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五四號
自 訴 人 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庚○○
丁○○戊○○乙○○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陳貴德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戊○○、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丁○○、子戊○○、岳母詹黃阿香、親戚詹慶炎(自訴狀誤載為詹慶延)、親信乙○○擔任董事,女己○○擔任監察人,任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自訴人公司係股票上櫃公司,被告家族見股價日益高漲,乃在市場上拋售持股,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家族因持股不足,除被告庚○○、其妻丁○○獲選連任董事,女己○○連任監察人,其餘親友、親信均未獲連任董、監事,經營權已旁落,被告庚○○亟思在新改組之董事會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接管行使經營權之前,乃與其餘被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被告庚○○係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領退休金,詎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自人公司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之身分申請退休,請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之退休金,並由其妻丁○○冒充總經理之身分蓋章核准,經公司出納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全額付訖,是被告庚○○、丁○○乃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丁○○亦任自訴人公司前任董事,依法並無領取退休金資格,惟其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亦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請領退休金,其夫庚○○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之雙重身分蓋章核准後,由自訴人公司非法領得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是被告丁○○、庚○○乃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戊○○係庚○○、丁○○之子,亦為自訴人前任董事,依法不得請領資遣費,惟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自訴人公司提出請款單,非法請領資遣費,經其父庚○○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之雙重身分蓋章核准,而非法領得資遣費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五元,是被告戊○○、庚○○乃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乙○○原亦係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公司提出請款單請領退休金,經被告庚○○核准後,領得退休金三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是其與被告庚○○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己○○於任自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對於其父庚○○、母丁○○、兄(自訴狀誤載為弟)戊○○及乙○○,以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身分,請領鉅額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總計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其明知有此違法情事,卻置若罔聞,致自訴人公司受有鉅大之金錢損害,其被告己○○乃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背信罪,並與被告庚○○、丁○○、戊○○共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庚○○、丁○○、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主要業務乃係承造玻璃製品,工作環境處於高溫狀態,又與化學原料為伍,員工流動頻繁,為勵工作士氣,留住人才,董事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公司法之規定通過「特聘人員退休辦法」,希望留住核心幹部,適用於所有特聘人員,並依法提撥特聘人員退休準備金,當時尚不知范芳魁、丙○○、黃志堅等人其後會掏空東隆公司及駿達公司之款項入主景泰公司,被告庚○○、丁○○、戊○○、乙○○均每日按時上班,依經證管會核備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廠主管、副主管等均屬公司員工,被告庚○○為景泰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董事會解聘總經理之職務後,依上揭退休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於翌日以總經理之名義向公司申請退休;被告丁○○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亦依上揭退休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申領退休金,自同年月六日依董事會之決議代理總經理之職務,於同年月十三日移交;被告戊○○為廠長兼業務經理,依內部控制制度勞工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資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出售二分之一持股,董事職務當然解職,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依上開退休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退休,續因新舊總經理庚○○、陳忠信留任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故仍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蓋印於請款單;又被告己○○為景泰公司之監察人,無庸核可其餘被告退休、資遣之申請,並無勾串之情事與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庚○○原為景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丁○○、子戊○○擔任董事,女己○○擔任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又被告丁○○、乙○○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稱,依據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通過,同年月二十五日發佈之「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經出納人員核算後,分別請領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被告戊○○則於同年五月二日,由出納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數核算,請領資遣費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其後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決議解聘總經理庚○○,並由董事丁○○兼代理總經理職務,被告庚○○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以總經理之職稱,經出納人員依上揭退休辦法核算後,請領退休金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款單、景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即請款單經辦之出納人員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姑不論被告庚○○、丁○○、戊○○、乙○○請領上開退休金、資遣費時,其等職務是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申領,抑或通過上揭退休辦法之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存在,被告庚○○、丁○○、戊○○、乙○○於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款項之前,該等款項仍屬公司之資產,並非為其等所持有支配,顯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自訴人指述被告庚○○、丁○○、戊○○、乙○○、己○○就上揭領取公司退休金、資遣費乙節共犯業務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查,據卷附請款單所示,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總經理之職稱申請退休之該紙請款單,其上總經理一欄固有「丁○○」之核章,惟如上所述,景泰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董監事聯席會決議解聘總經理庚○○之同時,即決議由被告丁○○代理總經理之職務,迄同年月十三日始解除該代理之職,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在卷可憑,則被告丁○○於代理總經理之期間即同年月七日,於請款單之總經理欄位核章,何來偽冒不實之情事?自訴人據此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請款單上,冒充總經理之身分蓋章,與被告庚○○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云云,要屬無稽。
六、另按,依公司法委任之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惟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自字第一一二六八0號函可參。經查,景泰公司董事會(董事計七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過半數之董事(庚○○、丁○○、戊○○、詹黃阿香,其中簽到之乙○○非董事)出席,決議通過「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就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職務之特聘人員,訂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及給與標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佈施行後,除該公司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依法按已付薪資比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儲存中央信託局之外,自八十四年度起,董事會即在須提交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內,就特聘人員之退休金編列退休金負債,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事錄、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節本、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而上揭退休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對內發佈施行乙節,亦與證人詹黃阿香、甲○○之證詞相符。基此,被告庚○○、丁○○、乙○○前於自訴人公司所任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雖均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不得依該法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請領退休金,惟依上說明,該等受公司委任之人,非不得另行訂定規章,提撥職工退休準備金,資以申領;復參諸上揭退休辦法訂定後,董事會即每年另行編列退休金負債於須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內,亦未據聞自訴人公司股東常會就該項退休金負債之編列有何爭議之情,尚難認參與訂定該退休辦法之董事、總經理或總經理特別助理即被告庚○○、丁○○、戊○○、乙○○有何違背公司委任職務之行為,或取得法律上不應允許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另擔任監察人之被告己○○,就其餘被告依經董事會決議之上揭退休辦法、勞動基準法所為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行為,既均有所據,自亦無何違背監督任務之行為。至該次董事會對於上揭退休辦法之決議,對於具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仍加入表決,且未經自訴人公司股東會追認之效力,及被告庚○○、丁○○、乙○○據該辦法所受領之退休金,退休基數之計算與實際年資是否相符乙節,乃有無構成民事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或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