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店簡刑字第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擅自在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築物屋頂平臺,以磚木、鐵架、鐵皮等建材,搭蓋一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三0九二號函查報,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於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違反規定在原處以磚木、鐵架、鐵皮等建材,重行搭蓋一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六一三二00號函再行查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三0九二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含違章建築物照片二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含拆除違章建築物照片四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六一三二00號函(含違章建築物照片一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言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而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自行將該等違章建築物加以拆除,亦有拆除後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參,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黃 俊 明法 官 陳 秀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穎 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