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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九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輔 佐 人 陳和奇即被告之兄指 定辯 護 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自訴人所訴事實,系爭支票確為自訴人所有,其指稱被告更改票載日期,並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於該支票背書欄內持以向法院行使,顯係涉犯刑法上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自訴人適用法條有誤,甲○不受拘束),無非係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房屋,係交由樹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鴻公司)負責人林樹生修繕,並已結清應付之工程款,該房屋既未由被告承攬,且自訴人亦未曾交付支票予被告,詎自訴人所有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J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張,竟為被告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請求該票款之支付,並將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偽刻自訴人父親洪家甫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票據背書欄內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往自訴人住處裝潢,同年八月間自訴人背書交付一紙客票供被告兌領,經提示後遭跳票,其後自訴人避不見面,直至同年十一月間,自訴人至伊家中交付由其父親洪家甫背書,且日期已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開支票予伊,後來伊得知前開支票帳戶已結清,才提起詐欺告訴,現該案由貴院併案審理中,是伊持該支票向法院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違法等語。經查:自訴人於甲○調查時,雖提出由樹鴻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三紙以證明該屋工程確由樹鴻公司承攬並已結清工程款屬實,惟甲○庭訊時傳訊證人林樹生即樹鴻公司負責人即到庭結證稱:前開估價單是伊開的,但估價單內之印章非伊所蓋,而因伊估價金額太貴,自訴人不同意,所以伊僅作油漆部分,且油漆部分是二十三萬元,非估價單所載之四萬餘元,而前開工程債務自訴人沒還,另木工部分伊找被告和自訴人私下協商,以決定自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承作等語,另質之證人陳正哲亦到庭供證稱:被告介紹伊到自訴人家中承作鐵門工程,伊施工中有看見被告在該處作木工工程,而伊前往自訴人家中修繕鐵門之費用,自訴人亦未清償等語,足見自訴人指稱其房屋工程之修繕未交由被告承作及已付清樹鴻公司工程款等情,均屬虛言。則被告辯稱該支票係承作自訴人房屋修繕由自訴人所交付乙節,自足憑信。又前開支票日期自訴人指陳遭被告更改,經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文刑簡八自一0九二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日期部分筆跡鑑定結果,據該局函覆稱:前開支票日期更正處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六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再以被告向甲○簡易庭請求前開票款金額之給付時,自訴人空言否認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及案外人洪家甫否認有於前開支票背書之行為,均經甲○簡易庭審理後不予採信,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復亦有甲○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且參諸自訴人委請他人前往其房屋修繕多未清償債務,致遭檢察官以自訴人涉犯詐欺之罪而函請甲○與已繫屬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併案審理,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自訴人立足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提出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證據,既與實情不符,而甲○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