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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自字第1027號自 訴 人 丑○○被 告 辛○○

樓庚○○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被 告 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子○○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辛○○均自訴不受理。

癸○○○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丑○○因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6小段418、418之2地號(即重○○○區○里○段14分小段202之5地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遭該公司查封拍賣,執行程序中與國泰公司和解,迨其清償貸款,國泰公司即撤回執行,且土地之查封登記應已塗銷,惟仍於78年遭被告寅○○拍定,自訴人便以78年度全字第3號○○○區○○段○○段418及418之2地號地號聲請假處分,被告寅○○違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度全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假處分查封之效力,將台北市○○區○○段6小段418及418之2地號於78年8月21日違法移轉,被告寅○○(另行裁定駁回自訴)嗣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己○○(另行裁定駁回自訴),是被告共同涉犯違反查封效力、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庚○○重劃大隊隊長,明知地號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56之22地號土地,後變更為同市○區○○段6 小段418之1地號,因市政重劃地號納入四期重劃,再變更為石潭段4小段3地號,竟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66條之規定,未點交原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及原使用人即自訴人,卻點交予被告丙○○、癸○○○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另行裁定駁回自訴)、己○○、丁○○(另行裁定駁回自訴)、壬○○(另行裁定駁回自訴)等人。且與台北市建管處處長辛○○,共同利用職權幫助寅○○與己○○取得建築執照(即

86 年建字第474號、465號、180號,87年建字第381號、10號),是被告庚○○與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之罪嫌。

三、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之另外15筆土地,面積約5600多坪,重劃後約6000多坪,原由第三人蔡國財拍定,再轉讓予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才轉讓予林翁全,最後再轉讓予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等。當初拍賣之時,自訴人曾提出聲明異議停止執行。然被告丁○○為達竊佔、毀損之目的,結合被告即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所長乙○○,於88年5月間設定新台幣3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教唆建管處核發86年建字第465號及87年建字第381號建築執照,故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丁○○(另行裁定駁回自訴)、乙○○(另行裁定駁回自訴)共涉犯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本院查:

一、被告辛○○、庚○○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辛○○、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惟該條例罪係為維護國家公務員之清明廉潔而設,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則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較刑法第213條之法定刑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查癸○○○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3紙附卷足考,復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89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並當庭表示撤回等語,然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當,按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