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丸立五金工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向自訴人丸立五金工廠有限公司陸續採購水電材料,並約定於同年八月間付清帳款,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惟屆期仍未給付,事後償還部分貨款,目前仍積欠二十三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無非以本票、字據、估價單為證,且被告迄今未能給付貨款,顯有詐欺之嫌疑,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水電材料、迄今尚積欠貨款二十三萬二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由於上包商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解除契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致被告週轉不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良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承攬鼎順公司發包之「萬板專案萬華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四千五百萬元,被告為履行上開承攬契約,而於同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購水電材料,並約定於同年八月間支付貨款共計三十四萬元,詎鼎順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發函予被告以終止上開承攬契約,經被告與鼎順公司洽商,於同年八月五日達成協議,就被告業已施作之工程,以一百五十萬元計價,扣除先前被告向鼎順公司借貸之款項一百萬元,鼎順公司如數給付餘款五十萬元;而被告為給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惟屆期未能給付,被告事後陸續償還九萬四千元、六千元及八千元,目前仍積欠貨款二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此有本票、字據、律師函、協議書、支票、計價明細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二十四至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經證人即鼎順公司員工陳文輝、吳淑惠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復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二)是以被告向自訴人訂購水電材料,迄今尚未付清貨款,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訂貨之際,是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水電材料?查被告係因施作鼎順公司所發包之「萬板專案萬華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之需要,而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向自訴人訂購水電材料,並已施作部分工程,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始遭鼎順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與鼎順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達成協議,足見被告確因工程需要而訂貨,並非基於不法意圖而詐騙自訴人,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尚未給付貨款之情事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規模龐大,被告為此投注許多資金與心血,驟遭終止合約,雖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惟仍不敷成本,且被告以之先行清償其他債務,與常理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未能支付自訴人之貨款,應屬週轉不靈所致,兩造間之糾紛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九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自訴人先向該署提出告訴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併為審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