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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劉緒倫曾士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博瑞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博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代客戶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佯以博瑞機構擬增資並投資新學友北美文化事業為由,並提出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要求自訴人甲○○投資入股,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九千元予臺灣博瑞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博瑞公司),被告收到匯款後,乃出具代收轉帳收據,載明「茲收訖甲○○..入股博瑞機構加拿大公司(CAN- ASIA PROJECTS LTD.,下簡稱加拿大博瑞公司)之資本訂金加幣三萬元(折合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此款經本公司代收轉帳後,訂於August 20, 1997將由CANASIA PROJECTS LTD.之公司法務律師Ms. Pamela JOE, TUPPER, JONSON & JEADON LAW FIRM發出公司之股份證書及股東名冊詳文。」致使自訴人深信不疑,嗣後經自訴人一再要求被告交付股權證書,惟被告均無法交付,迄於八十七年間與友人姚美德談及此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所提供之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作為自訴人投資標的為三:台灣博瑞公司、加拿大博瑞公司及新學友北美文化事業公司(下簡稱新學友北美公司),於自訴人匯款加幣二萬元時,加拿大博瑞公司即應確認股份之百分比;二、自訴人匯款予博瑞公司之匯款單與被告收到自訴人匯款時所出具之代收轉帳收據,以證明自訴人已匯款加幣三萬元,被告並已收受,當時並約定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將由加拿大博瑞公司發給股份書及股東名冊;三、博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該公司並無任何增資,作為加拿大博瑞公司並未為任何轉投資之佐證,四、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姚美德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所呈之上訴理由書狀內容,以證明姚美德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匯入博瑞公司之款項,係購買加拿大博瑞公司轉投資於新學友北美公司之股份;五、被告傳真予姚美德之傳真稿,以證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告知姚美德其已取得其與新學友公司共同設立新學友北美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股東名冊,惟加拿大博瑞公司並未投資,其中內容所指其中一位投資人變卦,可證明被告以同一份投資計劃向姚美德及自訴人要求投資,二人均受騙匯款;六、被告所提出之加拿大新移民創業聯盟合作計劃表亦可作為被告係佯稱將投資新學友北美公司等語,以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提供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予自訴人共同投資,並已收受自訴人匯款新台幣六十萬九千元,惟加拿大博瑞公司並未投資新學友北美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姚美德之契約約定事項與自訴人並不相同,姚美德與博瑞公司間係金錢借貸關係,另其交付予自訴人之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並無加拿大新移民創業聯盟合作計劃表,此份資料與本案無關。其所提出之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係由自訴人投資加拿大博瑞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予臺灣博瑞公司及新學友北美公司,自訴人必須再匯入加幣二萬元,始能確認三家公司之投資股份,而自訴人確實已投資於加拿大博瑞公司並取得股份,本件係增資案,係因自訴人毀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交付加拿大博瑞公司董事議事錄,要求自訴人簽名傳真回覆,惟自訴人之傳真回文並未簽名,以致加拿大處理此案之律師無法為自訴人完成董事登記,其仍片面幫自訴人完成股東之登記,因三萬元僅為投資之初期訂金,須於自訴人再匯入加幣二萬元始能確認加拿大博瑞公司轉投資於臺灣博瑞公司及新學友北美公司之股份,惟其多次催促自訴人依約匯款,惟自訴人毀約,並未繼續匯入;至於其確實曾以個人之名義取得新學友北美公司之股份並告知姚美德,然此與本案無關,自訴人投資於加拿大博瑞公司,且已取得股份,其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加拿大新移民創業聯盟合作計劃表,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查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而其所提出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案外人姚美德之民事訴訟關係中所呈之上訴書狀,係博瑞公司與姚美德之關係,經被告表示其契約與博瑞公司與自訴人間並不相同,而被告傳真與姚美德之信函,自訴人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審酌,核先敘明。

(二)被告向自訴人要約參與共同投資之標的,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可知,自訴人係投資於加拿大博瑞公司,由該公司以法人之身分轉投資予臺灣博瑞公司及新學友北美公司,有該計劃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匯入款項予臺灣博瑞公司,亦由臺灣博瑞公司出具代收轉帳收據,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代收轉帳收據在卷可證,則被告所辯被告投資之標的僅為加拿大博瑞公司,而由加拿大博瑞公司再予轉投資等情,應可採信,自訴人所陳其所匯入之金額應分別投資於加拿大博瑞公司、臺灣博瑞公司及新學友北美公司云云,容有誤認。

(三)自訴人匯款予臺灣博瑞公司,被告已代為辦理加拿大博瑞公司之股東登記,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加拿大博瑞公司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律師函、董事決議案、聘為董事同意書,並有影本附卷可參,則自訴人所投資之資金確已取得加拿大博瑞公司之股份,應可認定。

(四)自訴人亦證稱其僅匯款新台幣六十萬九千元(當時相當於加幣三萬元),並未再匯入第二次資金加幣二萬元等情,按被告所提供予自訴人之計劃書所列時間係於九月二十日由自訴人再匯入加幣二萬元同時,完成一、加拿大博瑞公司股份百分比確認,二、新學友北美公司合夥百分比確認,三、臺灣博瑞公司股份百分比確認,有該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在卷可稽,雖臺灣博瑞公司曾於代收轉帳收據上記載於臺灣博瑞公司代收轉帳後,「訂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將由加拿大博瑞公司之公司法務律師Ms. PamelaJOE, TUPPER, JONSON & JEADON LAW FIRM發出公司之股份證書及股東名冊詳文。」惟此收據並無變更原契約內容被告所經營博瑞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訴人並未依約匯入款項,則博瑞公司自無就自訴人所支付訂金部分與自訴人確認三家公司股份百分比之義務,自訴人以此作為被告有詐欺之佐證,並不足採。

(五)加拿大博瑞公司於自訴人參與投資前及投資期間均持續營業中,有被告所呈之工作報告、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北美產品採購據點加拿大消費亞洲市場推廣計劃及前述之博瑞機構增資發展計劃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加拿大博瑞公司之財務報表證明於於民國八十六年自訴人投資加幣三萬元之前,該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資本為加幣八七一四三元,於同年十月四日當時公司資本扣除營業支出,尚有資本加幣六三六七七元,有該財務報表影本在卷足憑,則自訴人匯款前後,加拿大博瑞公司之資產尚大於被告所匯入之款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匯入臺灣博瑞公司之款項確經該公司代收轉帳入加拿大博瑞公司,並由被告委任當地律師為自訴人辦理股東登記,自訴人未依約再予匯入投資款項,以致博瑞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就被告所投入之訂金為其他轉投資,本件自訴人已持有投資計劃之書面說明,豈能諉為不知投資之標的為何,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施詐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