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朱金龍律師

黃梅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麗珍

莫詒文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乙○○、丙○○○認被告甲○○、丁○○涉有詐欺犯行,無非因被告甲○○身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丁○○身為該公司員工,二人均明知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三、三十三之一號地下一樓已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已設定抵押權,竟違反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外公開出售停車位,自訴人之女張心穎不知情,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其購買第五十四號停車位一個,總價款為一百八十萬元,自訴人之女張心穎業已依約給付訂金(即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元、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四十五萬元後發現無法過戶,始察知該地下停車位業向銀行貸款且於出售停車位前即拒付銀行利息,致該停車位遭查封拍賣,自訴人之女張心穎遭詐取一百三十五萬元。嗣自訴人之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自訴人遂找被告甲○○協商解決,被告甲○○表示願退還款項,即當面給付十萬元,並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第三八九-九號、票號自CY0000000至CY0000000號、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並解除該買賣契約,未料於發票日屆至前,被告甲○○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該等支票,嗣一個月後再提示,一個月後,自訴人提示竟因被告甲○○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而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售予自訴人之女該停車位,嗣因該停車位無法過戶,即與自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之女簽訂該買賣契約,並收取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被告甲○○辯稱:該停車位確有獨立產權而可獨立買賣,並無詐欺自訴人之女之意,且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係因經濟不景氣,方無法返還該筆解除契約之款項等語;被告丁○○辯稱:該停車位有獨立產權,且當時渠僅係仕豐建設公司之職員,並不知該停車位業已向銀行貸款,亦不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之女張心穎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直系血親有提起自訴之權,而本件自訴人乙○○、丙○○○確為張心穎之直系血親(父母)無訛,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詐欺自訴人之女及自訴人之自訴均合法,本院應為實體上之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售予自訴人之女之停車位,既係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此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0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文第二項之內容觀之,該停車位顯確有獨立產權無訛,既有獨立產權而可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縱該停車位嗣後因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過戶,然此顯屬買賣契約無法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女於簽立該契約時,即有故意拒繳利息之情事,是自難執此憑認被告二人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自不待言。

(三)參以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載明自訴人與被告甲○○洽談後,被告甲○○至表誠意表示願退還款項,並當面給付十萬元及支票四紙共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佐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十二條之其他特別約定亦已載明「雙方合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解除契約,乙方(仕豐建設公司)並退還已收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票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MA0000000號),如支票未兌現,則本約定視同無效。」等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訴人與被告復再行簽訂附註條款:「本合約因乙方未能如期退還已收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故原合約維持應有之效益,待乙方如數退還甲方全部價款後,即自動作廢,若有部分未退還,則甲方依舊有對乙方主張本合約一切權利。」,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訴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於知悉該停車位無法過戶後確有解決該糾紛之意願並與自訴人多行洽商而未逃避,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灼然。再者,自訴人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民事和解,並已按期清償款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自訴人復具狀陳明本案業經雙方當事人和解,被告甲○○亦一再表示,係因受經濟景氣影響並無惡意,並願撤回自訴等語,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可考,尤見被告甲○○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施用詐術詐欺自訴人之女及自訴人等情,堪以採信。

(四)至被告丁○○所辯渠僅係仕豐建設公司員工,僅係執行公司之職務負責收款,不知該停車位業已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被告丁○○僅係該公司員工,不知公司財務狀況,本案應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均屬一致;況被告甲○○既無何施用詐術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因渠為仕豐建設公司員工,為執行職務而與自訴人之女簽訂該買賣契約,然渠顯無何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復臻灼然。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契約解除及返還價金等事後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前揭自訴人之指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即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女簽約及收取價金時,暨解除買賣契約交付支票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施用詐術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