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甲○○
乙○○丁○○選任辯護人 葛苗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之職員,被告乙○○係大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之董事長,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大華公司之用紙,偽造自訴人戊○○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而偽造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立具,同意於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後,將八十四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四一九-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萬及八十六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一四三-0號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之同意書一紙,復由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持以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訴稱對債務人朱希仁、朱友漣取得債權四千五百餘萬元而對其等之台北中正城中段二五九、二六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九一、九二建號持分二分之一,設定一千四百萬及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自訴人不可能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即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而憲兵學校雖鑑定該同意書上之筆跡係自訴人所寫,惟該學校鑑定不夠完備,且同意書上署押有重複描繪,不似正常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被告等以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起訴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存一千七百萬元於提存所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士院仁執全速字第一0二三號執行命令,主旨:「債務人戊○○得領取之提存款(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請勿准其領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裁定,主文:「債權人(即大華公司、基泰公司)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寄發否認同意塗銷抵押登記之存證信函、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證人丙○○於前揭民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筆錄、被告甲○○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欲傳真予李平義律師之文稿、朱友漣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大華公司與朱希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憲兵學校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自訴人於台北市銀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影本,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該同意書確實係自訴人同意而親自簽名蓋印,當時其與丙○○一起至自訴人住處,經協商後,由其擬具同意書內容,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自訴人事後反悔稱未曾簽過,自訴人先前曾於大華公司與其見過面,事後亦謊稱未曾見過其,其因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市銀行人員協商,他們願意於受償一千萬元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原計畫給付第一順位債權人一千九百萬元已有變動,實際執行分配後剩餘二千八百三十餘萬元,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時找李平義律師協商和解,但自訴人不同意,竟要求四千二百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不在場,但據被告甲○○告知同意書確實係自訴人親簽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不在場,並不清楚,係聽取該公司開發部副理丙○○所陳報等語。經查:
(一)朱希仁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二六0地號土地及九一、九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供予自訴人戊○○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設定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朱希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六千五百萬元出賣予大華公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經本院調閱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對戊○○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案卷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自訴人拒絕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後,大華公司、基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一千七百萬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亦有自訴人所呈之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
(二)自訴人戊○○雖否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與大華公司、基泰公司有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指稱該同意書上「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云云,惟查,於大華公司、基泰公司訴請自訴人戊○○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案審理,自訴人戊○○即於該案中辯稱該同意書上之署押非由其所親簽,即將系爭同意書、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書寫筆跡(台北銀行保證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經憲兵學校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筆跡,與戊○○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屬相同,有該學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附於該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自訴人復否認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聲請本院將同意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本院調取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三次當庭簽名之原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自訴人擔任債務人黃玉蘭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保證書原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自訴人平日所書信件原本十一紙,並附憲兵學校之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及自訴人之意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同意書之署押是否為自訴人戊○○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認該同意書上「戊○○」之字跡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當庭所簽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北銀行保證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平日所書信件上簽名字跡,依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四八一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筆跡分析表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告甲○○所稱當日在場之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丙○○亦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之署押是自訴人戊○○本人所簽的,印章也是他當場蓋的,他從抽屜拿出來,由於朱希仁告訴其及被告甲○○,實際上並沒有欠自訴人那麼多錢,是他兒子朱友漣借錢,朱希仁到底有沒有欠這麼多的錢,其等並不了解,故其提出兩個理由,如果自訴人要取回債權必須要經過訴訟程序,時間非常久,而朱希仁舉證沒有借錢,自訴人必須提出貸款的證據,對他不利,一個是時間的問題,一個是舉證的問題。其等表示誠意,第一次,在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與朱希仁及他兒子談,但是中途朱希仁的兒子叫自訴人戊○○來,所以其等第一次跟自訴人見面是在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那次其等並沒有辦法說服自訴人,後來其與被告石岡弘又去自訴人住處,當天下午去,兩、三個小時就說服他,他同意拿一千七百萬元就全部塗銷抵押權。自訴人並未說朱希仁欠他多少錢,一千七百萬元是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算出來,願意給的。自訴人考慮後同意,被告甲○○就當場寫同意書。被告甲○○在寫同意書時其與自訴人聊天,被告甲○○帶了很多的資料在他袋子裡,其未特別注意他寫的時候,寫什麼內容,因為其正陪自訴人談天,只是閒話家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所證:基泰公司配合大華購買土地,朱希仁帶同戊○○到大華建設公司談時其也在場,但二人對抵押權擔保金額有意見無法談成,雙方不歡而散。後來透過戊○○(應係朱希仁之筆誤)兒子聯繫,其與甲○○再去戊○○家談,並分析利弊。戊○○就同意,由甲○○當場擬同意書,戊○○親自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從抽屜取出蓋章,當時只有其與甲○○、戊○○在場,沒有看到其他人,甲○○擬同意書時其沒注意他寫幾次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案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甲○○所辯其係自行書寫同意書之內容,經自訴人同意後,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之等語,應可採信。
(三)雖自訴人指稱其不可能同意於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及借據影本為憑。然查,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未必均與實際債務額度相同,且自訴人所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係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亦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朱希仁之子朱友漣簽立之借據即推論有該債權存在,而上開借據均由朱希仁之子朱友漣簽立表示已商得其父之同意,未經朱希仁本人簽署同意以該抵押權擔保其子之債務,則朱希仁與自訴人對於抵押債權總金額意見是否一致,亦非無疑,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指稱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朱希仁擁有債權即推論自訴人不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
(四)另被告甲○○雖坦承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欲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李平義律師協商提高金額與自訴人和解,並有自訴人所提出經被告甲○○確認由其所寫之傳真文稿在卷可參,惟查,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後曾表示不同意該同意書之條件而拒絕履行,有自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而觀諸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所辯其係因自訴人反悔,且其實際執行後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銀行達成和解清償一千萬元即可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項已變更,始提高與自訴人和解之金額等語,應可採信,則大華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表示願支付予自訴人之金額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與自訴人和解,亦無法據以推論自訴人未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署前揭同意書。
(五)至大華公司、基泰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戊○○假扣押,經該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但並未立即請求強制執行,嗣後始聲請就清償提存之一千七百萬元為假扣押之執行,於同年六月九日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速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命令在卷,按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先對於應支付之一千七百萬元款項為保全程序,後始提存該款之程序或有可議,惟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所供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欲交付一千七百萬元予自訴人清償抵押權係不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立書人「戊○○」既經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自訴人戊○○之筆跡,而依一般人擁有超過一枚以上印章係屬常情,尚無憑據認該同意書上之印文非自訴人所蓋,至自訴人所呈朱友漣之借據及自訴人對債務人朱希仁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分別為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對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復提存一千七百萬元、存證信函、傳真文稿等資料,亦均難認被告三人共同偽造自訴人署押之佐證,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自訴人聲請測謊,亦因自訴人年逾八旬、罹患重聽生理狀況不佳,被告甲○○、丙○○拒絕簽署測謊同意書而不予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八五五0號函在卷可參,另自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有無自訴人之指紋,經函送系爭同意書原本予法務部調查局,該局答覆由於檢品並無單獨隔絕包裝,研判送驗前業經多人觸摸,恐將難採獲清晰指紋,另潛伏指紋之採取需經物理或化學方法處理,有污染證物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調科字貳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陳稱該證物係屬大華公司所有之債權憑證,不願被鑑定污損,且系爭同意書既非自訴人所擬,其僅簽名於上者未必留下指紋,且已事隔三年多,其上縱留有指紋者亦難期完整,則系爭同意書上如無自訴人之指紋,亦不得憑以認定該簽名非自訴人所親為,經本院諭知該扣案之同意書係屬大華公司所有之物,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尚難因本案予以污損採證,而不予鑑定指紋,自訴人聲請將該同意書送美國歐文實驗室鑑定,亦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逕,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