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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即李永華)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周幸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明知自己僅為台北市○○○路○○○巷○號金財神地下一樓商場(以下簡稱金財神商場)共有人之一,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隨同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戊○、庚○○等人,前往主任委員丑○○住處(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共同要求使用公款處理商場出租事宜時,因自願負責辦理相關事務,經隨同到場人員無異議通過,而於翌日(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丑○○收取管理委員會基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票據交付)及存款印鑑一枚,既非該商場住戶大會所推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更不具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推舉產生)資格,嗣於處理商場出租事宜時,復未取得過半數商場所有權人之授權出租委託書。竟仍利用該商場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彼此互不相識,且多年未召開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聯絡不易,而康樂市場攤商亦因所在之公園預定地進行拆遷,急需另覓營業場所等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康樂市場之攤商代表乙○○、E○○、李煥國、王明義等人,誆稱自己為金財神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下簡稱商場主委),已取得逾半數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出租,並承諾如有所有權人主張未同意出租時,將負責出面處理暨賠償損失,若因而無法出租商場,則返還押租金等語,使乙○○等人誤信壬○○為取得過半數商場所有人同意,有權處理出租事宜之商場主委,因而陷於錯誤,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見證人劉錫添律師之事務所,與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金一百八十萬元,第一年(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免收(付)租金,第二年起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並陸續交付押租金共一百八十萬元;壬○○並提出六十三件委託書影本(扣除重覆列印張數共計三十一人份),用以證明授權情形。又壬○○為遂行前開簽約取得押租金之目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全體所有權人授權、交付,逕行會同不知情之康樂市場攤商及施工人員進入商場施工整理,將商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並點交予承租人使用;其後為取信於承租人,並將部分押租金用於修繕整理商場。嗣因金財神商場之部分所有人,前往查看商場,發現施工情形,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午○○、己○○、地○○、申○○○、C○○、辛○○、巳○○、戌○○、B○○、卯○○、甲○○○、D○○○、F○○、宇○○、天○○、亥○○、丙○○、宙○○○、戊○、子○○、未○○、辰○○、寅○○○(即汪古銀妹)、酉○○、丁○○、癸○○、A○○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承不具商場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而以商場主委名義,誆稱已獲過半數所有權人之同意,與康樂市場之攤商代表乙○○、E○○、李煥國、王明義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押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惟否認有何不法意圖,辯稱其因商場閒置已久,為解決問題,而本於為大家做事之心,出租商場,非有意詐欺、竊佔云云。

二、經查,被告未經合法推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亦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仍以商場主委名義,誆稱已獲逾半數所有權人之同意授權,以向原商場主委丑○○取得之帳戶印鑑,與康樂市場攤商代表乙○○、E○○、李煥國、王明義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押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午○○、己○○、地○○、申○○○、C○○、辛○○、巳○○、戌○○、B○○、卯○○、甲○○○、D○○○、F○○、宇○○、天○○、亥○○、丙○○、宙○○○、戊○、子○○、未○○、辰○○、寅○○○、丑○○、酉○○、丁○○、癸○○、A○○,及證人乙○○、E○○、庚○○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簽約時提出主張授權情形之六十三份委託書附卷可稽。合計被告提出向康樂市場攤商代表主張授權情形之六十三份委託書中(影本),除柯和南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商場出租後)所出具之委託書外,均有二份以上,其重覆部分之字跡、印文形式完全相符,以張朝斌具名之委託書更高達四份,顯係重覆影印製作,實際授權人數僅三十一人,有前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參以康樂市場之攤商代表,乃因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印章及所主張之授權情形,誤信其為有權出租之商場主委,因而與之簽訂契約、交付押租金,亦據證人E○○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被告確以不實之主委身分及授權情形,詐欺康樂市場代表人與之簽訂租約,交付押租金。至於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重複影印委託書云云;核該委託書既係被告影印交付承租人,用以主張已獲過半授權之資料,自應經過相當之計算、處理,斷無疏忽致數量倍增之可能,惟被告竟以重覆影印之方式,使委託書之數量達六十三份,以與該商場約百餘名所有權人之半數數量相當,其具混充掩飾之意甚明,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經部分金財神商場所有權人,以違反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規之規定,推選為商場主委等情;查該組織規章乃被告自行參考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制定,未經住戶大會議決,亦無拘束商場所有權人之效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與告訴人及證人庚○○所述不知該規章事宜等語相符;是被告雖未經住戶大會選舉及管委會委員推舉,而不具商場主委資格,然非因推選方式違反規章所致,公訴人以該規章認定被告非經合法產生,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於詐使康樂市場攤商代表簽訂租約,並交付押租金一百八十萬元後,先直接收取其中八十萬元,再接續向保管人劉錫添律師領取餘額一百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憑。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全數用以支付商場之仲介、修繕等費用,尚有不足,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核被告於簽訂租約後未久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住戶大會中所提出之收支帳中(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附件、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就其經手款項所列之支出名目、金額與所附單據即有未合,僅所謂勞務費用六十九萬元一項,已超出居間費用收據總額達十七萬元,遑論證人乙○○、E○○均否認經第三人介紹承租(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而簽收仲介費用三十四萬元之證人玄○○,亦證稱其僅告知被告康樂市場有攤商詢問承租事宜,既未介紹被告與特定人士洽談,亦未要求特定金額之報酬,事後雖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但未達三十四萬元之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參以被告之出租過程中,並無第三人參與給予具體之助力,自無交付六十九萬元仲介費用之可能,其所列前開支出金額,顯有不實。至於收支帳中所列其他費用部分,除搬運廢土一萬元、自由時報廣告費五千九百零四元、預付中華民國民眾團體活動中心場地費用二千元、部分印刷費用八百四十六元及郵資三十六元等小額費用與傳票、收據之記載相符,不鏽鋼鐵門請款單二十萬八千元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場地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之列帳名目不明外;關於修繕、清潔、雜項費用、規費、其餘印刷費用及復水、復電等大筆費用,均超出單據記載甚多,即使不列計勞務(仲介)費用六十九萬元部分,並扣除前開不鏽鋼鐵門與場地費用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其溢報差額仍逾五十五萬元,以其金額之鉅,顯非單純遺失部分單據所能解釋,被告辯稱押租金不足以支付整修費用云云,更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是認被告提出之支出帳目,並不足以證明其押租金使用情形,更難據為被告係為商場共有人利益,收取使用該筆押租金之證明。其利用不實之說詞,使承租人陷於錯誤,交付押租金供其使用,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支出部分金額整修商場之行為,核屬應付承租人要求掩飾犯行所為,無礙其詐欺罪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於僅獲得未逾半數之三十一名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授權其出租、管理,及收取租金營利之情形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授權,利用商場閒置已久,共有人間鮮有聞問之不知情狀態,擅自破壞商場大門,進入施工(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康樂市場攤商使用,顯已排除所有權人之原占有狀態,將商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達於竊佔既遂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因犯罪所得利益,及其前開行為,分別損及康樂市場攤商及金財神商場所有權人雙方,其被害人數眾多,並造成原商場之攤位區隔變更,危害顯非輕微,惟金財神商場確實閒置已久,未加利用,於本件犯罪後,業由辰○○代表與康樂市場攤商達成協議,重訂租約,除不負擔被告取得之押租金債務外,其餘租賃條件大致相同,有租賃契約一件可憑,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