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己○○

戊○○辛○○共 同代 理 人 庚○○被 告 乙○○

(原名吳怡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戊○○、己○○雖於本院調查中分別指稱被告乙○○(原名吳怡玲)、丙○○○都在台北市○○街○段○號一樓惠比公司店內看店,出貨、打包、打電腦都做等語,惟自訴人戊○○、己○○、辛○○三人亦不否認與之簽訂特約經銷合約書為共同被告丁○○(原名吳縵瑤,現通緝中,另為審結),且查嗣後共同被告丁○○與自訴人辛○○就票據問題見面商談時,陪同共同被告丁○○前往之人為其友人林玲玲等情,業據證人林玲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並為自訴人辛○○所不否認,是以被告乙○○、丙○○○是否真正參與惠比公司簽約及收取貨款等主要業務運作,即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即原惠比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乙○○、丙○○○平時係在店裡幫忙整理衣服等語,均與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稱吳縵瑤為惠比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是掛名的,伊二人僅負責打電腦、整理衣服等工作,合約是吳縵瑤簽的,公司由她處理等情節相符,顯然被告乙○○、丙○○○於惠比公司所從事係屬事務性之工作,另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曾供稱,衣服均係其親自到日本以現金購得等語,從而自訴人指訴共同被告丁○○所簽訂之特約經銷合約書內容不實有詐騙之嫌部分,應與被告乙○○、丙○○○無關,至於服飾款式不齊、尺碼不全部分,乃屬民事上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確有詐欺之情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就被告乙○○、丙○○○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