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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度北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擅自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開設「長春藤視聽歌城」,經營未經許可之酒吧業務,經主管之臺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第五七八七號、第六三九三號、第七八四五號)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