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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字第二五二四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表示欲續租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六個月,自訴人遂書寫二份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後,囑人送交被告,期被告簽名蓋章後自留一份,另一份交還自訴人,被告卻僅願口頭續約,不願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自訴人則表示既不願簽約,則應將二份自訴人已單方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書返還,不再續租。詎被告經一再催討,均拒返還該二份租賃契約,嗣經派出所主管相勸,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返還上開二份契約書,惟仍不返還房屋,經房屋所有人高岡幹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租金,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偽造租賃契約書影本,用以證明自訴人同意續租六個月,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正本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辯稱:被告自始即同意續租,並在自訴人已簽名蓋章之租約上蓋章,嗣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二份租約取走,其後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影印留存之影本為證,何來偽造情事等語。經查:自訴人就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止之續租事宜,將系爭二份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後交付被告,被告於該契約書內承租人欄加蓋「哈網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後,經自訴人索求而將之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自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原本二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案外人高岡幹男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事件中(乙○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七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狀內所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內容,乃與自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原本之內容相同,並無竄改之情事,業經乙○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影印卷查明屬實。職是,自訴人既供承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甲○○」部分乃其所簽名蓋章,而承租人「哈網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則由被告蓋章,兩造均係有權制作之人,各自於系爭租賃書內簽章,自無偽造之可言;是則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業經有權制作文書人簽章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更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正 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