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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第一七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伍紙及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伍紙及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以欲合夥做生意為由向其友人己○○(原名賴明仁)借得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己○○同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己○○印章一枚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上,持之向戊○○(原名陳麗雪)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上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示票據,在台北市○○路○○○號宜琳居小吃店,持之向負責人庚○○之夫丁○○購買藝品一批共計十八萬八千元,而上開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又丙○○因得知乙○○將其所有之字畫、玉器託戊○○寄賣,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戊○○佯稱有人對萬壽大碗有興趣,須交由客戶鑑賞並商談價錢為由,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所有之萬壽大碗予丙○○,嗣因戊○○向丙○○追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乙○○、庚○○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盜刻己○○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交付予戊○○、丁○○,及向戊○○借取萬壽大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己○○將空白支票借給伊時,同時授權伊可另刻己○○印章簽發支票,伊將附表一之支票交付與戊○○乃作為戊○○業績之用,而向丁○○購買之藝品均已返還,只剩下一個玉佩因被戊○○賣掉了而無法歸還,但願意賠償丁○○損失,至於萬壽大碗則是己○○說要買而拿走,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己○○同意盜刻印章開立支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證稱:當時本來想要與被告合夥做生意,故將空白支票交付給被告,但有聲明要開票仍須由伊本人開立,後來發現自己有退票紀錄,才知道被告偽造伊名義開票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己○○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己○○雖將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但未概括授權被告有以己○○名義開立支票之權限,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票據向戊○○、丁○○行使用以借款或購買藝品之犯行,亦分別經證人戊○○、丁○○於偵查及甲○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五紙、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雖因支票跳票而將藝品返還予丁○○,但亦無解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至被告雖否認向戊○○詐騙乙○○之萬壽大碗,然證人戊○○證稱:被告知道乙○○將字畫古物託伊代售,於是佯稱有人想看萬壽大碗,伊才將萬壽大碗交付予被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三十二頁),且被告辯稱將萬壽大碗交給己○○,然證人己○○於甲○庭訊時亦證稱未見過所謂的萬壽大碗(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己○○之印章並以己○○名義簽發票據,以之向戊○○借款及向丁○○購買藝品,又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交付乙○○所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刻己○○印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又其蓋用印章形成偽印文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內,係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皆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之交付於戊○○、丁○○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雖僅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吸收犯關係,已如前述,甲○自應就實質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卸詞否認、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偽造之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至戊○○處將乙○○託售寄賣之萬壽大碗取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然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既認萬壽大碗係乙○○交付予戊○○託售,則被告並未持有該物,此處顯為法條之誤引,自應由甲○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第一七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竊取陳文松所有,票號BH0000000空白支票一張,擅自偽造陳文松之印章並填具面額一百萬五十元後,交付予張佩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分別以價購或不詳原因向許秀月取得許庚新、王榮華、錢禎源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後,偽填金額、日期,持向陳文松、鄧金釵、李寶猜詐借現款或支付保證金,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然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八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係竊取或購買而來,與本件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甲○對於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 │├──┼───────────┼──────────┼─────────┤│一 │553608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八萬元 ││ │ │日 │ │├──┼───────────┼──────────┼─────────┤│二 │553609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二十六萬元 ││ │ │ │ │├──┼───────────┼──────────┼─────────┤│三 │553611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十六萬元 │├──┼───────────┼──────────┼─────────┤│四 │553612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六萬五千元 ││ │ │日 │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 │├──┼───────────┼──────────┼─────────┤│一 │553617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二十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