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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自字第1027號自 訴 人 丑○○被 告 寅○○

樓戊○○丙○○辛○○癸○○子○○丁○○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寅○○、戊○○、丙○○、辛○○、癸○○、子○○、丁○○及乙○○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丑○○因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6小段418、418之2地號(即重○○○區○里○段14分小段202之5地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遭該公司查封拍賣,執行程序中與國泰公司和解,迨其清償貸款,國泰公司即撤回執行,且土地之查封登記應已塗銷,惟仍於78年遭被告寅○○拍定,自訴人便以78年度全字第3號○○○區○○段○○段418及418之2地號地號聲請假處分,被告寅○○違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度全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假處分查封之效力,將台北市○○區○○段6小段418及418之2地號於78年8月21日違法移轉,被告寅○○嗣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其法定代理人戊○○,是被告共同涉犯違反查封效力、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己○○重劃大隊隊長,明知地號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56之22地號土地,後變更為同市○區○○段6 小段418之1地號,因市政重劃地號納入四期重劃,再變更為石潭段4小段3地號,竟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66條之規定,未點交原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及原使用人即自訴人,卻點交予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癸○○、戊○○、丁○○、辛○○等人。且與台北市建管處處長庚○○,共同利用職權幫助寅○○與戊○○取得建築執照(即86年建字第474號、465號、180號,87年建字第381號、10號),是被告己○○與庚○○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之罪嫌(己○○及庚○○另為不受理判決)。

而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丙○○、癸○○、壬○○○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辛○○則犯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竊佔、毀損等罪嫌。另被告子○○乃被告丙○○、癸○○僱請之工地員工,並曾告訴自訴人毀損罪,自訴人已獲88年偵字第6531號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丙○○、癸○○、辛○○及子○○共犯誣告罪嫌,子○○亦另共犯竊佔、毀損及誣告等罪嫌。

三、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之另外15筆土地,面積約5600多坪,重劃後約6000多坪,原由第三人蔡國財拍定,再轉讓予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才轉讓予林翁全,最後再轉讓予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等。當初拍賣之時,自訴人曾提出聲明異議停止執行。然被告丁○○為達竊佔、毀損之目的,結合被告即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所長乙○○,於88年5月間設定新台幣3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教唆建管處核發86年建字第465號及87年建字第381號建築執照,故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丁○○、乙○○共涉犯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自訴人就被告寅○○同一拍賣買受之事實,曾提起自訴,然經認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4年度民執新字第54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自訴人與國泰信託公司和解後,該公司合法代理人黃兆敏到該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本件兩造已成立和解,除已拍定部份外,其餘部分請求撤回執行等語,有74年11月8日委任狀一紙及76年12月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該案卷二第148頁)。該執行法院隨即發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塗銷除拍定部分以外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於附表註明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02-5地號(重測後○○○區○○段○○段418、418-2地號)不塗銷,有該院76年12月14日士院民執新字第548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49頁),足證國泰信託公司所撤回者僅有未經拍定部分,並不包括已拍定之202-5地號之土地。甚至自訴人就本件拍賣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均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763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1071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625號、台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上字第76號、79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影本,附於該74年度民執新字第5484號執行卷可憑。其餘對強制執行聲請異議、對分配表聲請異議及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訴訟,亦分別被判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查,益證自訴人所稱本件強制執行已全部撤回,確非實在。故被告寅○○依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依法聲請地政機關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判處被告寅○○無罪,並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業本據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寅○○依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依法聲請地政機關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自訴人又就同一事實爭執被告寅○○有違反查封效力及偽造土地登記簿冊云云,已屬無稽。被告寅○○既係合法取得所有權,其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所屬之國產公司,被告戊○○自無何與被告寅○○共犯違反查封拍賣或偽造土地登記簿冊之處,此外自訴人亦未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寅○○、戊○○有何所指犯行,被告寅○○及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癸○○辛○○及子○○所涉偽造公文書、竊佔、毀損罪嫌部分自訴人曾就被告己○○就同一地點之台北市○○區○○段6小段418之1地號,納入重劃範圍,編定為○○○區○○段○○段段○○號之行為,及被告庚○○就同一地點之核發建照建照之行為;以及被告癸○○、丙○○二人就同一地點之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86年6月間起連續擅自侵入自訴人所管領之訟爭土地,毀損自訴人在上開土地所設之道路樹木等物,並竊佔建築樣品屋使用之行為。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癸○○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而向法院提起自訴,然經法院查明第418之1、418之2地號兩筆土地,列入內湖區第四期市政重劃範圍內,此為行政院台85訴字第36049號決定書所確定之事實,有關該案之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業已確定,復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064號判決書、台北市重劃大隊87年8月4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七六0二五二六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告即重劃大隊隊長己○○將上述第418之1、418之2地號土地劃入市政重劃,或函覆第404號(重測前202之4、256之5號與205之83 )土地非屬內湖區重劃區範圍內土地,要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庚○○以建管處處長身分,所核發之86年建字第180、474號建照,係依法行事,既無違一地兩用法令,又無重複發照情事,當無登載不實之可言。被告丙○○既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被告丙○○之妻辛○○,向自訴人丑○○之親人劉枝鑫買受訟爭418之1地號,已經約定「本買賣以現況地點交」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之妻,既買受訟爭土地,被告丙○○夫妻基於現狀點交而取得占有或所有,享有訟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處分權,姑如自訴人所言,被告丙○○進入訟爭土地後清除地上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竊佔、毀損或妨害自訴人權利之可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建字第180、474號建照執照之核發,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坤業本於富陽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所申請之建照,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夫妻基於劉枝鑫出售訟爭土地之契約,享有訟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處分權,被告丙○○夫妻再將訟爭土地售予被告彭坤業,不論由前開被告丙○○夫妻清除地上物後點交,抑或由被告彭坤業進入訟爭土地,清除樹木、樣品物或其他地上物,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仍不得論以竊佔、毀損或妨害自訴人之權利。

以上各情,被告己○○、庚○○、癸○○、丙○○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然自訴人未就被告丙○○及癸○○於本件如何竊佔、竊佔之區域及面積、如何毀損、毀損之物件等節,加以指明,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是以,被告丙○○經合法買受上開土地並行使權利,被告癸○○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竊佔、毀損之處。被告辛○○為被告丙○○之妻,且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子○○則為系爭土地施工之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驟指被告辛○○、子○○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其既無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何以被告丙○○之合法行使權利,被告辛○○及子○○卻仍涉嫌偽造公文書、竊佔、毀損犯罪,是被告丙○○、辛○○、癸○○之偽造文書、竊佔、毀損罪嫌,以及被告子○○設有竊佔及毀損罪嫌云云,容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辛○○、癸○○及子○○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按刑法之誣告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所訴虛偽,具有故意搆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經查自訴人以其與丙○○有土地買賣糾紛,自訴人本人或所委託之人三番兩次至子○○所營之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藏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工地阻撓施工,更於88年2月3日14時指揮怪手將上述工地圍籬破壞一節,業經證人即金藏公司工地主任許欽樂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毀損現場之彩色照片二紙,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31號偵卷無誤,可見金藏公司所告訴自訴人涉嫌之毀損行徑之事實,並無故意搆陷情事,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異。且本件自訴人所以獲得不起訴處分,係因金藏公司慮及提出告訴後,自訴人半年內已未再行騷擾施工之行止,乃以和為貴而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該卷可稽,自訴人並非有何冤屈受誣而受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準此,被告丙○○、辛○○、癸○○及子○○當無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此部分自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4人誣告罪嫌顯有未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亦應駁回自訴。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之另外15筆土地,於75年

6 月4日經蔡國財之人拍定,同年6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價金並已由債權人分配完畢,土地則業於76年6月16日點交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訴人不能對之提出再為異議或聲請一節,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3066、306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裁定在案,復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足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由蔡國財拍定取得後,移轉與國泰人壽,再移轉與林翁全,最後始移轉予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等情,亦據自訴人於90年9月13日到庭陳述甚詳,而蔡國財既係依法取得所有權,其受讓之後手大華公司及其代表人丁○○,自無權源之瑕疵可指,自可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之。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86年建字第465及87年建字381號建築執照,亦屬合法行使權利,此由自訴人對之訴願、再訴願均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悉依規定發給」,而遭駁回之結果(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七六一三九00號函之附件即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0二一一四號在卷可佐),可見一斑。縱被告丁○○於系爭土地設定三十幾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自己土地,要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所指被告丁○○及乙○○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簿冊及設定抵押權之偽造文書罪、虛偽核發建照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竊佔罪嫌云云,即屬無據。自訴人復未能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泛言指摘,從而,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訴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