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六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被 告 丙○○
甲○○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李姝純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部分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甲、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如附件)。
乙、丙○○部分:
一、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丁○○○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丙○○既經諭知不受理,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丙、甲○○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若共同被告之一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間,雖為夫妻關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就被告甲○○被訴部分,自得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紀宛辰、紀伊品之證詞,及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委任狀、提存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共同被告丙○○開設之公司任職,嗣後雙方通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丙○○與自訴人夫妻間財產歸屬,丙○○稱財產為其所有,伊按照丙○○指示辦事,未參與或過問丙○○出售不動產事宜,亦不清楚丙○○是否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等語。
四、本件被告甲○○是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前提厥為:⑴被告丙○○以自訴人為名義辦理上述不動產之移轉、更名、出租所需文件,是否獲有授權,⑵另為管理自訴人名下不動產,提起訴訟、辦理提存,是否獲得自訴人之授權,⑶被告丙○○以自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鑫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有無徵得自訴人同意,被告甲○○對上述各節是否知情,茲分述如后: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概括授權,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1、自訴人與被告丙○○於六十四年三月十日結婚,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為自訴代理人供承在卷,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主張遭冒名盜賣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一之二、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七日自案外人乙○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七之一、一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則係六十六年八月由案外人林金源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由前開地段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各節,為自訴人及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至於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為丙○○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自訴人及案外人戊○○名義,經由強制拍賣投標取得,登記於自訴人及戊○○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述不動產,均係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登記為自訴人名下,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確有管理、使用上述不動產之證明供本院審酌,足徵上開不動產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均由被告丙○○所管理、使用、收益。
2、經檢視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更名資料,均蓋有自訴人之印章,復各附有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佐憑,自訴人雖指稱係上開印鑑均自行保管,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移民加拿大後,亦攜帶在身,係被告丙○○至加拿大省親時乘機竊取云云,然此為丙○○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提出以鑫倫公司名義(據被告甲○○供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淑娟,實際負責人則係伊本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資料,鑫倫公司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五日向該行辦理借款手續,均由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各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皆須使用自訴人之印鑑,自訴人指陳被告丙○○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借據上盜蓋印鑑章(參見自訴狀所載),顯不否認借據上印鑑之真正,而被告丙○○於自訴人移民出國後,迨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有出境紀錄,有其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足稽,則被告丙○○焉能於出境前即至加拿大盜取自訴人印章,盜蓋於上述借款申請書上?況,自訴人於審理時不諱言曾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核發後交予被告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而辦理印鑑證明或變更印鑑證明均須由本人持印鑑親至戶政機關辦理,或憑原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同樣式印鑑請領補發印鑑證明,為被告丙○○供承在卷,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倘若自訴人印鑑均由其保管,豈會於移民出國長達十餘年之期間渾然不知,迄八十八年返台查獲被告丙○○與甲○○通姦後,始突然驚覺印鑑遭被告丙○○盜取,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索還印鑑,是自訴人指稱其印鑑係遭丙○○盜取云云,顯非事實。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丙○○與自訴人之女紀宛辰(六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生)、紀伊品(000年0月00日生)雖均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一、二年間,曾目睹被告丙○○為作保之用,向自訴人索取印鑑章、身分證遭拒,而毆打自訴人」、「伊剛移民加拿大一年左右,白天就聽自訴人不肯提出印鑑身分證,晚上被告就敲門」、「伊親眼看見自訴人將印鑑放置地點,有三個圓形印章、一個方形印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當時均年紀尚小,時隔多年,記憶是否清晰可信,非無可疑,況自訴人從未否認上述不動產買賣、更名及辦理對保文件上印鑑之真正,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憑原留印鑑請領印鑑證明,足見自訴人之印鑑在自訴人移民後仍由被告丙○○持有、使用,被告丙○○豈須為索取自訴人印鑑遠赴加拿大毆打自訴人,故該二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3、另自訴人指稱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一節,亦為丙○○否認,自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遭誘騙交付印鑑證明,是其片面指陳,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自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移民出國前在機場立據敘明「結婚之後,從來沒有財務很困難的時候,也沒有請我的親友融資周轉一萬元以上,倒閉我也沒責任,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屬丁○○○託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丙○○提出之上述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更可顯見此係自訴人為方便丙○○在台處理資產之憑藉而出具。
4、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甲○○對其財產狀況均知悉等語,且自訴人亦提出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書立字據,內容略稱:「丙○○財產為丁○○○所有」,有該字據影本可憑,然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與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係屬二事,自訴人長年移民國外,在台資產概括委由丙○○使用、管理或處分,非無可能,被告甲○○縱明瞭丙○○財產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屬自訴人所有,亦非可謂同案被告丙○○未獲有自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故同案被告丙○○、甲○○上開供述、字據,仍難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綜右所述,根據:①自訴人之印鑑章係由被告丙○○所持有及使用;②自訴人未能舉證丙○○所持有自訴人之印鑑章係盜取而來;③上述不動產移轉、更名登記所使用之自訴人印鑑證明均為自訴人所交付;④上述不動產均為自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⑤本案所有之不動產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惟各該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均由丙○○負責處理,為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自訴人長達多年未有任何異議之事實;⑥自訴人既已移民出國,長期不在台灣,即便將名下資產概括授權其夫即丙○○使用、管理、處分,亦與常情無違各情,除有自訴人事前明示反對丙○○使用其印鑑章之例外情形,丙○○辯稱對於自訴人上述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獲有自訴人之概括授權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而無可採,從而丙○○基於自訴人之概括授權,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無成立偽造文書可言。
(二)自訴人另指稱丙○○自七十九年起,未經其同意,擅自假藉自訴人名義,盜刻印章,向法院提出書狀,委任被告甲○○擔任訴訟代理人,先後以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身分,起訴主張返還房屋損害賠償,辦理提存及聲請領回提存物手續,或因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被動以被告身分應訴等情,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均有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縱使被告丙○○未利用自訴人偶爾返台機會,使自訴人親自委任他人處理屬實,亦未可遽謂被告丙○○擅自假自訴人名義偽造訴訟等相關文書,是自訴人片面所陳是否可採,已無憑據,遑論被告甲○○係聽命於丙○○行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甲○○與丙○○共犯偽造文書犯行。
(三)再查,丙○○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借據,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借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借據影本可稽,丙○○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書立切結承諾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將所有以自訴人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以消除自訴人之所有保證責任,有自訴人提出上開切結書影本可稽,丙○○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足見丙○○以自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確實未經自訴人授權,亦違反自訴人意思,丙○○擅自盜用自訴人印章蓋於借據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固難謂無成立偽造文書餘地,惟被告甲○○堅決否認知情,核與丙○○供稱:「伊未跟甲○○講此事,不知道她是否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訓問筆錄),縱令自訴人陳稱:在丙○○書立前揭切結書後,自訴人曾委請公司會計與被告甲○○查核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明細,確屬實情,然被告甲○○僅係授命清查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明細,未必知悉查核原因,上開丙○○所書立切結書,亦非被告甲○○擔任見證人,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情,或對於上述丙○○假冒自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借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徒以借據上字跡疑似被告甲○○所寫,逕認被告甲○○對此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至於自訴人提出與丙○○間之錄音帶及譯文,及丙○○立據之字條,均係自訴人返台捉姦後測錄,或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後,丙○○前往加拿大商談所書寫,據丙○○供稱:此均為敷衍之詞等語,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丙○○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查,丙○○既獲有自訴人概括授權管理、使用及處分其名下在台資產,係有權製作文書,而無偽造文書可言,業如前述,則丙○○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甲○○與丙○○共犯詐欺罪嫌,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丙○○間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揆之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