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自字第1020號自 訴 人 壬○○被 告 甲○○
戊○○○辛○○○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己○○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各緩刑貳年。
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己○○均係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扶公司)投資人,憶扶公司因對外收受民間存款,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迄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吸收存款達新臺幣(下同)四億一千零十五萬元後倒閉,該公司數百名被害投資人人心惶惶,乃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投資人莊游秋榮之子莊英晃為投資代表,另透過當時立法委員許榮淑之助理壬○○出面處理自救事宜,惟當時因被害投資人眾多,遍及南北各地,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遂有循非理性正當方式救濟之舉,辛○○○、己○○等多名投資人即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控告憶扶公司法律顧問石玉光律師、自救會之律師團成員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律師、會計師李善餘、憶扶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等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該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分案偵查;辛○○○、己○○並於同日另遞狀控告承辦憶扶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檢察官彭南雄,由同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分案偵查。辛○○○、己○○明知其等確有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之行為,竟因壬○○未遵諾為投資人申請破產程序以取回投資款項,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對壬○○、莊英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壬○○向投資人謊稱『想要追回全部資金,只有做破產法一途』等語,投資人等昧於急欲追回資金及不諳法律知識,盲然任其誑騙,言聽計從,被告(指莊英晃)隨即取出購妥法院出售之次頁紙,著令投資人蓋章五份聲稱為他日領錢及做破產法之用,其後被告(指莊英晃)與壬○○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私自撰寫訴狀,任意用之控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郭啟東,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壬○○偽造其等之告訴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由高雄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偵查後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由該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二
四、三五八九號偵查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壬○○提起偽造文書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壬○○有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壬○○有罪,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五號改判壬○○無罪,上訴後最高法院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仍判決壬○○無罪確定。
二、案經壬○○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辛○○○、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己○○均矢口否認涉有誣告自訴人壬○○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未委託壬○○去告律師、檢察官,蓋章只是為了要拿回錢而已;這麼多年,伊年紀大了,記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之九十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本院卷四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己○○則辯以:蓋章的目的是作破產法,是要把我們的錢給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25頁之九十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
㈠經查,被告辛○○○、己○○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向高雄地檢署遞狀,對壬○○、莊英晃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指稱「壬○○向投資人謊稱『想要追回全部資金,只有做破產法一途』等語,投資人等昧於急欲追回資金及不諳法律知識,盲然任其誑騙,言聽計從,被告(指莊英晃)隨即取出購妥法院出售之次頁紙,著令投資人蓋章五份聲稱為他日領錢及做破產法之用,其後被告(指莊英晃)與壬○○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私自撰寫訴狀,任意用之控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郭啟東,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壬○○犯罪,此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自證一)。該案由高雄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偵查後移轉至桃園地檢署,由該地檢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二四、三五八九號偵查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壬○○提起偽造文書公訴(自證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壬○○有罪(自證七),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壬○○有罪(自證八),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撤銷發回(自證十三),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五號改判壬○○無罪(自證十四),上訴後最高法院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撤銷發回(自證十七),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壬○○無罪確定(自證十八)等節,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
㈡被告辛○○○、己○○二人均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前
往臺北地檢署遞狀控告憶扶公司法律顧問石玉光律師、自救會之律師團成員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律師、會計師李善餘、憶扶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等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嫌,其等二人並於同日遞狀控告承辦憶扶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檢察官彭南雄,此有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案件之告訴狀(自證二十)、同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之告訴狀(自證六三)、被告辛○○○、己○○在臺北地檢署大門拉白布條陳情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自證二六至二八)。被告辛○○○並於本院自承:告律師團、檢察官是大家的意思,因為錢不見了,大家心理都很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頁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辛○○○、己○○二人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前往臺北地檢署遞狀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無訛。再參酌卷附其等於臺北地檢署大門陳情照片中所示白布條明確記載「憶扶受害人控告檢察官彭南雄、告訴人合影留念78.1.18 」、「憶扶受害人控告律師團石玉光、李進勇、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暨李善餘會計師、告訴人合影留念78.1.18」等文字,被告辛○○○、己○○二人既親自參與遞狀,並於記載上開文字之白布條旁攝影留念,實難就其等當日所為係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一情諉為不知。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
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次按上訴人就其所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自訴,其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四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辛○○○、己○○二人是否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抑或因懷疑誤認而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查被告辛○○○、己○○二人既均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前往臺北地檢署遞狀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並拉白布條攝影留念,其等顯然明知自己有提出該告訴,是其等嗣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遞狀至高雄地檢署指稱壬○○偽造其等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之告訴狀,即難認有何懷疑或誤會,被告辛○○○、己○○二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至為灼然,所辯各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辛○○○、己○○與庚○○、乙○○、丙○○(該三人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犯罪後飾詞巧辯,未能坦承犯行,所為造成自訴人遭受偵查審判之訟累,因自訴人未遵諾進行聲請破產程序而萌生犯意,惟本案當時因被害投資人眾多,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致社會事件衍生為政治事端,惟被告等亦歷經長久之法律程序之煎熬,暨等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辛○○○、己○○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末查,被告辛○○○、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審判及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貳、被告甲○○、戊○○○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均係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憶扶公司投資人,憶扶公司因對外收受民間存款,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迄七十七年十月間吸收存款達新臺幣四億一千零十五萬元後倒閉,該公司之投資人數百名被害投資人人心惶惶,乃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投資人莊游秋榮之子莊英晃為投資代表,另透過當時立法委員許榮淑之助理壬○○出面處理自救事宜,被告庚○○等多名投資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地檢署遞狀控告憶扶公司法律顧問石玉光律師、自救會之律師團成員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律師、會計師李善餘、憶扶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等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該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分案偵查;被告庚○○等多名投資人並於同日另遞狀控告承辦憶扶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檢察官彭南雄,由同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分案偵查,被告林心華具名為該二案件之告訴人,被告戊○○○雖未具名為該二案件之告訴人,惟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前往臺北地檢署陪同遞狀,被告甲○○、戊○○○明知其等確有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之行為,竟因壬○○未遵諾為投資人申請破產程序以取回投資款項,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高雄地檢署遞狀,對壬○○、莊英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壬○○向投資人謊稱『想要追回全部資金,只有做破產法一途』等語,投資人等昧於急欲追回資金及不諳法律知識,盲然任其誑騙,言聽計從,被告(指莊英晃)隨即取出購妥法院出售之次頁紙,著令投資人蓋章五份聲稱為他日領錢及做破產法之用,其後被告(指莊英晃)與壬○○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私自撰寫訴狀,任意用之控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郭啟東,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壬○○犯罪,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戊○○○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二四、三五八九號案件之告訴狀及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可憑;㈡被告甲○○確有對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檢察官等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案件之告訴狀、同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之告訴狀足稽;㈢被告甲○○於對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接獲地檢署開庭傳票,被告戊○○○之夫林友棠對郭啟東、劉文水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三四四六號),均將傳票交予許榮淑立法委員,再轉交予自訴人,此有其等之傳票可按;㈣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被告李進勇、林憲同、洪堯欽、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甲○○聲請再議;㈤被告甲○○於對彭南雄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之該案件中出庭應訊,此該案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足憑;㈥被告甲○○、戊○○○均另具名控告郭啟東、劉文水檢察官,此有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三四四六號案件之告訴狀可稽;㈦被告甲○○、戊○○○聲稱印文被盜蓋於告訴狀,但卻見其被盜用之印章出現於相關連訟案之狀上,此有各其等之印章一覽表可稽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涉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有人說要幫我們,我們就蓋章,只知道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辯護人具狀辯以:被告甲○○、戊○○○當初告訴意旨主要在指「自訴人假藉憶扶投資案受害人作破產法等法律活動,而卻濫用其等受委任之權利,從事其他不法活動」;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判決雖認定自訴人「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騙用印章、印文之犯行,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惟亦認定「被告等人(指壬○○、莊英晃)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是否另涉及其他民刑責任,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足見法院亦認定自訴人確有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之嫌,故被告甲○○、戊○○○當初之指訴出於有所本而非出於虛構,其主觀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該等犯罪行為而為申告,不應負誣告罪責等語。
五、經查:㈠⒈被告甲○○、戊○○○二人對自訴人提起偽造告訴狀之偽
造文書告訴後,自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自證十八),其理由㈥謂:
「至林憲同雖發函向投資人催告後,表明係被冒用名義,實際並無告訴檢察官或律師團者,有三百十五人,明確指明莊英晃者,有五十人,指明癸○○者,有傳樂箕等人云云,並提出信函七紙及投資人信函一冊為證,且證人乙○○、丁○○亦於原審調查時供證屬實,惟查各該告訴人雖曾回函稱被冒用名義,然渠等多於函覆林憲同函中,表示桃園中壢地區投資人均承認係接獲莊英晃或投資公司之自救會或癸○○等之通知到中壢市○○路○○號蓋章或開會時蓋章或託人蓋章;其目的均為爭取收回投資之款項,或須辦理護產,或辦理破產,或提起訴訟或登記債權,其理由雖不一,其目的均在為各投資人順利取回,投資金額而蓋章於多份之空白文件上;而高雄地區亦係於莊英晃及壬○○二人在高雄市國貿社區活動中心開說明會時說明為向憶扶公司董事長等追產或破產或領款以返還投資款而由投資人自行蓋章,足見告訴狀上蓋用印章均係出於告訴人所為。而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自救委員會在國貿新村召集新村的人,有一說明會,莊英晃、壬○○在二十七日凌晨來時,說叫大家簽名蓋章於五份狀子,說要作破產法及領錢用的,後來莊英晃拿這些狀子去告律師團。我家一生心血被倒所以很激動才如此,其實不是我的本意要告律師,是莊英晃和壬○○告訴我們一定要出庭,打倒律師、黑道,才可以拿到錢,我沒辦法為了自己一生心血被倒了,為了拿到錢,就聽莊、廖的話』;對法官問起:『你說在國貿新村開會,莊英晃拿狀子叫你們蓋章,你們交給莊英晃?』時答稱:『當時大家蓋章,我交給丙○○,而收的事實是莊英晃,當天蓋完章,我就走了』。等語;證人丁○○亦證明:『當初知道要告律師團,有開會....我沒有參加』,對法官問以『告訴狀有你名字、印章時?』答稱:『可能是團體作的,我搞不清楚』,又對法官問以:『為何有你章?』及『你本人有無意思要告律師,檢察官?』答稱:『大家都蓋,我就蓋、不記得,大家怎樣,我就怎樣,只知蓋好了章,大家怎樣作,我就怎麼作』等語,由該二人之證詞可以了解並證明本案告訴狀上所用印章係蓋章之投資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目的為催討追回所投資之款,至於催討及追回之手段為何,大家並無意見,故才有在空白之狀子蓋章並概括授權自救會採取法律手段,至於告律師團亦是在當初之概括授權之內,以達追回投資款項之目的,又各投資人事前是否清楚告訴之意義及事後是否反悔,均不影響其原先概括授權之本意,是本案應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可言。又查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載略以黃陳寶明等十九人到庭或具狀陳述其等雖為憶扶公司投資人,惟僅想向該公司要回所投資金,並沒有具狀告訴律師團、會計師及張漢威,沒有告訴之意思與行為,為何會有此詐欺案之告訴,均不知情等語,黃陳寶明等人之本意亦如同上述,自亦不能證明其當初無概括授權之本意。」⒉另庚○○遭林憲同律師告發其偽造同份告訴狀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後,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0號仍判決有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二改判無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仍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判決見本院卷第252-257頁),其理由㈣謂:
「…,庚○○既僅為投資人,而憶扶公司投資人甚多,即以前開刑事告訴狀為例,就多達六百餘人,究竟有無偽造,庚○○事實上恐難得知其情,自無從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本件訴訟,肇因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而衍生不同程度之認知差異,然不能據此推斷庚○○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綜上二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認本案憶扶公司倒閉時,受害投
資人多達數百人,遍及南北各地,其等求助律師、立法委員,聚眾陳情,並各自成立自救會,經數次開會研商聯繫如何催討及追回投資款項,並在空白之狀子蓋章,概括授權自救會採取法律手段,以達追回投資款項之目的,惟因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而衍生不同程度之認知差異,並非全體投資人均清楚追回投資款之方法及具體內容,甚至對於告訴之意義亦非全然了解等情,應可認定。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照片,被告甲○○並未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地檢署遞狀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其印文蓋印於告訴狀上,即推認其確知蓋用印章或委託蓋用印章之目的係對上開之人提起告訴,進而認定其等嗣後對自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係屬誣告。
㈢至於被告戊○○○雖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隨同其他被害投
資人前往臺北地檢署遞狀,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自證二四),惟其並未於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之告訴狀上具名用印,此有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告訴狀在卷足憑(自證二十及六三),顯見其非該等案件之告訴人。參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者,除被告戊○○○外,尚有其餘二十二名被害投資人(即本案其餘被告),而該刑事告訴狀內所指自訴人之犯行主要係向被害人投資人收取款項後未遵諾為其等申請破產程序,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等(見自證一第3至6頁「二、壬○○部分」),僅於指訴案外人莊英晃偽造同份告訴狀時,併指自訴人亦涉有共同偽造告訴狀之犯行(見自證一第2-3頁「一、莊英晃部分」)。查被告戊○○○客觀上並非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案件之告訴人,自無誣告自訴人偽造其該等案件告訴狀之可能;本院認本案被告二十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告訴狀,因係數人一併具狀,致自訴人誤認被告戊○○○誣告其偽造文書,被告戊○○○雖用印其上而指訴自訴人涉嫌詐欺其委辦破產程序之費用,惟其應無誣告自訴人偽造告訴狀之意圖。
㈣自訴人雖提出其彙集成冊之被告等開庭傳票,其中有被告甲
○○之傳票二紙,惟該二紙傳票分別為證人、告發人傳票,告發人傳票亦僅記載案號案由,未載明涉案被告姓名,且非告訴人傳票,有二張傳票在卷足按(自證四五①②);至於被告戊○○○之夫林友棠之告訴人傳票雖由自訴人提出(自證四六),惟該傳票係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
六、三四六五號案件之傳票,與上開二案件無涉,且同未載明涉案被告姓名,尤其並非被告戊○○○之傳票,則被告甲○○、戊○○○之夫林友棠是否親自接獲該等傳票輾轉交予自訴人,已有疑慮,況依上開說明,由該等傳票客觀上無從判斷係因何案遭到傳訊,尤其林友棠之傳票對於被告戊○○○是否知悉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等人,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同難以此認定被告甲○○知悉前用印或委託他人用印之目的係用以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之依據,或被告戊○○○有誣告自訴人之意圖。
㈤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再議聲請狀其上固有被告甲○○具名
聲請再議(自證四十)。惟該等再議聲請狀究係被告甲○○親自用印或委託他人蓋印,已不得而知;且當時投資人雖有概括授權自救會採取法律手段,以達追回投資款項之意,惟因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而衍生不同程度之認知差異,並非全體投資人均清楚追回投資款之方法及具體內容,甚至對於告訴之意義亦非全然了解,遑論「再議」之意義,是本院亦難以此二份再議聲請狀認定被告甲○○明知已對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推認其等嗣後對自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係誣告行為。
㈥另被告甲○○於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被
告彭南雄檢察官濫權追訴、瀆職等案件中,雖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庭應訊表示有告彭南雄檢察官,此有該偵訊筆錄足憑(自證六五),惟該次至偵查庭應訊者非僅被告林心華一人,而係七人,該份筆錄之記載方式並未就個別被告分別紀錄回答,而係以被告七人均答之方式記載,故上開出庭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表示對彭南雄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僅附和其他在庭人之回答,甚或未予回答,不得而知。況該案僅係控告彭南雄檢察官瀆職之案件,非控告石玉光、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律師、李善餘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等人之告訴案件;而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自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則除指稱自訴人擅自偽以其等名義控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等人,其等亦可能因二案併予指訴致生誤會,是尚難以被告甲○○等於偵查庭出庭時自承控告彭南雄檢察官一情,即認有誣告自訴人之舉。
㈦而自訴人所提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三四
四六號被告郭啟東檢察官濫權追訴、瀆職等案件之告訴狀(自證七一),其上雖有被告甲○○、戊○○○具名,惟同上㈥之理由,難據為其等誣告自訴人之積極證據。
㈧至於自訴人自行整理之受害人相關連訟案所用印章一覽表(
自證七五),其上蓋印用以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之告訴人印文,與被告等控告自訴人偽造告訴狀之偽造文書案件之用印,以肉眼判斷並不相同,無自訴人所謂用印相同連續情事,且本案當時用印過程係投資人為催討追回所投資之款項,故在空白之狀子蓋章並概括授權自救會採取法律手段,對於追回投資款之手段為何,各投資人未必清楚,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控告自訴人偽造告訴狀之事實亦係將其等在空白狀紙上之用印移作他用,是用印相同連續,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誣告自訴人之舉,因被告甲○○並未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參與該告訴狀之遞狀過程,被告戊○○○雖於當日隨同前往臺北地檢署,惟其並未於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之告訴狀上具名用印,是此受害人相關連訟案所用印章一覽表不足據為被告甲○○、戊○○○不利之認定。
㈨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告庚○○無罪,其理由均認當時因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而衍生不同程度之認知差異,且當時用印過程係投資人為催討追回所投資之款項,故在空白之狀子蓋章並概括授權自救會採取法律手段,對於追回投資款之手段為何,各投資人未必清楚,甚至對於告訴之意義亦非全然了解,是被告甲○○認自訴人偽造其告訴狀之偽造文書案件,既然事出有因,出於懷疑自訴人涉嫌犯罪,其主觀上應無誣告故意,至被告戊○○○客觀上既非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案件之告訴人,自無誣告自訴人偽造其告訴狀之可能,尚難因數人一併具狀指陳數個犯罪事實,而被告戊○○○併同用印於該告訴狀上,暨自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認為被告甲○○、戊○○○二人應負誣告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