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О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丙○○即 反訴人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被告丙○○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自訴人甲○○未對乙○○告知被告「靠打官司賺錢」、「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等語;又明知其購買台北縣深坑鄉萬壽山莊一號三樓房地乙事引發爭執,其因此「告很多人,連律師也告」乙節屬實,客觀上也未毀損被告名譽,竟以自訴人於電話中,被動受乙○○電詢時,被動告知乙○○本件被告「告很多人,連律師也告」乙詞,刻意曲解其意;再明知自訴人所受送達之有關被告另行告訴本案自訴人誹謗乙案,法院之傳票將案由誤繕為詐欺乙節屬實,致使本案自訴人誤認被告亦告其詐欺,而向乙○○陳稱被告亦告詐欺乙節,純屬誤會,竟刻意指稱自訴人曲解事實;另於本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明知自訴人未故意虛構事實並指摘傳述被告「濫訴」,嚴重影響被告名譽,亦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故意指摘傳述被告「連律師也告」,影射被告胡亂告訴,竟先後二次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丙○○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連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嗣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甲○○無罪確定,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甲○○確有誹謗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案件部分:
1‧本件被告丙○○自訴甲○○妨害名譽一案,自訴意旨略為: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先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乙○○謂,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及「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等語,再由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七法庭、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時,公然指稱「他(即自訴人)是靠打官司賺錢」、「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誹謗罪嫌。
2‧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查該判決內容,係採信同案被告乙○○供稱:其指摘丙○○之語,除「告了很多人,連律師也告」等語外,均非被告甲○○所言之證言;又甲○○所為係經乙○○電詢後,始被動於電話中告知乙○○關於自訴人涉訟之情形;且被告乙○○於開庭時公然指稱情事,語句內容亦僅在描述自訴人因上開購屋糾紛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形;況自訴人先前另對甲○○所提起之誹謗告訴案件,因原法院傳票將案由誤繕為詐欺,致甲○○因誤認該案案由為詐欺而對乙○○告稱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同時甲○○稱自訴人尚有對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際,被告乙○○復將「律師」誤聞為「代書」,因而導致被告乙○○嗣後就此部分指摘之內容乃與事實發生誤差,認被告甲○○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因此判決無罪。
3‧惟同案被告乙○○於該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中供以:「(當庭有無說丙○○沒有繳公共電費才被斷水?)應該有講但我是引述宏日房屋員工講的話」、「(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院在二十六法庭開庭時是否有在庭上說自訴人到處亂告詐欺、代書也告?)我是有講我也是引述宏日房屋一位張姓員工的話」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又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稱:「二、關於自訴人說被告誹謗自訴人因沒有繳水電費才被公共蓄水池所有人萬壽宮斷水,這些話被告也是自訴人提出民事告訴後,聽宏日房屋張姓負責人及林英超所說轉述而已,‧‧‧三、被告聽說自訴人告了很多人如代書詐欺,關於這件事被告也是聽宏日房屋張金源(按乃甲○○之誤,下同)所說轉述,事後被告也問了張金源,才知張金源口誤說錯,自訴人告的是宏日房屋的委任律師」(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由是觀之,乙○○就引述未繳公共電費被斷水之出處一節,一說係「宏日房屋員工」,一說係「宏日房屋張姓負責人」;就「自訴人告了很多人如代書詐欺」部分,則以聽聞自「宏日房屋員工甲○○」所言,此舉難免令丙○○誤係甲○○所述;佐以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是員工之一,他公司所有人都這樣講」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丙○○誤解「告很多人連代書也告」及「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均係甲○○所傳述。另衡諸甲○○迭於該案一審及二審中自承曾言及「自訴人告很多人,連律師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及高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卷第一百十六頁正面),更足使丙○○懷疑甲○○指摘傳述有損其名譽之事,因而提起誹謗自訴。準此,被告丙○○既係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起自訴,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科以誣告之責。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案件部分:
1.本件被告丙○○自訴本件自訴人甲○○妨害名譽一案,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0號誣告案件(甲○○自訴丙○○誣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故意虛構事實並指摘傳述自訴人「濫訴」、嚴重影響自訴人名譽,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故意指摘傳述自訴人「連律師也告」,影射自訴人胡亂告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2‧嗣該案件審理結果,甲○○獲無罪判決確定,然係因甲○○於庭訊言語中固有提及「濫用訴訟權」及「連律師都告」之語詞,惟其曾為丙○○自訴妨害名譽而獲判無罪後,再自訴丙○○誣告,且丙○○確曾因購屋糾紛與宏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訴訟代理人等有刑事訴訟,是甲○○所言,或屬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於所提起之誣告自訴案件中,在丙○○不在場之情形,將其心中感歎不平之語,對承辦法官陳述;或屬在回答法官之訊問時,提及其先前所說話語之意,均難認丙○○係利用開庭陳述之機會,意圖貶損本件自訴人,並意圖散佈於眾,以上各情,均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由此可徵丙○○係在甲○○確有口出「濫用訴訟權」及「連律師都告」之言下,而對之提出誹謗指述,則顯與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申告之誣告構成要件有間,況丙○○乃主觀上認前開甲○○所言語意有貶損其名譽之處,誤以甲○○涉犯誹謗行為據以提出妨害名譽自訴,請求追究其誹謗犯行,即非全然無由;至甲○○嗣雖經獲無罪判決確定,究難認丙○○於提起自訴時有何誣告之故意,而與誣告犯行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前以本件自訴人甲○○為被告,先後二次提起妨害名譽案件自訴,尚非出於虛構,顯無故意積極虛構事實而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自難僅以甲○○均獲無罪判決確定,遽論丙○○主觀上之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對反訴被告甲○○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均有依據,並非誣告,惟甲○○以子虛烏有之事,於本案提起自訴,指控反訴人丙○○連續涉有誣告犯行,因認反訴被告甲○○於本件誣告案件中,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足資憑參。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自訴反訴人丙○○誣告案均屬實情等語。經查,質之反訴人丙○○為何提出反訴誣告一事,迭於本院訊問中稱:「我提反訴乃自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庭提之辯論狀中稱:「二、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及合理之可疑據以發動刑事訴訟,無非為保護自身安全‧‧‧」云云,是反訴人為圖自保而提出本件反訴,反訴被告究否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一節,已值生疑。另訊之反訴被告則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係因反訴人所對其自訴之妨害名譽案件,均獲無罪判決確定,乃認遭誣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以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顯見反訴被告係因在主觀上認知反訴人對之自訴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懷疑反訴人之自訴有誣告之嫌,遂對反訴人提出誣告自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參以反訴被告係因迭遭反訴人提起妨害名譽自訴,致其及家人身心負擔甚鉅而提起誣告自訴一事,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其目的亦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亦不足認有何誣告之舉。綜上以觀,反訴被告甲○○對反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乃因其被反訴人所自訴之妨害名譽均獲無罪判決確定,因之懷疑遭反訴人誣告而要求判明是非曲直,既無虛構事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之意旨,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