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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所犯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該菲律賓籍外國人JAMILLA ROSEMORIE原係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所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然因逃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五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僱用該外勞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時,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尚未經撤銷,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外勞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自不因該外勞之聘僱許可自同年十二月三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使被告亦同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劉 方 慈法 官 陳 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妙 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