過程,彼等從不願意調查資金流向;在本院發現JENIFFER就是證人辛○○以前,亦始終隱匿該證人之姓名;嗣後又企圖將責任推予證人辛○○等節,顯見被告丁○○、庚○○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
(六)除上開事證外,基於以下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丁○○的確有篡改如附件三、四、五所示之電腦資料之行為,且被告庚○○確屬知情:
1、本案之所以遭告訴人巴黎銀行查知,係因被告庚○○之帳戶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先兩筆一百三十八.三五六美元之利息資料,均更改為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三三美元,因為更改幅度過大,而遭巴黎銀行發覺,此有證人甲○○、癸○○之證言可證。
Ⅰ經核對被告庚○○帳戶之交易紀錄最末頁,其八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乙筆平倉虧損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四五美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二筆平倉各虧損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九.七二美元、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八六美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二筆平倉各損失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八九美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五六美元,顯而易見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更改利息之行為,係針對這些鉅額虧損而來,而被告丁○○既有機會接近巴黎銀行交割室之電腦,又負責替被告庚○○操盤,均已述之如前,從利息遭變造之原因,顯見係熟諳被告庚○○帳戶之損益者企圖枚平虧損而來,除了被告丁○○、庚○○以外,豈有他人能知悉此種虧損情形?由此推認被告丁○○篡改,並非不符經驗法則。
Ⅱ再核對利率遭到篡改的部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筆平倉各
各損失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八九美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五美元,當時各筆交易日幣對美金之匯率各為一三八.九0至一三
七.八五間、一三八.四0至一三七.三0間,經變造後之資料均為一四六.00,顯然超出當日「日幣對美金」之匯率甚多,而被告庚○○該二筆交易是負的,故匯率更改越高,換算後之美金也就越少,更改匯率後,被告庚○○之損失,就相形減少。再輔以利息之更改,顯見更改匯率之動機也是因為減少虧損而發,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豈有可能跳出不存在於當日之匯率,且為使被告庚○○之帳戶虧損減少,「自動地」同時變更匯率及利息之理?Ⅲ從以上可知,被告丁○○、庚○○有更改紀錄之動機及機會,該等篡改之資料,足以作為彼等不利之證據。
2、而被告庚○○亦有自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亦說明如前,就伊為何會於被告丁○○離職之翌日至巴黎銀行關戶之原因:
Ⅰ被告庚○○先陳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
,陳小姐【筆錄誤載,應為被告庚○○】說『做的人要走了』,何意?)我真正的原意是「原來的人不做了」,戶頭開戶時我委託別人操作。(關戶的真正原因,庚○○保持沉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四0頁背面),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後,被告庚○○於翌(二十五)日即以『原來的人不做了』來關戶,倘被告庚○○倘不知被告丁○○遭告訴人解職,何以被告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後,即以之為理由前往巴黎銀行關戶?其該項供述,反而可以確定被告丁○○替被告庚○○操盤,因被告丁○○辭職,被告庚○○無利可圖,故前往巴黎銀行關戶。
Ⅱ被告庚○○因見前開說詞遭質疑,當庭即保持沉默,又於日後審
理時,更改其供述為「我六月中旬,打電話去問我戶頭多少錢,說有二十一萬美金,嗣後行員又通知剩二、三萬元(美金),我不高興,虧損至二或三萬元,就決定不交易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0頁正面)、「我向賴姓主管(子○○)陳述帳目錢,給我一個交待,也起很大的爭執或衝突,有電話(紀錄)可稽(我要去關戶之前所為的)...」(見本院卷一,第二四0頁正面)、經本院詳細訊問其關戶之過程又變更其供述為:「..
.我去關戶時,我等了約半小時,結帳時是一位先生,大約到銀行要關門時間,有一位小姐出來告訴我,說我的帳戶電腦有出問題,需要一點時間整理,他叫我再過二天再來領,但過五天後,銀行都沒有通知我,我打電話去銀行,一位朱先生告訴我說,我的帳戶有一點問題,後他將電話轉給給我結帳的小姐,那位小姐告訴我說還是沒有辦法弄清楚,他說會電話通知我,隔幾天我再打電話去,他們轉給一位賴先生,他告訴我說我的帳有問題,我問他有何問題,賴先生說我的帳有出錯,我問是錯在哪裡,他回答我說,不用跟我講,叫我去跟法官講,我說你應該拿出證據來告訴我錯在哪裡。我請求賴先生列印帳單,我自下午四點等電話等到七點,他們都沒有回我電話,過幾天,我就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銀行。(依照你的說法爭執都是在電話,不是在現場?)是的。(第一次去現場,你都在等,並沒有吵架?)是的,因為小姐很客氣,而且銀行營業時間已到,所以沒有爭執(為何你會選擇出事的隔天去關戶?)原本有二十多萬元,虧剩二萬多元,我週五時還跟證人裴抱怨,週六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關戶,後來隔了好幾天,我才去關戶。我覺得好不容易才作外匯交易只賺了一點錢,就被他們虧損了。(是否抱怨證人裴操作失利?)我只是告訴他顧盤怎麼顧成這樣,大盤有什麼大行情,你們都不動作。
(被告二十多萬元虧剩二萬元的時間是多久?)三、四天內虧了這麼多。(操作了一年多來不是都賺錢,為何這三、四天才賠,就關戶?)以前賺也是慢慢累積,賠也是賠三千、五千,但這幾天就賠這麼多,我覺得他們一天二十四小時,都盯在螢幕前。(證人裴說只幫你做了幾個月,案發時,證人裴並沒有再為你注意行情?)當時證人裴也是與我同辦公室,我問他是否要聯絡被告陳,因一般聯絡被告陳都是證人裴在聯絡的。(被告依照證人裴的證詞,這三、四天賠了十多萬元的美金,也不是證人裴在幫你注意行情,而是你與被告陳在決定買賣,為何這三、四天無法忍受?)詳如庭呈書狀內容所載。(三、四天賠了十多萬美金,有無跟被告陳抱怨過?)有,我說累積好幾個月才賺這麼一點點錢,為何只在這一點點時間內就賠完了。被告陳也沒有說什麼,我們都是我打電話去銀行找被告陳的。(你是何時打電話給被告陳抱怨的?)大約關戶的三、四天前」云云(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就前開供述,被告庚○○究竟是在關戶前,或關戶後打電話給證人子○○,前後又有不同之版本,前開供述,又為被告丁○○、證人子○○所否認,亦與證人辛○○證稱完全不符,顯見均係被告庚○○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憑採。由上可知,倘被告庚○○與被告丁○○無犯意之聯絡,被告庚○○何以於被告丁○○離職後,即至告訴人處表示要關戶,從而,被告庚○○該部分之辯解,亦不可信。
3、經本院調閱被告間資金往來資料,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先後匯款給被告丁○○款項十次,總計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可見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密切資金往來,且與被告庚○○外匯保證金交易息息相關,當可認定係被告二人間之分贓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給予被告丁○○之交易利潤金額僅占其全部利潤之五分之一,此乃酬謝、分紅與詐欺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辯護意旨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庚○○匯款對照明細表中,其中編號第九至十五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五號等多筆匯款並非自被告庚○○外匯保證金帳戶匯出之款項,在計算被告庚○○匯予被告丁○○之有關外匯保證金所得之利潤時,應不應予以計入,再將被告庚○○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時原有存款扣除後,被告庚○○自其巴黎銀行獲利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以之核算,被告丁○○相當於取得被告庚○○所得利潤之百分之四十三左右,顯非諮詢費可比擬,而被告丁○○亦自承伊以前從未收取過諮詢費,何以被告庚○○在無任何約定之下,願意給付如此高之諮詢費給被告丁○○?被告庚○○、丁○○均未指明任何可供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彼等抗辯屬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庚○○辯稱係證人辛○○指示要匯入被告丁○○帳戶之供詞,又為證人辛○○及被告丁○○否認,衡以常情,又無人會給付百分之四十三所得作為諮詢費之習慣或事例,顯見被告庚○○、丁○○均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以二人之資金流向論述彼等為共犯,亦堪認定。
4、又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發覺被告庚○○之帳戶遭到篡改利息乙事後,證人甲○○即依職權開始調查,此有證人甲○○、戊○○之證言可資佐證,證人甲○○到庭證稱:「(丁○○有否向你說不用調查等語之方式?)有的。三次,透過講電話及面對面,他說,帳隔天就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正面)、「我在查的時候被告陳應該知道我在查,不然他不會叫我不要查。當天一大早因為部位有問題,我跟戊○○講,講後我就開始看,午飯前被告陳有來我們的辦公室,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們在查這件事情,午飯後被告陳才叫我不要查。印象中被告陳在後樓梯間告訴我不要查被告黃的戶頭,說這個客人會來關戶,印象中同樣在後樓梯間被告陳叫我去三次,第一次他叫我不要查被告黃戶頭,當時我很緊張,我只是『ㄡ、ㄡ』,因為當時是一個很特殊的情形。(當時被告陳有無先問你,你是否在查被告黃的戶頭之語?)...我忘記了。(第二次找你的時間與第一次相距多久?)不記得,被告陳說這個部位會自動修復。...(第三次找你是何時?)有相距一段時間,但相距時間不太記得,第三次大約是在快要下班時間。(你為何還要去?)我也不知道。好像是電話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告丁○○供稱「我會向他(證人甲○○)說電腦會主動跳回平了,才說不用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正面),而被告丁○○確實有替被告庚○○操作該外匯交易保證金之帳戶,業據前述,其對於庚○○之帳戶資料,當知之甚詳,對於該帳戶內有如此大筆的偽造利息,竟向證人吳頌恩誆稱「係跳帳,不用調查」,顯見其唯恐事發之心虛心態;且參酌被告丁○○與證人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三分之電話對談「MICHAEL,是怎麼了?你覺得不能過就對了?總經理現在下來了?好嗎?我已經知道了,你不想給他走就是了?甲○○:現在也沒有辦法了,問題可能很大。丁○○:好啦,沒事了」等語、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之電話對談「丁○○:那天我跟你說的事情,你先不要跟他們談。甲○○:OK,不過我想跟你說,以後不要這樣做,不然大家都很麻煩。丁○○:現在你先不要說,這是很重要的。甲○○:你以後不要這樣改」等語,有該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顯見被告丁○○的確有暗示證人甲○○不要調查之言行,證人甲○○該部分之證言,已足採信,從此部分間接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丁○○的確有篡改電腦資料之犯行。
5、證人癸○○證稱:「上班時,甲○○告訴我,客戶庚○○帳戶異常有問題,中午庚○○前來說要關戶,要把錢領走,我們告以要詳查,但別的部門有說丁○○承認所為,我們並詳查庚○○帳戶,交給主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證人子○○證稱:「(被告與你面談過程為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一點時,交易員向我說,英磅對日元發生錯誤,我即至交割室,去時已一群人在場,我詢問後,他們告訴我庚○○帳戶出現英磅對日元交易差額...我即請丁○○至餐廳談,他吱吱唔唔,我即請他回去,我即求看庚○○所有帳戶進出,原她進帳十二萬元美金,但她很快提走,後其帳戶未再進款,只有一再提款,紀錄(上)拿走二十五(萬)或二十六萬元美金,最後三筆交易,即美金對日元交易,她輸了很多,嗣後我請丁○○到我辦公室,詢問他是否改了利息,他亦自承有修改三十幾萬元,我請他回去,第二天再來,我報告經理,停止其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續證稱:「...是我在六月二十三日中午用完餐後,朱振華告訴我被告黃的帳戶有問題,他們正在查,我就跑到丙○○的房間,我就看到陳光健、癸○○、甲○○等人在場,我就問他們是怎麼回事,他們說利息有問題,他們有(說)這是被告陳的客戶,我就叫被告陳到六樓餐廳,我就問被告陳說被告黃的帳戶是怎麼回事,被告陳就支支唔唔沒有回答,我就回到丙○○的房間,他們一群人想要清查這個戶頭,我就跟癸○○說你們這樣查這麼多筆,你們可不可以拿帳戶實際資金之進出給我看,我一看就注意到,被告黃的錢一存入就被提走,中間有一段時間成交量很大,成交量已超過可操作的範圍,我又注意到,這個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提錢,以我的經驗,這個就是標準的作案手法,我就把最後幾筆未交割的損失,加上他拿走的錢,減去他存入的錢,這樣算出大約三十多萬元美金,我一看這個提領的方式,就有點了解...(你說被告陳第一次支支唔唔的,表示他沒有承認?)我的意思是說他沒有承認或否認。但他的表情是有罪惡感的,他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己○○亦證曾有聽到證人丙○○與證人子○○之對談,說丁○○有默認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亦證稱伊有去證人丙○○的辦公室,當時證人子○○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該等證人經隔離訊問後,經本院對事件之經過詳細訊問後,關於該等細節,甚且對於被告丁○○在證人子○○之房內是否默認乙節,其證言皆為一致,其證言已足可信;更何況,被告丁○○亦供稱:「子○○叫我至小房間,跟我說銀行損失三十幾萬美金,我們會查,你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倘若被告丁○○未曾有篡改電腦資料之行為,縱使如其所辯,係聽聞證人子○○稱銀行損失三十幾萬美元,並要伊回去靜候調查,焉有不爭執、據理力爭,竟默認回家靜候調查之理?
6、倘若被告丁○○並無何篡改電腦資料之行為,縱然被告庚○○之帳戶出現問題,亦不得歸責於被告丁○○,倘若銀行要被告丁○○就此事件擔負三十餘萬美元之賠償,一般懂得事理之人,受此莫白之冤,豈有還願意負道義責任之理?亦不可能會再簽署離職函,或事後去參加和解事宜。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丁○○至告訴人處簽署離職函之情形如何,經本院傳喚相關之證人,渠等證述如后:
Ⅰ證人子○○證稱:「我報告經理,停止其服務,並處理庚○○殘
餘存款,並查明銀行內控問題,並請相關人員在場,詢問他與黃秋菊關係,他說他與庚○○合夥,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對分,因他對這部分太熟悉了,我們要求賠償,他提和解,並爭辯,我們要求他思考,並簽了離職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應為六月二十四日之誤】在巴黎銀行有無開過會議?)有,在下午。有壬○○、己○○、丙○○、癸○○、我、被告陳在場。(開會目的為何?)確定事情是否真如我們所查的經過,要把被告陳解職。...(當天被告陳開會時,有無表示什麼?)有,我們問被告陳是如何做得。他說我們的電腦系統這樣,他要作聊若指掌,被告陳與被告黃是合夥的,叫他一個人還是不公平的,被告陳說如果要他還,要給他一段時間,被告陳說如果要他還,銀行要同意整件事是誤會。(證人開會時,被告陳承認是他做的否?)有。(被告陳有無承認是如何作?)當時才發生兩天,當時還在查,我們只知利息匯率有被篡改,被告陳有說他是進電腦改東西。(進何人的電腦改?)我們沒有問,他也沒有說,但是他對電腦很熟悉。(為何其他到場的證人都沒有提到被告陳曾經提及改電腦的事?)這是我房間的事,我記得比較深。(當天被告陳有無簽署任何文件?)離職信。(被告陳主動簽的否?)被告陳承認這件事,公司要他簽他就簽了。(你們是強迫他簽的否?)不可能,如果他不簽,我們就停職、開除。他簽不簽離職信與我們開不開除他是沒有衝突的。
被告陳當時簽了,就表示被告陳已承認了。(當時被告陳沒有明白承認,所以簽名代表承認?)不是。他有承認才簽...(當時被告陳是表示願意賠一半否?)是的。(為何?)因為他說他與被告黃是合夥的。(所以你們就同意被告陳負一半責任?)沒有。當時我認為是他承認了也簽離職信了,賠償金額再商量。(你有無跟告訴人之經理或負責人說被告陳要賠償一半否?)不記得。(你有沒有告訴被告陳說你如果沒有簽離職信,我們就一樣可以開除你?)沒有。我不知道被告陳知不知道。(你說被告陳第一次支支唔唔的,表示他沒有承認?)我的意思是說他沒有承認或否認。但他的表情是有罪惡感的,他很緊張。(第二次問他輸了多少,他說三、四十萬元,有沒有一併承認修改電腦?)他承認有損失,但我不記得有無承認修改電腦。他承認他造成銀行的損失。(是何人向你報告被告黃的帳戶有問題?)不記得,因為當時房間很多人。(他們有無告訴你是被告陳修改電腦資料否?)沒有。但是最後幾筆利息修改是無庸置疑,當時我不確定是何人改的。(開會的目的是要問他是如何做得否?)只不過要他承認事情發生的經過,總是要有一個證人。(有無問被告陳何時開始修改電腦?)沒有。(有無問他在何辦公室修改否?)沒有。(有無問他如何更改匯率、利息否?)沒有。因為當時他很爽快的承認,接下來的只是談賠償的事。(有無問他公司還有何人與他一起作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Ⅱ證人癸○○證稱:「案發第二天開會,我及子○○、壬○○、陳
光健、己○○五人參與開會,有問丁○○,他也自承犯行,說銀行風險控管太差了,我們要求賠償銀行損失,丁○○要求如賠償後,銀行出具證明書,證明不關他事,銀行拒絕,陳提說匯率對他不利(但我們以美金計),他自承與庚○○所為,賠償各半。
(會議有否作成何決議?)沒有...(會議有有提到丁○○自承利用電腦篡改資料事?)有的」(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續證稱「(在場有哪些人?)我,證人壬○○、陳載福、丙○○、子○○。(是告訴人主動召開,請被告陳來否?)不記得。(開會時有沒有提出相關的資料?)印象中沒有。(證人開會的目的為何?)我記得是我們的人事會請被告簽離職證明,但最主要的目的不記得。(證人簽離職證明需要以開會的方式否?)因這個案子比較特殊,我有查這個案子,所以我也被叫去(開會的過程中,告訴人有何人講過何話,你記得否?)丙○○有問被告陳說,被告陳為何要這樣做,被告陳說因為我們的風險管理太差。因時間隔太久應該還有其他的談話,但我都不記得了。(證人丙○○為何知道是被告做的,而作這樣的問題?)因為當初在查時,被告陳就已經對證人賴承認了,證人賴有告訴我。
(【提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三頁】上次你作證時,證述被告陳在開會時,承認改過東西,有何意見?)因為我們有與他核對金額,被告陳有承認說是這樣的金額。(你的意思是說,在開會前就知道是被告陳所篡改的?)是的。(你說開會時沒有任何資料,為何可以與被告陳核對金額?)我們查詢時,就已知道大概的金額是三十多萬美金,被告陳沒有看任何資料,就口頭核對承認該金額是三十多萬美金。(開會時有無提到被告黃?)印象中有,但是何人提的,我不記得。提到被告黃印象中是被告陳有講說他沒有拿全部,是與被告黃對半。(有無問為何是對半?)沒有。(被告陳承認是對半,由無影響他要賠償公司的金額多少否?)他自己有沒有說,我不記得。(簽離職函時,你有見到被告陳親自簽名否?)有。(是何人指示被告陳簽名?)人事部門陳小姐準備的。(證人簽名時,公司有無表示什麼?)沒有。(被告陳有無說過什麼話?)在簽名時,我印象中被告
沒有說什麼話。(當時氣氛如何?)不太好,因為這是大家都不願意看到的情形。(有沒有人說過被告陳如果不簽名,會如何的話?)沒有。(被告陳簽名時有無看過離職函的內容否?)應該有,我印象中陳小姐有拿給他看。...「(告訴人當天有無提出任何要求?)不記得。我記得告訴人這邊算出來是三十多萬元,被告陳也表示是這個數字。(當場算的否?)不是。(當天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陳賠償三十多萬元?)不記得。(【提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證人癸○○之證言,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證稱說告訴人說要求賠償銀行損失,你今天為何說不記得,有何意見?)剛才黃律師問我時,我真的不記得了。(被告陳與被告黃所言兩個人各半,是何意?)這要問被告陳,應該是指三十多萬元一人一半。「對半」正常的解釋應是被告陳與被告黃所賺得金額一人一半。(被告陳有沒有說要與被告黃各賠一半?)沒有這樣說,他只說與被告黃對半。錢他沒有全部拿。(你說被告陳自承與被告黃所為,賠償各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被告黃要賠一半。
...(剛剛為何你沒說被告陳篡改的事?)劉:我剛剛是說我不太記得。我現在看到聲明書後想起來的。(你剛剛為何沒有提到第三項?)我剛剛是說我不太記得。我現在看到以後,回憶起來確實有此事,我甚至還回憶起被告陳表示他作單時的美金匯率,與案發後的美金匯率相差太多,如果換算成台幣,被告陳賠的更多。我們有人有說不管怎樣都是以美金計算。(聲明書第三項『全額』是何意?)三十多萬美金。(被告陳為何同意全額付,不是各半?)當時我們告訴被告陳說,我們不會找被告黃,要被告陳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癸○○雖因時間之經過,對於被告會議時有何言詞有所淡忘,此乃人情之常,然其二次證言與被告子○○之證人大致相符。
Ⅲ證人丙○○證稱:「案發當天,外匯交割室甲○○告知我說,客
戶帳有錯誤,當天子○○會同處理,他找丁○○談過,並告知我說丁○○已承認同庚○○詐欺事,之後五人小組訊問他,他也自承犯行,與庚○○平分這些款項,我們也提出和解之方式,被告要求分期償還,要銀行開給他證明,證明此事與他無關,我們銀行拒絕,未做決定...他只說理應賠償一半,並未承諾賠償一半,詳細賠償金額未定...,他已簽離職同意書,認他有悔誤(『悟』之誤),沒有堅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背面、一八頁),亦核與前開證人證言相符。
Ⅳ證人己○○證稱:「被告丁○○利用職務之便,修改電腦事,我
受邀參與會議...會議中丁○○承認修改電腦程式,並於黃秋菊分贓金錢,銀行主管不希望毀其前途,叫他把巴黎銀行錢還清..陳(百瑞)說他負責一半,錢有的庚○○拿走,會議中他也承認犯行,並簽了離職信函...子○○有跟我說丁○○篡改之事,丁○○有默認離開...」、「(你記得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子○○、丙○○、癸○○、我、被告陳、壬○○。(開會時,被告陳在場有無表示什麼?)被告陳有承認這個案件是他做的,可能是我用字不精確,但是有人問他怎麼做,他說告訴人的風險管理很差。證人賴就問他大概多少,他就說是三十多萬美金。
(開會最主要目的為何?)澄清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陳也很年輕,如果他願意賠償公司,我們希望給他留一個後路,所以開會最主要的目的是怎麼樣還錢給公司。在開會前我們就知道是他做的。在開會前我就寫好離職信,上面寫他違反工作規則,如果事情重大,甚至可以不經預告資遣。(你開會前如何得知這件事?)我在丙○○的房間時,子○○提到是被告陳已默認了。當時我是偶然在丙○○的房間內聽到子○○的話,我對整件事情並不清楚。(當時被告陳有在辦公室上班否?)好像已經回去了,是賴長庚叫他回去的。(開會時,被告陳有提到要賠公司多少錢?)他
說要賠償一半,因為一半給了被告黃。(是被告陳主動提出要賠多少錢?)當時粗略的數字已經計算出來,至於何人提的,我已記不得了。(被告陳當天有無提到被告黃?何事?)有,有人問被告陳是否認識被告黃,被告陳說被告黃是他的客戶。我記得最清楚的是錢有一半被被告黃拿走了。(離職函示你拿給被告陳簽的否?)是的。(為何要在那天在會議上簽?)不然要什麼時候簽?他還跟銀行有借錢,當天剛好是發薪日,薪水我有給他入帳,因為當時他的罪刑未經法院認定。(被告陳有表示不願意簽離職函否?)沒有,他當時很爽快的簽。後來進入訴訟中我看到他的答辯內容,跟他當時所言不一樣。(當天他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壹仟二百萬元否?)不清楚。(被告陳當時有很多錢可以賠給銀行否?)沒有,他當時有說要想辦法。(銀行的態度如何?)希望他把賠償的錢拿出來。(被告陳有無接受賠一半的提議?為何不定書面?)當時開會的五人是主管,但是沒有決定權,決定權是在老闆。(後來有跟老闆報告否?)有。應該是子○○去報告的吧。後來老闆如何決定,有沒有決定賠一半就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背面至二0頁、卷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己○○之證言,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符,甚且從彼等之證言,可以明瞭當時巴黎銀行之主管,明知被告丁○○有該等犯行,然為了被告丁○○之前途,方考量以較溫和之方式解決,甚至連被告之薪水均不扣除,其對待丁○○可謂十分寬厚,被告丁○○事後翻悔不認,並誣指證人證言不實,實非可信。
Ⅴ證人己○○主管巴黎銀行的人事,對於被告丁○○是否如其所辯
稱是巴黎銀行找伊當「代罪羔羊」乙事,經本院命被告丁○○、證人己○○當庭對質結果,被告丁○○稱:「我不記得當時證人陳(載福)有特別說什麼,我覺得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只是
質疑銀行的風險太差」云云;證人己○○稱:「我確定被告陳有說過我剛剛所言」等語;被告丁○○:「我絕對沒有這樣說。我記得『一半』也是子○○說的,會議中大部分的發言人都是賴長庚。開會當天我沒有承認,我只說銀行的風險控款太差...(為何要簽離職信?)他說如果我信貸能如期返還,就能走了」云云;證人己○○答稱:「你沒有犯錯,為何要簽?」,被告陳百瑞稱:「外商銀行發生狀況,都要找一個人來負責」云云;證人己○○稱:「我沒有並到過有哪一個銀行出錯,要找人負責」等語;被告丁○○稱:「證人丑○○也是因這樣的事離開的」云云;證人己○○稱:「證人戴是自己簽辭呈的...(被告陳是因推動外匯,出事被告陳要負道義責任?)銀行沒有要找人負責,是被告陳利用職務之便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才要他離職。被告陳所言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丁○○亦始終未指出有何外商公司一出事就會找無辜職員當「代罪羔羊」之案例,其辯解即非可信,況且,外商公司對於其聲譽之重視,較國內公司尤然,焉有可能如被告丁○○所言,任意找人頂罪之理?倘被告丁○○問心無愧,公司無何證據隨便地開除伊,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主張其權利,何需到場簽署離職信函,承認離職信中所謂之重大違規行為;甚至,倘若被告丁○○蒙受不白之冤,事後還遭巴黎銀行要求伊自動辭職,受此等屈辱,被告丁○○竟事後與巴黎銀行在理律事務所開協調會(此節為被告丁○○自承),均與常情不合,爰是,被告丁○○所稱,無非係事後狡辯之詞,不值憑採。
7、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曾擬妥乙份和解書,其上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丁○○)同意基於道義責任分擔甲方受託進行外匯買賣交易引起虧損一千二百萬元,分擔給付方式如左:(一)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巴黎銀行)(二)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六百萬元現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三)餘款俟日後乙方有資力時再行分撥支付...」;及一份被告庚○○之承諾書「本人黃秋菊承諾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BNP)在依照銀行作業程序處理本人帳號(空白)之帳戶存款餘額並註銷帳戶後,對BNP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將該等資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傳真予證人壬○○,此有該等協議書、承諾書、傳真函(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以下)在卷足稽。被告丁○○對該協議書又無何爭執,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既擬妥該協議書、承諾書,並將之傳真予告訴人,其對如此行為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辯護人亦不可能因不清楚事實,即草率地代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從而,自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丁○○確有以一千二百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民事法律上,該傳真即為「要約」),倘被告丁○○無此犯行,竟願意負一千二百萬元之道義責任,並以之與巴黎銀行和解殊非可能,參以被告丁○○「有替被告庚○○操盤」、「庚○○帳戶額度不足時,即有偽造質押之行為」、「庚○○帳戶虧損時,即有變造利息及質押之行為」及「被告庚○○將詐得款項中百分之四十三給付予被告丁○○」等間接事實;事發後又有「請證人吳頌恩不用調查」、「在證人子○○處默認更改電腦資料達美金三十餘萬元」、「在巴黎銀行開協調會時,承認犯行,並簽署離職書」、「被告庚○○隨即到巴黎銀行關戶」等間接事實,被告丁○○、黃秋菊為共犯之事證,甚為瞭然。
(七)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自本院審理後,屢屢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電腦資料為不實在,本院茲駁斥如后:
1、為明瞭告訴人如何認定被告丁○○偽造之資料,本院特採行交互詰問之方式,詳細訊問證人乙○○、甲○○、癸○○,彼等分別證述如后:
Ⅰ證人乙○○證稱:「(案發後,公司有無人叫你查這件帳戶的明
細過?)當時證人吳發現本件事情後,當時白天被告陳也在辦公司,所以證人吳查看事情,不太方便,後來證人吳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陳也有在看被告黃的明細,他希望我晚上再查下去。(你有再查下去否?)有。整個事實是我查出來的,我再交給證人吳。(你查時,被告陳有無在場?)沒有。也沒有人叫我不要查。
(證人吳有無告訴你被告陳在旁邊看,證人吳覺得不方便?)當天我與證人吳通電話很多次,證人吳告訴我說被告陳叫他不要再查了。一直在盯著他,他覺得很不方便,後來證人吳說被告陳找他去樓梯間叫他不要再查了。(RATE AMEND是指什麼?)是當時美元對日圓的匯率,是平倉時的匯率。(P/L CURR是指什麼?)是指外匯交易幣別的盈虧。(ACC CUR是指什麼)是指以美金計算的盈虧。(平倉時美元的匯率愈高,對客戶有利?)賺得時候美元的匯率愈高,對客戶越不利,但是賠的時候是相反的。(電腦檔裡是否可以查出為被改過前的匯率?)可能可以,但是我不清楚。(被更改過後,客戶所收到的帳單是否是被更改過的?)是被更改過。...(交易單輸入電腦後,你是否會再核對?)我會再核對。至於保證金的額度在交易時就會核對。(附表是否都是你查出來的?)數據是我查出來的,但是表不是我製作的。我不知道附表是何人製作的。(公訴人附表利息變更第一、二筆,為何未記載沒有變更多少利息?)我不知道。上面記載被變更的部分,都是我畫出來給別人整理的。我當時是比對客戶的交易資料後,才發現被告黃的資料有錯誤。(【提示偵卷第三二○頁更改匯率的第一筆】證人邱是否是在電腦上看到這樣的資料否?)是的。(為何會從第一筆可看出是異常?)這上面並沒有記載美元的匯率,我是用用日圓的盈虧【也就是P/L CUR這一欄】,及美元的盈虧ACCTCUR這一欄】可以計算出來,用日圓的盈虧除以美元的盈虧可以計算出那一筆交易美元對日圓的交易匯率,再對照交易當時美元對日圓的交易是否正常。(你是否用此匯率來計算出被告陳所修改的匯率數值?)我只是計算有無異常,也不可能以此計算被告有修改數值的依據。(你在查正時當時並沒有看到一三○.七五的數字?)是的。...在我的權限內,我是沒有辦法可以查到那麼多。(當日證人邱有查出一三○.七五經過修改的匯率否?)數字演算過程如當庭陳述。(一三○.七五是經過修改的匯率,當日的匯率是一二九.四七與一二七.三六間,如此修改不是對客戶比較不利?)可以修改利率也可以修改匯率,客戶是比較不利,獲利損失百分之一,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修改。(【提示本院卷貳第九十一頁,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答辯續狀】為何在日幣部分是正值,在美金部分是負值?)在我工作範圍內,我不會接觸到此部分。(【提示附表三假質押表】你是否有發現電腦上有被告黃的質押資料?如何發現其質押異常?)晚上我上班時,我就發現其質押有異常,晚上沒有辦法查他到底有無質押,但我把所有的客戶資料比對後,就可以發現被告黃質押的部分偏離正常數值。至於如何偏離正常值,我沒有看電腦,我無法說明。(【提示偵卷第四十頁】當時你是否看到此表,認為質押有異常?)當時除了有這張表外,還有別的資料,至於何資料,現在不記得了。(平常是否有機會會看客人的質押紀錄否?)平常進如客人的電腦紀錄可以看到其質押紀錄。(在此之前是否有看到被告黃的質押資料?)不記得。(你在平常時不會發現利息有異常?)這個表從來沒見過,當天才學會怎麼使用。我知道電腦有這個功能,但在我當班時段,不會用到此功能。(交易的日期當它過了十二點後,到翌日上午八點上班前,是否作為前一日的交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Ⅱ證人甲○○到庭證稱:「(你於案發當日,與何人一起查核被告
黃的帳戶?)我與戊○○一起查。(為何證人陳說他沒有查,只是你發現疑問時,才問他的,是否這樣?)證人陳發現利息異常,我發現匯率異常」、證人戊○○稱:「最早是證人吳發現利息異常」、甲○○稱:」我印象中有部位異常跳動,我們找找看是誰的帳戶發生異常,柯素英告訴我說我們的部位不對,叫我去查。後來我是與證人陳一起討論。我是從帳單壹張壹張的去查核,後來發現被告黃的帳單比較像異常的現象,後來再發現有利息有問題,再發現匯率有問題。實際上是我們一起看到的。」、證人戊○○稱:「是證人吳拿報表給我看,才發現問題的」、證人吳頌恩續證稱:「(你發現被告黃的帳戶異常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否?)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我發現有問題後,我才開始看,後來才調閱有關該帳戶的資料,大約在午飯後被告陳當面叫我不要查了,當時證人陳不在場,我也有告訴證人陳說被告陳叫我不要查了。被告陳總共跟我講三次不要查,那個下午我就沒有查了,我就通知證人乙○○幫我查。(告訴人有無與被告陳開過任何的會議?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我聽說有開會,我沒有在現場。(你請證人乙○○查核後,隔天被告陳就離職否?)我不清楚(你有交代證人邱如何去查詢帳戶有異常?)我告訴他利息、匯率有問題,其他請他自己去找。(偽造質押部分,是何人查出來的?)事發後,有很多人一起去查此戶頭,有我、證人邱、證人癸○○、蔡衛光大家一起幫忙查出來的。(偽造質押部分是看哪些資料才看出來的?)我們先看質押的幣別、金額,再去處理質押的畫面去看,我印象中,發現有泰幣、美金、台幣的質押,有些質押金額很大。如果是真的質押,我們必須去出納那裡看是否有定存的紀錄,後來我們有去出納那裡查,並無定存資料,尤其是泰幣部分都是假的,但是有一小部分是真質押的紀錄。時間已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單單從電腦畫面或是從報表上無法看出質押的真偽?)是的。(一定要向出納查核後,才知道質押的真偽?)是的。(偽造利息部分,是如何查出的?)我是先憑直覺,因為利息的金額實在太大,大到不可能的情況。明細是邱康寧抓出來的,癸○○是一筆一筆核對的,因為大家對系統不是很熟,所以我是幫他們一起查詢的或了解電腦的功能。(更改匯率部分是如何查出的?)我是倒算的,我記得出問題的是英鎊對日幣,損益的部分是日幣,我們先把日幣用當時的匯率換成美金,後來發現日幣對美金的部分是有問題的,我們再與當時市場的匯率比較,可以發現有差異,因為每個交易都有一個時間點,我們比較交易的時間點美金對日圓的匯率及報表上美金對日圓的匯率。另一個情形是同一時間竟然有不同的匯率,這一筆也是有問題的。(【提示證人乙○○證言】關於看出匯率異常的證言有何意見?)他的方法與我的方法是差不多的。(你如何知道有改匯?)一定要輸入我們算出的匯率,才能算出更改後的匯率。(假設當日的匯率在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三十之間,如果更改為一百三十五,不是對客戶愈不利?)我認為改的愈高對客戶愈有利,因為分母愈大。(當時是一起去查,各自用各自的方法去查?)是的...(如何能夠確定資料被篡改?)必須有好幾個報表一起看。從偵卷第二二一、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四九至二七六頁等。(從哪裡可以看出有被修改過?)九八年一月十三日我看報表是列出未平倉的部位,利率的波動不會很大,在一定的範圍內,原本前後都在壹佰五十多元,但在一月十三日跳增壹仟多元。(經過調整後,是賺多少錢?)這不是調整。如果要算,我沒有辦法現場算,要前前後後一起算。(請看起訴書附表二第三筆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修改後的匯率是一二六.三二,為何修改後的匯率是在當天的範圍內?)單單看這的報表的話,可以這麼說,但是也許當時是在最高點,他改成低一點,也許要看到時間,因為上面沒有時間。(三月三日改低一點,是賺得多,還是賺得少?)如果是正的話,會賺得多,但是如果是負的話,我就不知道。(【提示告訴理由狀三附證三交易確認書】這樣的修改後,是賺得多或賺得少?)虧損少一些。(請看起訴書附表二匯率變更第一筆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改後賺得多還是賺得少?)不知道。(【提示同一附證三,交易確認書】修改後的情況如何?)依照交易確認書來看,是賺少一些。(你知道修改的動機如何?)我還是要翻他有無去修改利息。如果匯率要改,會比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Ⅲ證人癸○○到庭證稱:「(有無看到什麼資料?)印象中證人吳
有給我看到客戶的資料,那個資料是客戶平倉時要寄給客戶的資料。我印象中有在上面看到不正常的利息。(證人吳為何要拿這
個資料給你看?)我負責交易保證金的面談及報表的控制。(客人如果有質押,是否是由你控管?)不是。不是我審核,也不是我輸入,那個時候我不會核對,因當時我才在這個職務沒多久。
(你會向出納查有無定存的資料否?)不會。當時應該是由交割室的人負責。(問證人案發後,關於質押會核對什麼資料?)要由交割室的人負責。...(你與何人查被告黃的帳戶?)吳頌恩、乙○○、丙○○、KINYA、張欣如、巴黎銀行香港分公司的人。(你們是如何查詢的?)我們是把所有可以找出的報表先找出來後,先查利息再查匯率【順序不記得,好像是並行的】,再寫一份報告給臺灣的總經理。(如何查出偽造質押的部分?)找出所有的報表我們發現被告黃有質押,再去找出納,結果都沒有質押。(甲○○說有一小部分是真實的,有何意見?)我印象中,都不真實。...(偽造匯率,如何看出?)可以從路透社的系統先調出來,如果匯率不是在當天的匯率內就是有問題的。(你如何知道匯率不在當天的範圍內?)先看到利息有問題後,我們才會去查這筆交易,要看交易有問題,有要先看匯率,我印象中是日幣對英鎊,這是交叉匯率,不是肉眼可以看出來的。
我們就要回交易室問交易員當天如果要交易其當天的匯率如何,交易是真的還是假的,報表上沒有匯率,我們是一筆一筆的算,我們先找出英鎊對日圓,系統上就有輸入匯率,我們會核對。(證人如果匯率是落在當天的匯率內,如何辨別真假?)要詢問當時的交易員給的價格。(【提示偵卷第三二○頁】此部分為更改匯率的部分,報表上都沒有匯率的記載,如何與路透社核對?)我就是以PURRT跟路透社的核對。我是用乘的」等語;【本院此時詢問證人乙○○、甲○○之意見,乙○○稱:『我是用除的。』甲○○稱:『我們是從報表上看出日幣、英鎊,我們是鎖定英鎊,損益在日幣,所以日幣的減少過增加,會影響這筆的損
益。問題出在日幣對美金的匯率。用市場價或非市場價的匯率,差異很多。我們就把報表上的日幣除以美金,再去比較交易時的實點匯率,就知道他的真假』、乙○○稱:『匯率是日圓對英鎊』】;續問證人癸○○證稱:「(利息部分如何查出是偽造的?)因為當初發現有一筆利息差異太大,我們才倒回去算比較不正常的利息。...(【提示偵卷第三二○頁】這個匯率是否是交易時的匯率?)這是輸入的匯率。(輸入的基礎為何?)根據出單的匯率,但是有時候交易員會去辦公室告知交易的匯率【量較大時】。客人打電話來下單,交易員會在出單上寫交易匯率,交易員會寫出單,交易員與客戶講的匯率,與路透社的匯率會有加減碼。因為客人的輸賠都以美金為準,所以不論如何幣別都會換算成美金。(為何在報表上匯率不寫加減碼?)輸入時,已有加減碼。我們核對路透社時,也會核對加減碼。(【提示起訴書附表二,匯率變更第一筆】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一三○.七五是如何計算?)三十三萬除以二五二三.○九才看得出一三○.七五,報表是英鎊對日圓的匯率,經過演算是日圓兌美元的匯率。(【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第三筆】為何會在當日匯率內?)忘記了。
(三張表都是你製作的?)都是我製作的。出問題的交易室是這幾筆,我們將它抓出來。(【提示附表二】第五、六筆為何沒有寫匯率?)因為當日變動很大,所以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Ⅳ上開證人雖因時間之經過,部分查核之過程,或有記憶模糊之證
述,然就彼等之證言,可得歸納者為:其一,偽造質押部分,係查詢巴黎銀行出納總帳系統,發現被告庚○○之帳戶並無質押紀錄,被告庚○○亦供稱伊從未質押,從而,認定Margin Logic系統裡關於被告庚○○帳戶內之電腦資料為偽造;其二,變造利息部分,係就被告庚○○帳戶內利息出現偏離正常值甚多者,認為
該利息經過變造;其三,變造匯率部分,係以電腦現有之數值推算,因幣值與匯率換算之公式為(甲幣X匯率=乙幣),而證人乙○○之算法為將報表上之乙幣除以甲幣,得到之匯率與交易時點之匯率比較,若不相同,就是遭到變造;證人甲○○、癸○○之算法為將當日交易時之匯率帶進公式,與甲幣相乘,運算結果與報表上核算之乙幣值相比較,如非相同,即屬虛偽。從證人以上之運算方式觀之,均符合科學與數學法則,也無與經驗法則相悖之處,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屢質疑其算法及方式,然亦未說明究竟證人查核之方法有何不妥,且拒絕告訴人主張送交會計師驗算之提議,亦從未提供如何認定偽(變)造之方法,僅斤斤指摘告訴人所提之資料,亦不值憑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最烈者,係有關篡改匯率部分:Ⅰ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篡改匯率部分,因當日日幣對美金之匯率在
一二九.四七至一二七.三六間,而更改後之匯率為一三0.七五,因當日交易結算金額為正值(美金二五二三.九元),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此一修改方式,反使被告庚○○獲利減少,被告丁○○焉有可能去變造一個不利於被告庚○○之利率云云,同理,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篡改之二筆匯率部分,當時之日幣對美元之匯率在一二七.九四至一二六.三九間,分別篡改為一二六.三一、一二六.三二,因當日此二筆交易是虧損,更改之結果反而使被告庚○○之帳戶虧損更多。然查:被告倘變造電腦資料,一經變造,其行為即屬既遂,要難以被告變造後之結果是否對自己有利與否,做為阻卻其變造故意及變造行為之依據,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丁○○確實為變造該等電腦資料之人,則被告丁○○變造該等資料,已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同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故被告陳百瑞之犯罪行為已然既遂,自與是否對被告丁○○、庚○○有利
與否無關,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企圖以否定告訴人所提之資料,顯為圖卸混淆視聽之詞,當無法採信;更何況,被告庚○○之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就開始偽造質押進行擴大交易,整個帳戶即開始從事超過原繳保證金範圍之非法交易;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始變造利息二筆以彌補虧損,彼等因上開不法行為,已使被告因此獲利甚豐,甚且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在未存入分文之情狀下,得以連續提款十五次,並提出數百萬元,縱然此次變造匯率導致被告庚○○損失,何不能下次變造利息時再度補回?再者,被告丁○○更改該等資料時,若誤認被告庚○○之帳戶為虧損,其匯率就要更改為較當日匯率為高,從而,本次為被告丁○○第一至三次更改匯率,當有誤為虧損更改為較高匯率以減少虧損之可能,並非毫無更改該數值匯率之動機;又者,被告丁○○在匆忙更改匯率之時,是否能精確了解當時之匯率,而在未查明當日匯率之區間,而有更改超過當日匯率區間者,亦有可能,因此,誤值匯率之情形亦屬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Ⅱ至於被告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篡改匯率部分,當時日幣
對美金之匯率一三九.二三至一三八.三0間,被告庚○○該筆交易獲利二萬九千二百七七.一五美元,被告丁○○向下修改利率為一三七.六五,當使被告庚○○利得更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篡改二筆匯率部分,當時之日幣對美金之匯率恩分別為一
三八.九0至一三七.八五;一三八.四0至一三七.三0,被告丁○○在被告庚○○帳戶皆虧損達九萬多美元之情狀下,向上修改為一四六.00,將使被告庚○○之虧損減少。
3、至於告訴人巴黎銀行風險管理是否妥善,乃巴黎銀行與否過失與否民事責任數額斷定之問題,要不能謂管領財產者,對自己財產疏於注意,導致行為人有機可趁,即認因管領者有過失,行為人應無犯罪之故意之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為何巴黎銀行何以一年多未發覺資料遭篡改,認為本件非被告丁○○所為,亦非可採,應予敘明。
(八)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巴黎銀行之電腦紀錄,亦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故被告丁○○、庚○○未有該法第十八條各款之情形,擅自篡改,核其所為,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處斷;又被告以偽造或變造之方法,輸入虛偽質押資料、匯率、利息,該等資料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因被告庚○○並未有何質押之行為,故為偽造,而匯率及利息資料係屬更改電腦原有之資料,故為變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又被告以該等不實電腦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未經質押即擴大額度之利益(取得利益),或取得超過部分之利息、匯率以彌補帳戶之虧損或獲取財產(取得財產)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及同條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變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多次篡改電腦資料之行為、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從情節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共同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漏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罪,然該罪與被告共同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庚○○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被告丁○○有妨害公務之前科(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丁○○身為巴黎銀行經理,竟不思正途,利用其電腦智識犯罪,又電腦資料之修改均由其為之,情節較被告庚○○為嚴重;造成巴黎銀行受有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利益之損害及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二.二一美元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拒絕與被害人巴黎銀行和解;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丁○○雖因犯罪而各有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實際財產所得,然因被害人巴黎銀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故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利用其職務上便於接近外匯保證金交易電腦系統之機會,盜用他人電腦系統修改資料,使被告庚○○之帳戶有巨額所得,而認被告丁○○、庚○○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丁○○係利用使用電腦之人暫時離開座位之機會篡改電腦資料,其所使用者係他人之密碼。被告丁○○既擁有之密碼既無何電腦資料之權利,,此為被告坦認,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易言之,告訴人巴黎銀行並未委任被告丁○○修改關於「質押、利息或匯率」等資料,被告丁○○既未受委任該項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該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