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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自訴人車行與自訴人閒談時得知自訴人有意購車,竟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偽稱其友人欲售豐田汽車且保證該車狀況良好,並告知自訴人須帶訂金與其友人洽談;惟當時自訴人另有客戶來訪,故交付被告訂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委由被告代其洽談。而經過二小時後,被告返回自訴人前述車行並告知自訴人前揭汽車之所有人不在,稍後再為洽談,並以變造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六千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換成現金後離去,自此毫無音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之四十八號檳榔攤旁,向黃萬來詐得黃萬來所有,出廠號碼為一八二三八─J─B八三六五號、型號為N一八二四二四號之勞力士手錶相類似款式手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四三四八號),現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行,核與前揭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孫 捷 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