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自 訴 人 丁○○
子○○戊○○丙○○壬○○己○○辛○○甲○○辰○○卯○○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寅○○、庚○○○均無罪。
癸○○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理由狀所載。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癸○○部分)
一、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者而言,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不以有無聲請再議或發回續行偵查而有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檢察署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台(六三)刑(二)函字第一0四四號座談會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癸○○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起訴,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公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起訴書、書記處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等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起訴,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再行向乙○自訴,依照上開說明,仍屬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之情形;再核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所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法告訴時,已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依修正後之新法,自訴人亦不得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衡之程序從新原則,故本件乙○自應依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對被告癸○○被訴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蓋該條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亦應包括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之情形於其中,方為立法者之本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寅○○、庚○○○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寅○○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損害債權等犯行;被告庚○○○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寅○○偽造發票人為劉方衡、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寅○○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即逕向乙○民事執行處,於債務人劉方衡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該紙偽造之本票聲請參與分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分配款;被告庚○○○於其母被告癸○○偽造發票人為劉方衡、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五千六百萬元,發票人為劉方衡、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中被告癸○○持前開票面金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向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聲請狀中直接記載案外人劉方衡之送達代收人為余西鈞,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陳明送達代收人狀中,偽造劉方衡印文,陳報送達代收人余西鈞,經余西鈞律師以送達錯誤後,再次偽造劉方衡之印文,陳報指定施景耀為送達代收人,代收本應送達劉方衡之本票裁定,惟經自訴人發現實際冒用施景耀收取送達劉方衡本票裁定之人為被告庚○○○,被告癸○○於乙○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一一六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即係以庚○○○申請得來之劉方衡除戶戶籍謄本聲請對劉方衡公示送達,因認被告庚○○○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云云,並提出被告癸○○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代收狀(劉方衡)、陳報變更地址狀(聲請人施景耀)乙○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北院八十六年民執宇字第五三二九號)、乙○民事執行處本票裁定三紙、劉方衡之出境紀錄、劉方衡之戶籍謄本聲請書二紙等為其論據。乙○經查:
(一)、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為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劉
方衡、亦無以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持向乙○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從未在台北市○○○路一八一之一號二樓居住等語。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寅○○所偽造發票人劉方衡、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其發票人劉方衡,業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出境,並因國家總動員法、銀行法等案件,經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通緝在案有卷附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刑事作業資料查詢作業系統通緝資料可按,自訴人所指被告寅○○偽造劉方衡之本票,未據發票人劉方衡證實,乙○亦無法傳喚劉方衡作證以之證明。自訴人雖指稱劉方衡自七十八年七月間即經出境,至簽發票據日之八十五年一月間均未入境,及該紙本票發票人劉方衡之簽名方式與自訴人所訴被告癸○○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二紙,劉方衡所簽發之本票其簽名方式完全相同為由,推論被告寅○○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票據之簽發並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僅需經由發票人合法授權,縱使是他人代理本人所簽發亦非偽造,且發票人之簽名亦非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如使用簽名章、印章等方式代簽名,故自訴人以此推論被告犯罪尚非可採,且不能僅以劉方衡之本票,證明被告寅○○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乙○於調查中訊之被告寅○○,除否認犯行外,同時不主張該紙本票債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寅○○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自訴人所提出以被告寅○○名義為聲請人之民事裁定、查報劉方衡之現址民事裁定等資料,所載住址均係在台北市○○○路一八一之一號二樓,而乙○經查,上址並非被告寅○○之住處,有乙○卷附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可按,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持劉方衡簽發之本票,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參與分配債權等行為,故自訴人所訴被告寅○○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詐害債權等犯行,亦均無法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罪嫌疑自有不足。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堅詞否認,辯稱:其與癸○
○係母女關係,僅係受母親所託至戶政機關申請劉方衡之戶籍謄本(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收受法院文件,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則係幫同鄉蔡玲亞至內湖戶政事務所聲請劉方衡之戶籍謄本,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損害債權等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所訴被告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起訴,並經乙○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受理在案,惟乙○因被告癸○○傳拘未著顯已逃匿為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北院義刑繼緝字第七六六號發布通緝,有乙○所調之乙○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0號全卷、通緝書可按,核先敘明。證人黃炳飛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原來就認識他,癸○○委託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來委託我處理參與分配之事情,當時只簽寫委託書,因為當時本票裁定未下來,他回國只有一個月期間,他說等裁定書下來他會交給我,裁定書是郵寄給我,.,癸○○的印章是他授權我用的,劉女為了事後領取分配款,他有交給我印鑑證明二張」、「但劉女說劉方衡在國外交本票給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卷第一六0頁背面),華園飯店台北辦事處(台北市○○○路一段一八七巷二十二號九樓)主任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代收施景耀之信件)是我收的,在我觀念上只要有地方法院的信件,我都認為是王雪航的信件,所以我就代收,並整理後放在櫃台讓他取走」等語(見八十七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卷一二0頁背面),並有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高天祥於乙○調查中到庭證稱:本件申請人欄之申請人是庚○○○,故本件申請人是庚○○○等語,並有乙○將戶籍謄本(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申請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申請書之筆跡是否為被告庚○○○所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申請人」、「委託申請」欄筆跡與庚○○○當庭筆跡及筆記本上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乙○卷附之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庚○○○所辯稱,係受其母親被告癸○○所託,收受法院文件、申請劉方衡之戶籍謄本等事實應勘認為真實,自訴人等即以此指稱被告庚○○○與被告癸○○在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癸○○所為是否即係偽造有價證券已非無可疑,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生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庚○○○否認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被告癸○○又因案經乙○通緝中,無法到庭證明,自訴人等僅依被告庚○○○與被告癸○○係母女關係,及被告庚○○○,代理收受法院信件、申辦戶籍謄本等事實即以此推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則顯有速斷,復查無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與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之犯意聯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綜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庚○○○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損害債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