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中卿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此項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淮用;又誹謗罪之成立,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損害信用罪之成立須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誹謗及毀損信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講他欠很多錢,自訴狀這樣寫,他是要負責的,馮大年他在第一次開庭,還沒傳他,他就主動來結證,他說我講乙○○欠人很多錢,鈞院當場勘驗過錄音帶,我根本沒講到錢的事,我講到他已經跑掉了,逃逸無蹤了,好多年不見,逃無蹤原因是什麼原因我也沒講,所以欠很多錢這句話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我那有講這句話,檢察官那天還好有帶錄音機,可以證明我根本沒講這句說欠人很多錢的話,乙○○他確實是找不到人,他本人第一次開庭留的地址,已經被拍賣掉了,因為他沒繳管理費,現在我們代表大廈管理告他管理費,要找他都找不到,他以前所有的地址都找不到,他的入出境資料,或許他後來是到紐西蘭,但是前面這些我想都是去大陸,我之所以會說他去大陸,是因為他以前所有的住址的那些管理員全部認識他的人,都說他去大陸,所以我知道他去大陸這點,也是主任委員告訴我的,我沒說他欠人很多錢,我們今天提出分配表,有很多人沒分配到,我沒講欠很多錢這種事,事實上他有沒有欠人很多錢,也確實是有欠人家錢,根本我都沒講他欠人很多錢去譭謗他的事情,何況當場除了我之外,只有三個人還是四個人在場,警察根本沒聽到什麼,我覺得我很無辜。從自訴人出入境資料來看,自訴人留在國外的時間比較長,在國內都一下就走了,這個人主要的事業都在國外,都不在國內,在國內從頭至尾他的地址都是寫一七0巷十八號一樓,這個住址早就查封拍賣掉了,自訴人所有的地址都找不到這個人,所以我講這句話是適當的,根本找不到這個人。我們所以要找他,因為我們要跟他要管理費要先催告他,但是我沒辦法催告他,所以我們要去找他的住址,所以我們請管理委員會主委把所有可以找到他的住址都去查查看,是否可以幫他收受送達,我並不是因為這個案子,才去查他的地址的,我們之前就在追討這個管理費了,這個出入境資料也不是我查的。我是說逃逸無蹤,並不是說逃匿無蹤等語。復查被告為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九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此為自訴人自訴狀所述明之事實,對於告訴人因自衛、自辯或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屬其告訴代理人律師身分職責所在;次查依卷附之自訴人出入境資料顯示,自訴人留在國外的時間長,在國內時間短,其一七0巷十八號一樓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均是事實;再查,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二五四九號錄音帶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墈驗結果;亦只是「他這個人已逃逸無蹤,已逃到大陸去了。」被告並沒有講自訴人欠人很多錢之語。此有上該筆錄足按;均足證明被告僅是盡告訴代理人律師身分之職責,並無誹謗之意圖可言,被告所辯尚屬可採信,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論以被告刑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之行為,故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