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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籍:臺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聘僱許可失效菲律賓籍之ANGELINA T. NAVARRO( 護照號碼:M0000000,為本國人李慧理所申請聘僱,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入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嗣因逾期辦理延長聘僱許可,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撤銷聘僱許可,該外勞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逃逸)一人,接續在其臺北市○○路○○○號三-五樓住處擔任整理家務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ANGELINA T. NAVARRO 在臺北市○○街○○○巷前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坦承該菲律賓籍人ANGELINA T. NAVARRO 確曾於臺北市○○路○○○號三樓暫住過,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未經許可聘僱之情事,辯稱:臺北市○○路○○○號三樓前係其所經營之錦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約有三十坪大,而以樓梯相通之同址四、五樓則一直為其住所,現尚有一子一女未婚,共同居住。該三樓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錦順營造有限公司搬離後,即空在那裡,因與住處樓梯相通,故未曾予以出租,多年來均是委請甲○○所開設之大侑清潔打蠟服務社負責清掃。該清潔社之員工「小戴」即丙○○曾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其借用上址三樓與菲律賓籍女友ANGELINA T. NAVARRO 居住,條件是由該女負責為錦順公司清理住處環境,並因此由「小戴」立下切結書。該女因喜歡游泳,因此知悉其兒女之姓名,亦曾至其位於平溪之別墅過,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不告而別,該女於警訊中所言及所繪家中配置圖,均與事實不符,其亦絕無加以非法聘僱之情事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打掃長春路二六三號三樓,該處是乙○○的住家,半年、三個月去打掃一次,他會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人都住那,八十七年四、五月我最後去,每次一萬元,我的工人是付月薪。我未見過該菲律賓籍之ANGELINA T. NAVARRO,之前我有僱佣一菲律賓籍男工,他是「小戴」,乙○○說查到的外勞是「小戴」的女友,但這我不清楚。「小戴」住在基隆路附近,我未介紹「小戴」的女友住連老闆那,連老闆也沒有向我提過我的工人住他那,「小戴」有去打掃連老闆的家,他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離職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於院本調查時證稱:「小戴」就是所提示口卡之丙○○,他住在通化街附近。我替乙○○打掃住家及公司約有三、四年,是不定期打掃的,他打電話來我們再去,乙○○有三層樓,三樓是辦公室,四樓是住家,五樓有佛堂及臥室,約一年去打掃二、三次,我有派「小戴」及其他二、三名員工去打掃過,最後一次打掃之時間是八十八年二月初,即農曆年前。期間我未聽聞工人提及乙○○家中有聘僱菲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祥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負責保養乙○○平溪別墅的冷氣,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去了二次,有在別墅見過一男一女去那裡打掃,連老闆說那裡很髒,那個男的要去打掃,叫我順便載他去,那女的也一起去,我有看見連老闆拿錢給那個男的,那男的不拿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由證人等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稱之「小戴」即丙○○確有其人,而該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偕同一菲律賓籍女子至上訴人位於平溪之別墅打掃,且證人甲○○始終未曾提及大侑清潔打蠟服務社曾派丙○○為上訴人清掃平溪之別墅,是丙○○於其時,應已離職,則上訴人既向來委請大侑清潔打蠟服務社清掃,如何又為何會同意將房屋借予已經離職之清潔社員工女友居住,並役使渠等至其平溪別墅打掃而不給付清潔費用,顯然該菲律賓籍之ANGELINA T. NAVARRO 於居住上址處所期間,除須負責清掃所謂「錦順營造有限公司日常環境」外,尚須服其他之勞務。次查,證人甲○○稱八十七年四、五月去上訴人臺北市○○路○○○號三樓-五樓打掃之後,最後一次打掃之時間是八十八年二月初,即農曆年前,而此段未委請清潔社打掃之期間,恰與該菲律賓籍之ANGELINA T. NAVARRO 於警訊中所陳受聘僱之期間相符,而ANGELINA T. NAVARRO 於警訊中並能詳細陳述上訴人之職業、家中擺設及子女三人姓名按該外籍女子係為賺錢而入境台灣幫傭,其於期滿後逃逸,為繼續賺錢及避免為警查獲,隱蔽身分,行縱猶恐不及,豈能大方之經由游泳而認識,知悉並能供出上訴人子女之姓名、家中大致擺設等事實;又該址三樓因與上訴人所居住之四、五樓樓梯相通,上訴人並自承因害怕出入複雜而不敢加以出租,衡情,當無可能會同意借予一外國人居住,而不究問其入境臺灣之事由或居留期間之長短,而無限期予以留宿,所提之切結書,應係為規避責任而書與,與實情並不相符。綜上所述,該菲律賓籍之ANGELINA T. NAVARRO 於警訊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護照影本、外僑人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三八三三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勞電腦記錄表等各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卷宗),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吳 昆 榮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