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表示有意出售其持有之上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寶公司)股票,自訴人不疑有詐,於同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丙○○成立買賣合意,以每股股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購買被告丙○○持有之四萬股上寶公司股票,共計股價一百萬元,由被告丙○○出具領據,以供自訴人憑據向被告丙○○經營之永正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正公司)領取自訴人所購買之四萬股上寶公司股票。詎料同年十月九日自訴人依被告丙○○指示,命會計林玲萍將股款一百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丙○○及甲○○即避匿無蹤,且永正公司亦遷徒他址無從查知。經自訴人向上寶公司查證,始得知被告丙○○業已將其所有之上寶公司股票自上寶公司領回,經自訴人發函催告被告丙○○履行股票給付義務後,被告丙○○仍避不見面。又被告丙○○向自訴人要約購買股票時,稱其目前並未持有上寶公司之股票尚待上寶公司核發,並簽立領據謂「憑此領據於上寶公司核發股票後向永正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領取」,惟上寶公司曾分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行股票,且依被告等之股務資料記載,被告等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購入取得股票,其顯係以「其尚未持有股票」之不實情事,使自訴人於錯誤,而將價金先行匯出,事實上,被告等在詐騙自訴人匯款購買時,即未存有交付股票與自訴人之意思,否則依被告甲○○及丙○○股務資料記載,其股票之轉讓既均發生於自訴人購買日之後,其何以故意避自訴人拒不交付股票,由此可知被告於要約自訴人購買股票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詐術之意圖。被告丙○○與甲○○二人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股票買賣之詐術,陷自訴人於錯誤,進而將金錢匯入被告甲○○之帳戶,致使被告等因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構成要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給付股票買賣價款後,被告等二人未將已取得之上寶公司股票交付予自訴人為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曾向上寶公司購買高達三十萬股之股票,因為永正公司之財務長林秋源捲款一億多元潛逃,領回之股票其中欲交付自訴人部分被債權人強行取走,伊購入三十萬股之股票大部分已轉讓予其他買受人,不可能因為四萬股股票而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丙○○怕被政府財政機關追查才將股票登記於伊名下,並將買賣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只是公司員工,依被告丙○○指示處理事務,領回之股票其中欲交付自訴人部分被債權人強行取走等語。經查,被告丙○○以被告甲○○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取得上寶公司三十萬股股票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偵查卷內附之收據一份可稽(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若被告等在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不可能於訂約後依約購入上寶公司股票。況被告丙○○以被告甲○○名義購入之股票高達三十萬股,僅自訴人未取得四萬股股票而有本件訴訟,且尚有十三萬五千股登記被告甲○○名義,有上開偵查卷內附之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可考,則以現登記被告甲○○名義之股票數額足以交付自訴人所購買之四萬股股票,衡之常情,被告等斷無於自訴人已提起本件刑事訴訟仍拒不交付之理,足見被告等所述股票被債權人強行取走無法交付自訴人尚非虛妄,益徵被告等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始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經深入瞭解被告等並無詐欺,事後被告等也有告知股票被別人拿走,只是當時自訴人沒有辦法瞭解被告等之處境,不知實際情形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純係誤會等詞。則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等二人主觀上既未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更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縱令被告等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情事,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確係藉此詐取財物,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準此,自難遽認被告等二人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退回該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中 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