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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申請設立加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欣公司),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申請設立維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陽公司),其為加欣公司及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銷售蝦蟹等漁類產品,明知自己財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年間結識江梅偵、乙○○姊妹,辛○○見江梅楨單純可欺,即向江梅楨佯稱欲設立維陽公司,慫恿江梅楨投資公司,江梅楨信以為真而應允之,惟因江梅楨並無資金,辛○○乃勸說江梅楨以其姐乙○○名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三、六一四、

六一六、六一八、六二○地號,權利各為一萬分之一四二及該基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三、四房屋(整編前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六十五之二十四號十二樓之三、四)(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充作投資款,江梅楨於徵得其姐乙○○同意以系爭房屋、土地抵押貸款,並由乙○○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與江梅楨,旋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銀行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第三人陳忠裁設定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一年五月間止,陸續貸得五百萬元,得款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悉由辛○○詐騙得手。(二)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初,向大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允公司)代表人庚○○以貨到付現及提供公司冷凍庫設備為由,誘使大允公司出貨,初期辛○○均如期給付貨款,庚○○不疑有詐,於八十一年四月迄同年八月,陸續出貨累計一千二百萬元,辛○○起初交付以王介仁為發票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面簽發面額九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背書交付江梅楨、曾照祥所簽發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亦皆不獲兌付,庚○○始知受騙。(三)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辛○○署名以傳真信函向澳商大洋海產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購買活龍蝦等海產,並允諾大洋公司出貨時以電匯方式給付百分之九十貨款,且同時立即將電匯收據傳真予澳商大洋海產公司,其餘百分之十於貨到或次批出貨時併付,維陽公司於大洋公司第一次出貨時,即先以電匯方式給付第一批龍蝦百分之九十之價金,以取得大洋公司信任,嗣後陸續要求大洋公司出貨活龍蝦等海產三次,使大洋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貨款共計澳幣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九點七一元,於出貨時辛○○並傳真佯以大洋公司為受款人之華僑銀行匯出款匯款申請書作為已依約定電匯貨款之證明,惟經大洋公司多次與該行聯繫,向維陽公司實際未電匯任何款項與大洋公司,且經向維陽公司催討貨款,亦未獲給付,大洋公司始知受騙。(四)辛○○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向己○○購買海產一十萬零一千一百八十七元,開立維陽公司之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一紙支付貨款,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己○○始知受騙。(五)辛○○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修元禪寺,以經營公司需週轉,並願提供土地供擔保為由,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李正瑞之介紹,向戊○○、陳丁○○等人調現,戊○○、陳丁○○不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金額達一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元,辛○○為取信於戊○○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出支票到期日均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後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亦未提供土地供作擔保。

二、案經被害人大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壬○○○○司、己○○、戊○○等人訴由台灣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是江梅楨主動稱要投資加欣公司錢均用在公司,並無詐騙;其與大允公司自八十年十月間起互相調貨,加欣公司於八十一年七、八月因被國外倒帳一千多萬預付貨款及地下錢莊為惡,所以未清償,且事發後曾主動表示願提供土地予告訴人公司甲○○設定抵押權,詎甲○○於取走設定所需文件皆避不見面,另其所欠金額僅五百多萬元;又維陽公司的業務於八十二年四月後由癸○○負責,伊僅負責業務,不處理財務,與壬○○○○司之簽名不是伊所簽;另因其認識修元禪院的李老師,他見我心煩,有調過三百萬元已還清,之後癸○○告訴伊週轉不靈,所以請李老師調看看,此見陸續還了九百萬元,借錢時不知韓先生財務狀況,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江梅楨指陳在卷(並詳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五號卷);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大允公司負責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估價單、訂貨明細、本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大洋公司具狀指述在卷,並有傳真文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犯罪事實

(四)部分,業據告訴人己○○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害人戊○○、陳丁○○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並有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七紙附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辛○○於八十年七月間申請設立加欣國際有限公司,由王介仁出任董事,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申請設立維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由江梅楨、王瑜華、丙○○擔任董事,加欣公司、維陽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為一千萬元,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被告辛○○竟超過其資本額大量進貨與對外舉債,其是否有衡量公司財力而為正當經營,已令人可疑;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經訊以「為何任維陽公司之負責人?」,答稱:「辛○○向我借錢,我掛名負責人,若有賺錢,就可分紅」,「何人參與維陽公司之經營?」,答稱:「只有辛○○」(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辛○○係以不知情或無資力之第三人掛名負責人,而實際經營人則為被告辛○○;另被告辛○○分別向大允公司、己○○、壬○○○○司等公司所進貨乃現貨,現貨處理後之款項流向何處,何以無法支付分文?而於公司成立之初江梅楨以其姊乙○○所有房地抵押借款達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竟無法支付貨款?況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事後遭被告辛○○誘同告訴人乙○○之妹妹江梅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虛偽移轉登記予邊明道,房屋部分亦因受強制執行而以出賣方式移轉予他人(詳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五號卷),亦足認被告辛○○以投資成立公司為詞,而詐取乙○○所提供房屋抵押款項甚明。

(三)再查,被告辛○○訛詐大允公司漁貨部分所交付之支票,分別以江梅楨、曾照祥為發票人,查江梅楨係受誘騙出資參與辛○○所設立之公司(詳前開二所述),根本無還款能力,被告辛○○竟使用渠等支票,益證被告有不還款之意圖。至被告辯稱只欠大允公司五百多萬元,經查甲○○於本院調查時均指陳被告辛○○至八十一年八月止共欠一千二百多萬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而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自承所欠貨款金額為一千零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再參照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九百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並背書交付江梅楨、曾照祥所簽發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大允公司,合計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大允公司庚○○指訴被告辛○○詐騙之魚貨約在一千二百萬元,應堪採信,是其聲請傳喚證人甲○○,核無必要。

(四)被告辛○○於八十三年間仍以維陽公司需週轉為由,透過不知情之李正瑞之介紹對外向戊○○、丁○○等人舉債,所辯未參與維陽公司之財務,向大洋公司傳真請求出貨,均非其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八月由告訴人大允公司庚○○提出告訴後,於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竟出境澳大利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所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欠款及貨款均未解決,即滯外不歸,迄本院八十八年十月通緝到案,已逾六年有餘,被告辛○○迄未解決所欠之款項,且數額巨大,益證被告辛○○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被告辛○○辯稱加欣公司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遭國外客戶倒帳一千餘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調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加欣公司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匯出國外款項之匯單及財政部關務司函調加欣公司進口資料所示,加欣公司最後一筆匯款日期是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而迄八十一年八月仍自國外進口漁貨,顯難認有其所述被倒帳情事;況告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係辯稱因八十一年六月欠錢莊錢被催索無能力償還云云;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辯稱所買得魚蝦係交給另一位楊成林,賣給他六千公斤,一公斤六百多元,將近四百元,楊先生跳票讓伊無法支撐云云(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九二號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遭國外倒帳而無法給付貨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澳商大洋海產公司並未依法於中華民國註冊,並無法人資格,告訴人己○○為加拿大出貨商在台聯絡人,維陽公司乃直接向加拿大公司進貨,渠等告訴均不合法云云,惟按本件係公訴案件,前開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併案請求審理,是否由直接被害人或有無法人資格提出告訴,對於合法繫屬之訴訟不生影響,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另經本院調閱加欣公司之匯款及進出口資料未見有被告所述被倒帳情事已如前述,而此涉及財務事項,自以提出有關之會計憑證、收據,支票匯票等交易資料為可採信,自難以傳喚人證方式即可遽信為真實,況其明知自己已資力不足,仍向己○○、大洋公司等進口漁貨,又向戊○○等人大量舉債,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殊難採信。其聲請證人王瑜華欲證明被倒帳一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縱據上述,被告辛○○明知自己資力不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且構成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告訴人癸○○誑稱正在辦理向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貸款,然因所經營之維陽公司急需交付國外大筆貨款,若待銀行撥款恐緩不濟急,告訴人癸○○乃陸續貸放七百五十萬元,嗣又陸續貸款達二千餘萬元,被告辛○○復謊稱與銀行關係良好,勸誘告訴人提供親友所有之房屋共五幢供被告辛○○辦理抵押貸款,八十三年一月初,被告又向告訴人謊稱以維陽公司之規模,可向政府聲請農信保及中小信保,告訴人乃要求兄長韓正平提供所有坐落中和市之房屋供被告抵押貸款,嗣被告辛○○餘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澳洲,於五月八日即不見蹤影,因認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經查,告訴人癸○○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前開所述之證據資料可供調查,而經本院傳訊告訴人癸○○到庭指陳與被告辛○○有金錢糾紛,但現在不告了等語,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辛○○是否有告訴人癸○○所指詐欺犯行,此部份犯罪尚難以證明,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